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皇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力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
律師
被 告 顏永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農地
租賃契約書1 份
附卷
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
合意管轄之效果。而被告
住所地
在彰化縣,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依前開
法
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