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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8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8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龔芷儀 被   告 柯富升 訴訟代理人 簡銘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11月11日1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路 與敦化南路口時,因從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變換車道不慎及 未注意他車道來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中國 科技大學所有由訴外人高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900元(工資、烤漆費用 3,950元、零件9,9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被告之 保險人拒絕辦理出險,無法依同業解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其實可以向被告保險人請求辦理出險,不知 原告為何起訴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敦 化南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往右側變換車道行駛時,其右 前車角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高炎駕駛沿臺北市○○○路慢 車道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 左側車身受損等事實,業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圖、車損相片、金龍泰汽車有限公司車輛修估單與統一 發票、大屯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 資料核閱無訛。被告雖辯稱原告可向被告之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云云,惟此與原告主張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 97條第2項。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計程車,沿臺北市○○○路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敦 化南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往右側變換車道行駛之際,其 右前車角與原告承保由高炎駕駛沿臺北市○○○路慢車道南 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 身受損,本件被告車輛行進中變換車道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為13,900元, 其中鈑金烤漆費用3,950元,零件9,950元,有金龍泰汽車有 限公司出具之車輛修估單與統一發票以及大屯汽車材料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0-13頁) 。而系爭車輛於94年7月出廠,至100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時 止,已出廠6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 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烤漆(烤漆為車體 的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 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950元(含 烤漆),經扣除折舊後為950元,加計板金工資3,950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4,94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45元及自10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訟費用360元由被告 │ │合 計│1,000元 │負擔,餘640元由原 │ │ │ │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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