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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44號 原   告 皇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力銓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顏永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亦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 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農地租賃契約書1 份 附卷可按,則上述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而被告住所地 在彰化縣,亦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法 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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