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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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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柯泰安 被   告 邢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奎第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供保全服 務,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410 元(含稅) 。料,被告自102年3月25日起即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至同 年9月18日止,共積欠25,578元,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業於同年3 月25日終止為由而拒絕給付,然系爭契約期限係自動延展,且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提前終止契約,須於2個月前 告知,如雙方無重大違約,即不得終止契約,此亦為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 項所明定,故系爭契約係至102年9月18日屆期而終 止,被告仍應給付至102年9月18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5,578元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期間共12個月,被告業於102年3月25日寄發台北長 春路郵局第516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兩造間服務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服務 報酬之義務。 ㈡再者,系爭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該定型化 契約條款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無正當理由,然自98年9 月18日起 至102年3月25日止,系爭契約已履行1 年以上,依內政部89 年1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 得逾1 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 已履行逾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被告亦無須做 任何賠償,僅須支付預告期間(30日)之服務費。 ㈣況言之,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相關違約賠償條文,本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被告102 年3 月25日起即未再使用該保全系統, 自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是以,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並支付 服務費用25,578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益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8年9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 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4,410 元(含稅) ;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並於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 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及臺北長春路郵局第516 號存證信 函在卷為憑,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甲(即原告)乙方( 即被告)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 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之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無效,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用。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是認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不 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本契約期滿前 ,甲乙雙方任一方因故得要求暫停服務,但暫停之期間以60 日為限。」之約定,被告應提前於2 個月前告知云云;然觀 諸上開約定之文字,係記載為「暫停服務」,且「暫停之期 間以60日為限」,而非記載「一方得於2 個月前通知他方後 ,提前終止本契約」,是尚難認上開約定之真意,係兩造應 提早告知之期限,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非足取。 ㈣承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2年3月25日提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契約已於斯時終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服務費用, 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5,57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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