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宗
被 告 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販售電梯內監視鏡頭(
型號CD-920,下稱
系爭監視鏡頭)予原告,保證書印有被告
擔保保固3年字樣,原告之客戶使用於臺北市○○區○○路○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電梯內監視器,該監視器鏡頭於
101年8月即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於同年月6日寄出
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限被告應於收受
存證信函3日內,恢復正常監視功能,如仍置之不理,原告
將自行聘請人員前往處理故障,相關損害費用將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詎被告卻仍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光華商圈之電子材料零售廠商
,門市經營採開放式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自99年起
,多次至被告賣場購買監視糸統主機及攝影鏡頭,被告銷售
員曾偉舜每次與柳約有交易,皆有書面報價,選購時當場做
產品性能測試,經確認品質無誤後,才付款取貨完成交易,
且報價單內容只有單項產品費用,不含任何施工安裝等雜項
費用,因
本件監視器材係由訴外人馥鴻科技公司(下稱馥鴻
公司)所生產,經銷商無專業器材,無法包括施工和維護,
若有故障,皆請客戶送回被告公司維修或由被告代轉原廠維
修,被告和柳約有交易時,除開立保證書,並告知爾後商品
如有故障,請寄回或送回原告公司門市維修人員會針對該送
修品進行測試和故障排除,如有需要則送回原廠檢測,維修
流程曾偉舜都有事先詳實告知,柳約有亦表示充分了解。被
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雖已超過維修範圍,仍請馥鴻公
司工程師林鼎鈞於101年8月8日前往系爭大樓了解,得知該
電梯攝影機雖有問題,但鏡頭無馥鴻公司代碼標籤,無法確
認該鏡頭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且該攝影機之安裝線材和施
工亦
非被告或馥鴻科技公司所為,攝影機故障原因有多端,
難認係系爭監視鏡頭瑕疵所致。又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監視糸
統1套含主機及數個鏡頭,主機1個7,500元,鏡頭1顆1,750
元,1套系統約為13,000元,原告稱只有1個鏡頭壞掉,維修
費竟要9,000元,甚不合理,
兩造交易條件本即未包括至現
場維修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使用於系爭大樓電梯內之系爭監視鏡頭故障,
於101年8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恢復正常監視功能,
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
厥為:系爭監視鏡頭是否被
告出售予原告?系爭監視鏡頭是否具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監視鏡頭無馥鴻公司代碼標籤,無法確
認該鏡頭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
云云,
惟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
提出之監視鏡頭有代碼標籤,型號CD-920、序號00000000
,
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
形式真正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
製品保證書所記載之型號、序號相符(見原告一),且馥
鴻公司工程師林鼎鈞前往系爭大樓查看後,曾寄電子郵件
予被告,僅記載:「文林路電梯攝影機,有可能發生的情
況很多種線材等等都可能」、「二地點現場的主機畫面都
顯示正常,若有問題也可直接把維修品送來我這」等語,
有101年8月9日電子郵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
字第3455號卷
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並未提及系爭監
視鏡頭無馥鴻公司代碼標籤乙情,足認系爭監視鏡頭確係
被告出售予原告,是被告
上開所辯,
要無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應盡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保固責任,即應就系爭監視鏡頭
確實具有瑕疵乙節,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
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已請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更換故障之鏡頭等語,並
提出該公司開立之101年12月18日統一發票為據(見原證
三),該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監控設備、金額總計9450元
」等字,背面則印有「台北市○○區○○路○○○號大樓
電梯監視安裝監視主機鏡頭故障更換工程」等語,惟其於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3822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曾提出亦為監控網科
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1年8月28日統一發票(見上開偵查卷
宗第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其上記載「品名攝影機、
金額總計2625原、備註更換文林路電梯攝影機」等字,則
原告主張同一故障情事,卻提出2張更換工程之統一發票
,究何者屬原告
所稱更換系爭監視鏡頭費用,容有不明,
在無其他維修紀錄等資料
可資佐證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
統一發票簡單記載之字句,
遽認系爭監視鏡頭確有瑕疵。
且依馥鴻公司工程師林鼎鈞前揭電子郵件之記載:「文林
路電梯攝影機,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很多種線材等等都可能
」等語,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僅出售單機,安裝線材及施工
均非被告或馥鴻科技公司所為,則系爭大樓電梯監視系統
故障之原因或有可能係安裝、操作、線材等因素所致,益
難認系爭監視鏡頭確有瑕疵,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
院就系爭監視鏡頭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即具系爭瑕疵
等情形
成確信,依上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責任
賠償系爭監視鏡頭修繕之損害,即難憑採,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