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77號
原 告 龍華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春雄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
持有被告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營業部、
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票據號碼UA00
00000 號之支票一紙。
㈡
詎原告於票載日期提示
前揭支票請求付款,因被告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理由
退票,
迄今仍未清償,故被告應負償還票
款之責,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
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曾提出聲明
異議
狀稱:原告與被告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爭執,且被告目前
已向本院
聲請破產(案號:一○二年度破字第六號)等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
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一件、退票理
由單影本一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
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向本
院聲請破產
云云,惟未能提出聲請破產獲准之證明,被告所
辯並不足採,仍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