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燁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建源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被告運送貨品及代收貨
款,
嗣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時,被告尚應返還自101年
8月31日至101年10月3日止之代收款新臺幣(下同)58,034元
,被告除於101年10月30日書立承諾返還41,864元之
切結書
,另於101年11月14日尚有一筆499元代收款項,共計42,363
元
迄未返還予原告,爰依
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切結書
及快遞託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