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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建國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張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重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2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 路○ 段第2 線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 路○ 段○○○ 巷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及 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7,660元(工資費用28,100元、零件費用 39,560元),及10日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4,860元(1,486 ×10=14,860),合計82,520元(67,660+14,860=82,520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無意見。 惟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列載之修繕項目估算,其合理修繕期間 應為3-5 日,合理修繕費用約為2 萬元,估價單記載之修復 費用金額顯然過高,原告以修繕期間10日計算其營業損失, 亦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3 月5 日2 時50分許,駕駛系爭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第2 線車道由南向 北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 巷巷口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撞及原告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 燈之系爭營業小客車,致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已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證明 書、報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6 頁、第 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屬實(本院卷第14-27 頁),原告此部 分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受有支出必要修復費 67,660元、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4,86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支出必 要修復費67,660元,固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8 、46頁)。惟查:系爭營業小客車係000 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營業小客 車之修復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8,100元、零件費用39,560元( 本院卷第8 頁),其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438/1,000 ,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2 年3 月5 日止,已使用1 年4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18,987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28,100 元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7,087元(計算式:18,987 +28,100=47,087)。再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營業 小客車修復期間為7 日,已據本院向尚豐汽車有限公司查明 屬實(本院卷第48頁),而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 元,亦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6-1 頁),就原告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修復期 間無法以之營業之營業損失10,402元(1,486 ×7 =10,402 ),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依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 要修復費用、營業損失合計為57,489元(47,087+10,402= 57,489),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列載之修繕項目估算,其合理 修繕期間應為3-5 日,合理修繕費用約為2 萬元等語。惟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 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系爭營業小客車之修繕期間、修繕費 用,原告已提出證明書、報價單等件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合理修繕期間應為3-5 日,合理修繕費用約 為2 萬元一節,僅空言加以爭執,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揆 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辯非屬真正,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47,087元、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10,402元, 合計57,489元,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洵非 正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 ,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5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 │附表: │ ├───┬────────────────────┬───────────────┤ │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 算 方 式 │ ├───┼───┼────────────────┼───┼───────────┤ │ 一 │17,327│39,560×0.438 =17,327 │22,233│39,560-17,327=22,233│ │ │ │ │ │ │ ├───┼───┼────────────────┼───┼───────────┤ │ 二 │3,246 │22,233×0.438×4/12=3,246 │18,987│22,233-3,246 =18,987│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70% 即700 元(1,000 ×70│ │ │ │% =700),餘30% 即300 元(1,000×│ │ │ │30% =300)由原告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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