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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代收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18號 原   告 燁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源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陸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被告運送貨品及代收貨 款,嗣兩造於101年10月30日結算時,被告尚應返還自101年 8月31日至101年10月3日止之代收款新臺幣(下同)58,034元 ,被告除於101年10月30日書立承諾返還41,864元之切結書 ,另於101年11月14日尚有一筆499元代收款項,共計42,363 元迄未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 及快遞託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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