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0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李偉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維納斯形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芯       薛顬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口語表達─溝通 魅力養成、聲音訓練、美姿美儀」等一對一式課程,總計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並於購買當日 即給付20,000元訂金,旋再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80,000元。 詎料,101年6月間,被告公司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改稱未 收到原告之匯款,其後並於10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間,分 別以寄發電子郵件及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原告之方式,多次 強調被告未收到匯款一事。斯時原告正逢母喪,哀慟忙碌之 際,被告公司不思詳查銀行匯款紀錄,直至原告在不堪其擾 之情形下,自費向銀行調取匯款紀錄證明確實已給付餘款 80,000元一事,至此,被告始承認確實因其內部作業疏失, 不知原告已匯款而仍向原告催討款項。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 經理李翊珊隨即於101年8月13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向原告道 歉致意,惟原告於同日復以行動電話簡訊明確表達要求解約 退費,經李翊珊於翌日(即14日)以簡訊回覆表示:「我了 解你的想法了,我會請佳欣(應為「佳芯」之誤繕,而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處理」。至此,被告公司顯已 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退費,雙方就系爭契約顯有解除契約及 退費之合意。 ㈡此外,原告在課程開始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提供針對原告 需求所設計顧問服務課程,且亦從未提出任何課程計畫書予 原告,或告知原告有何規劃,僅係在原告繳付費用後,敷衍 地與原告約課,消化時數,上著與一般坊間大班教學一樣的 課程,且於過程中,竟要求原告講述從小到大的成長過程, 全部都是原告在講、被告在聽,完全沒有教導原告關於「口 語表達─溝通魅力養成」之方式,被告所提供者乃「口語表 達─內在成長」之課程內容,而與原告所購買者課程內容不 相符合。又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並無 所宣稱具有提供該服務之能力與專業,其顯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乃給付不完全。準此,雙方即使未有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原告亦得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㈢是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契約課程費用退還原告,爰先位依解除 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 179條終止委任關係對受任人未處理之部分請求返還報酬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退費部分 應類推適用短期補習班之相關規定,則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 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已 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系爭契約關於不得退費之約定 係屬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雙方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 珊以簡訊回覆原告之內容,並無任何解除系爭契約之明示或 默示同意。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僅屬個人觀感,目前政府固未就被告公司服務領域 有相關認證規定,然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從事人員訓練數 十年,經驗豐富,授課內容亦以其過往歷練點出學員問題癥 結,被告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前 ,原告已與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面談將近6小時,原告告知 林佳芯希望改善人際關係,增加自信,獲取員工及客戶之信 任。林佳芯亦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之授課方式為邊上課邊就 原告身邊發生之人事物進行討論,就原告所遇到之問題提供 解決方案或給予方向以使其學以致用,經原告同意此授課方 式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白約定「本合 約於簽訂後自動生效。已繳費用不得退還,但可辦理轉讓」 ,若原告覺得想要改變課程,沒有上完的課程時數仍可轉換 至其他相同費用之課程,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加以原告報 名之課程時數共計22小時,業已上完8.5小時,已逾總課程 時數1/3,應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6 款規定,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 ,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全數不予退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口語表達 ─溝通魅力養成、聲音訓練、美姿美儀」等一對一式課程, 總計100,000元,並於購買當日即給付20,000元訂金,旋再 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提供8.5小時之 服務,有被告所提簽到表等件存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且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原告並可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提供勞務 部分之報酬,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雙方有無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㈢系爭契約第1條 退費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雙方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3日以簡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 珊表示要求退費一事,固據原告所提簡訊內容為證,惟觀 諸雙方簡訊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所 傳簡訊內容為「...我稍後會將我的帳號傳給您。退費機制 和這件事的彌補處理就煩請您處理;我只希望這些不愉快 的記憶連結就在這裡打住,再起的是一個好的、新的緣分 。」,而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於翌日(即14日)下午2時 16分所回覆之簡訊內容為「我了解你的想法了,我會請佳 欣處理」,然就雙方簡訊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公司總經理 李翊珊之上開回覆僅係表示對於原告之想法已經明白,並 將請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處理,然則究竟如何處理、處理 何事,即係否有原告所稱同意退費一事,則並未有何表示 ,且尚難依上開簡訊內容間接推知其有何同意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承上,原告主張雙方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 意,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㈡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要件計有:債務 人已為給付、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次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負舉證責任 。 2、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口語表達、溝通魅力養成 及內在成長之內容;其中,口語表達係關於聲音、語調、 語言結構性之掌握,因原告在工作上有開會需求,且適逢 協商合作案件,而希望能在談話時增加魅力俾利合作案之 談成,故加以購買上開課程;而內在成長係偏重心理、情 緒方面,因內在的部分沒有處理好將影響到溝通表現,是 被告所提供之溝通魅力養成課程包含情緒、內在方面之掌 握在內等節,業據證人李翊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 與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網頁所載「七大主要服務:4.個人成 長課程:涵蓋人際溝通、職涯規劃、身心靈平衡、空間美 學與生活品味講座...」之內容,互核相符。又證人李翊珊 並有從事人員訓練之相當經驗,業據被告所提企業內訓合 約書、亞東技術學院感謝狀及至各單位授課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係於100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101年3月2日 陸續提供8.5小時之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原告所提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觀之,其電子郵件最早往返日期之100年 12月26日,乃在被告已履行上開服務之後,惟自前揭電子 郵件往返內容,均未見原告就被告上開課程內容或授課方 式有何指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課程內容或授課 方式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要 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1條退費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 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 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條即明文約定:「1.本合約於 簽訂後自動生效,已繳費用不得退還,但可辦理轉讓」等 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足憑,而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事 項共計僅只6條,且原告之簽名欄位,並緊接於上開約定事 項之後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另其文字表達方 式亦非艱澀難懂,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 分理解其權利義務及效力,原告既已於充分了解確認無誤 後簽名於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存在。 3、此外,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可知,尚未上完之課程時數 仍可轉換至其他相同費用之課程;另按學生於實際開課期 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 全數不予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單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以課程時數22小時提供美 姿美儀、溝通魅力、聲音訓練之短期課程,而類似短期補 習班之委任契約,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之 課程時數共計22小時,其中業已完成8.5小時之課程一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課程費用全數即不予 退還。承上,被告受領委任契約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復未就 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關於退費 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存在,且被告所完成之課程時數已 逾課程總時數1/3,從而,原告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終止委任 關係對受任人未處理之部分請求返還報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