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柯泰安
被 告 邢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奎第
訴訟代理人 許世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委由原告於被告指定之處所提供保全服
務,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410 元(含稅)
。
詎料,被告自102年3月25日起即未支付相關服務費用,至同
年9月18日止,共積欠25,578元,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業於同年3
月25日終止為由而拒絕給付,然系爭契約期限係自動延展,且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如提前終止契約,須於2個月前
告知,如雙方無重大違約,即不得終止契約,此亦為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 項所明定,故系爭契約係至102年9月18日屆期而終
止,被告仍應給付至102年9月18日止之服務費,共計25,578元
。
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7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
期間共12個月,被告業於102年3月25日寄發台北長
春路郵局第516 號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
兩造間服務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服務
報酬之義務。
㈡再者,系爭契約無任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該
定型化
契約條款顯違反
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且消費者違
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
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14條規定,應為無效。
㈢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無正當理由,然自98年9 月18日起
至102年3月25日止,系爭契約已履行1 年以上,依內政部89
年1月17日公告之系統保全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3條第2項:「
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
得逾1 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
已履行逾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被告亦無須做
任何賠償,僅須支付預告期間(30日)之服務費。
㈣況言之,系爭契約並無任何相關違約賠償條文,本於使用者
付費原則,被告102 年3 月25日起即未再使用該保全系統,
自
無庸給付原告任何費用,
是以,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並支付
服務費用25,578元,顯不符合
比例原則,益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98年9 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
務,期間為12個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4,410 元(含稅)
;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並於同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
訂之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及臺北長春路郵局第516 號存證信
函在卷為憑,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甲(即原告)乙方(
即被告)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除因本契約之規定
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
本契約。」之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無效,
惟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
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
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
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
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
適用。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是認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
契約,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不
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
洵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前段:「本契約期滿前
,甲乙雙方任一方因故得要求暫停服務,但暫停之期間以60
日為限。」之約定,被告應提前於2 個月前告知云云;然
觀
諸上開約定之文字,係記載為「暫停服務」,且「暫停之期
間以60日為限」,
而非記載「一方得於2 個月前通知他方後
,提前終止本契約」,是尚
難認上開約定之真意,係兩造應
提早告知之期限,故原告前開主張,亦非足取。
㈣承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2年3月25日提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認系爭契約已於
斯時終止,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2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服務費用,
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25,578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