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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8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張勝琴 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律師) 被   告 曾富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解除承攬 契約,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損害賠 償20,000元,及以被告辱罵原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財產上精神賠償30,000元。於 103年1月6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94 條、第502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再依第249條第3款、第259 條第6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元、損 害賠償33,300元,及就公然侮辱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30,000元,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就解除承攬契約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請求權及利息部分之追加,其基礎 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被告以事實上已廢止之「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刊登 廣告,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合法從事室內外修繕工 作,而於102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承攬原告住處浴室修繕工程 ,約定工程總價25,000元,原告同時交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 定金,被告允諾於102年5月13日開工、同年月17日完工,並 預計於102年5月19日收取尾款15,000元。被告以粗糙之工 程品質貼上三面壁磚後,即未繼續施作,尚有一面壁磚未貼 、門片與馬桶未裝置。被告未如期完工,經原告通知後,於 102年5月21日偕同一位工人前來原告住處,要求原告給付尾 款15,000元,經原告以工程逾期未完工回絕。被告因而與原 告發生口角,並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被告 要求尾款未得後,再對原告「放話」後即偕同工人離去。 依民法第92條、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260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 定金20,000元並賠償損害33,300元。又對於被告辱罵三字經 與「放話」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給付非 財產損害賠償30,000元等語。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被告承攬原告衛浴設備之修繕工程,被告已施工完成,馬桶 及浴室門片亦裝置完成,浴室牆面磁磚部分未貼係原告不讓 被告修補,被告完工後原告才對被告提告,以避免給付工程 款。被告未在報紙刊登營造工程之廣告,原告對被告提告刑 事詐欺罪部分,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原告所提估價單 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原告係在原 告家中浴室吵架,不符「公然」要件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5月11日委託被告承攬原告住處浴室修繕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修繕項目為拆除、壁磚、天花板、馬桶等 項,工程總價25,000元,原告同時交付1萬元予被告作為定 金,並約定於102年5月13日開工、同年月17日完工,同年月 19日給付尾款15,000元;有被告書寫之約定事項暨收據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已拆除馬桶並已貼浴室三面牆壁之 磁磚,尚有一面牆壁磁磚未貼,有浴室照片7張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58頁)。 ㈢被告於102年5月21日偕同工人楊建文至原告住處施工時,因 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吵,被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 。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 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6款、260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加倍返還定金20,000元、賠償損害33,300元,有無理由 ? ㈢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30,000元,有無理 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未完工: 查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項目為拆除、磁磚、天花 板、馬桶等項,有被告書寫「拆除、磁磚、天花板、馬桶, 合計貳萬伍仟元正。13日開工、17日完工先收壹萬元正,尾 款壹萬伍仟元、102.5.19日」之約定事項暨收據字條1紙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又被告開工後將浴室內馬桶拆除, 並已貼浴室三面牆壁磁磚,尚有一面牆壁之磁磚未貼,亦尚 未裝置新馬桶等事實,有浴室照片7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58頁)。被告雖辯稱已裝置新馬桶云云,並提出廠商 湧樺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類似報價單之收據及名片各1 紙為佐,然被告所提出湧樺企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僅記載「 馬桶1套,(安裝)」等字,不能證明該馬桶係於原告住處 施工,而所提出類似報價單之收據上記載地址為「北市○○ 街○○○巷○號3F」,施工地點顯非原告住處,是該估價單及類 似報價單之收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於原告住處裝置馬桶之證 明。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將馬桶裝置完成,被告抗辯 馬桶已裝置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云云,顯無可採。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 ㈠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 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 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 ,因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本件原告 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因此,原告援引民法 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以本書狀送達之日作為『撤銷』意思表示 而『解除』雙方所約定承攬契約。」云云,顯有混淆,合先 敘明。 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要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 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 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 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已廢止之「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刊登廣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 以「研造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刊登廣告之招攬行為,此部分 尚難採取。又承攬室內裝潢工程,不以裝潢工程公司為限, 個人亦可為裝潢工程之承攬,縱被告持已廢止之「「研造裝 潢工程有限公司」名片給原告,亦難遽認被告係為詐欺行為 ,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確有偕同工人至原告住處施作工程 以履行契約,雖因與原告發生爭吵而未完工,惟尚難認被告 有詐欺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再參原告以此事由對被告提 起刑事詐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 頁),被告抗辯並無詐欺行為,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詐欺而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云云,核屬無據。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核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 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 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 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 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規定,民法第 494條有關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效果之規定,原則上僅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其適用,且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 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 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 ㈡查系爭工程為原告住處浴室之修繕工程,被告已拆除馬桶並 施作三面牆壁磁磚,其餘尚未完工,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工 程既未完工,尚無民法第493條至495條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 ,難認原告有依民法第494規定之契約解除權存在。況原告 僅謂被告以粗糙之工程品質貼上三面壁磚云云,並未舉證證 明該三面壁磚之完成有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重要 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催告被告修補而被告拒絕修補之 情狀,原告自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尚無民法第494條規 定之契約解除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 應屬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應非合法: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又關 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 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 ,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 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再按定作 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 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至於 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 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 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承攬 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 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 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有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8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等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 ㈡查系爭工程為浴室之修繕,兩造之承攬契約非民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之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亦無民法第503條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決契約之 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解 除契約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工程 契約,應非合法。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20,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契 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使 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法 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第260條請求損害賠償,顯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 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所謂不能履行,係 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若給付可能,僅係不為履行, 或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共帶工人至原告住處施工3天,已 貼三面牆壁磁磚,另一面牆因滲水無法貼磁磚,被告已設法 解決,102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被告帶工人楊建文至原告住 處施工時,因被告與原告發生爭吵,原告不讓工人楊建文施 工,原告叫楊建文不要做了,並將被告及楊建文趕出原告住 處等情業據證人楊建文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出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台北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57 號卷第23、27頁)。是本件系爭工程並無「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20,000元,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33,3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502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屬無據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260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係就一般債務之給付遲延之請求損害賠 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 民法第25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於102年5月11日成立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2年5月17日完工,被告如未 按期完工,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 告被告履行,於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原告 於102年5月21日因與被告發生爭吵而拒絕被告之履行,其後 復未定期催告履行,按諸民法第254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 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6款、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3,300元,核無理由。 七、原告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30,000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1日於原告住處以「幹你娘」 之三字經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兩造爭 吵當時尚有原告之子及工人楊建文等第三人在場,原告主張 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而請求精神上賠償,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兩造發生爭吵時係在原告住處內,不符公然要件云云,委 無可採。 ㈡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以三字經侮辱原告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因工程 款之細故爭執,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及原告為輕度肢障,被告以承攬工程為業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給付10,000元及自102年 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120元由被 │ │ │ │告負擔,餘880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合 計│ 1,000元 │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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