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謝善云(原名謝素秋)
被 告 薛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華視安全監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華視公司)
及中華國際安全監視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負
責人,原告前任職於華視公司,至民國89年離職,然被告於
91年至98年仍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及利息,致原告於94年
及95年間令原告遭其申報金額超過免稅額,原告因而需負擔
94年新臺幣(下同)16,151元及95年15,555元,共計31,706
元及利息之稅金,原告為免遭
強制執行,於98年11月自行繳
納31,706元稅款。又原告89年自100年間於中國居住,因被
告
上開行為,導致國稅局催繳稅款、法院催告,影響原告信
譽甚大,原告家人亦不諒解,對原告精神造成傷害,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信譽及精神受損之賠償20,000元。再原告為處理
上開情事,經常以國際電話與家人聯繫,
復於98年11月15日
至98年11月19日回臺處理此事件,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往返大
陸香港之車資2,400元(港幣300元×2×匯率4)、往返香港
臺北之機票費用8,500元及於臺灣出外辦事之車資1,500元,
共計12,400元。為此,
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起
訴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6元,及自98年11月
1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⒊被告應給付12,400元;⒋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影本、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92年、94年、95年、
97 年、98年)、出入境資料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透過其配偶將31,706元交予原告,但未取
得收據,
本件糾紛時間已久,不願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第129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
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時
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於訴訟中債
務人行使此
抗辯權時,自應為
債權人敗訴之判決。
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至98年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薪資及利息
,致原告於94年及95年間令原告遭其申報金額超過免稅額,
原告因而需負擔94年16,151元及95年15,555元,共計31,706
元及利息之稅金,原告並於98年11月自行繳納31,706元稅款
及於98年間處理本件糾紛
等情,則
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間為
94年、95年及98年間,應認原告自
斯時起即得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然原告遲至102年5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
可稽,其請
求權之行使顯已罹於前揭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期間,則被告
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
罹於時效,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尚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06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
元;被告應給付12,400元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