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被 告 芊億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淯順
人
被 告 芊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被告芊億
有限公司、張淯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起,被告芊隆有限
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得第一項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
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芊億有限公司(下稱芊億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可稽,是被告芊億公司即應
行清算,而芊億公司以張淯順為清算人,有該公司民國101
年8月31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張
淯順為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芊億公司、芊隆有限公司(下稱芊隆公司)、張淯
順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芊億公司於99年11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
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指定16CH
數位錄影主機1台(含250GB硬碟、19吋液晶螢幕)、室內高
解析吸頂紅外線攝影機3台、室外紅外線攝影機13台(下稱
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芊億公司使用收益
,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
期間自99年11月1日起35
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6,231元及給付方式,
惟被告芊億公司自101年3月(第28期)即未付租金,原告函
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芊億公司未予置理,構成契
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
」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
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49,848元
〔計算式:(35-27)6, 231元=49,848元〕,又被告芊
隆公司及張淯順為連帶
債務人,爰依契約及連帶債務之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4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
算之利息。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
結前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芊億公司於99年11月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購買被告芊
億公司所指定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芊億公司使用收益
,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起,每期租金分別為6,231元;被告
芊億公司自101年3月即系爭契約第28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等
事實,有出租契約書
暨附表、臺北信維郵局
存證信函第5498
號暨回執、客戶付款
記錄表(見卷第3頁至7頁),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契約第28期
起至第35期止之租金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茲說明
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即被告芊億公
司)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
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
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
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
,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
第12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
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
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
遲延利息。」、第13條約定:「
承租人對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芊隆公
司及張淯順)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有出租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卷第3頁)。查本件被告
芊億公司自101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
付款記錄表為證(見卷第7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芊億公司等人繳款(見卷第4頁至第5頁)
,被告芊億公司等人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芊億公司之日即102年8月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未到期租金全額49,848元【計算式:(35期-27期)×6,
231元=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芊億公司、張淯順自102年7月3日起(見卷第11頁),被
告芊隆公司自102年7月15日起(見卷第12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之
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
解
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此
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支付租金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
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並衡量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
難謂重大,
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7%計算為
適當。
七、
綜上所述,被告芊億公司自101年3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
屬違約事實,原告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4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芊億公司、張淯順自102年7月3日起,被告芊隆公司
自102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
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