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52號
原 告 李偉綺
訴訟
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維納斯形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芯
薛顬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口語表達─溝通
魅力養成、聲音訓練、美姿美儀」等一對一式課程,總計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購買當日
即給付20,000元訂金,
旋再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80,000元。
詎料,101年6月間,被告公司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改稱未
收到原告之匯款,其後並於101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間,分
別以寄發電子郵件及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予原告之方式,多次
強調被告未收到匯款一事。
斯時原告正逢母喪,哀慟忙碌之
際,被告公司不思詳查銀行匯款紀錄,直至原告在不
堪其擾
之情形下,自費向銀行調取匯款紀錄證明確實已給付餘款
80,000元一事,至此,被告始承認確實因其內部作業疏失,
不知原告已匯款而仍向原告催討款項。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總
經理李翊珊隨即於101年8月13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向原告道
歉致意,
惟原告於同日復以行動電話簡訊明確表達要求解約
退費,經李翊珊於
翌日(即14日)以簡訊回覆表示:「我了
解你的想法了,我會請佳欣(應為「佳芯」之誤繕,而指訴
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處理」。至此,被告公司顯已
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退費,雙方就系爭契約
顯有解除契約及
退費之
合意。
㈡此外,原告在課程開始後,發現被告根本沒有提供針對原告
需求所設計顧問服務課程,且亦從未提出任何課程計畫書予
原告,或告知原告有何規劃,僅係在原告繳付費用後,敷衍
地與原告約課,消化時數,上著與一般坊間大班教學一樣的
課程,且於過程中,竟要求原告講述從小到大的成長過程,
全部都是原告在講、被告在聽,完全沒有教導原告關於「口
語表達─溝通魅力養成」之方式,被告所提供者
乃「口語表
達─內在成長」之課程內容,而與原告所購買者課程內容不
相符合。又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並無
所宣稱具有提供該服務之能力與專業,其顯未依債之本旨為
給付,乃給付不完全。準此,雙方即使未有合意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原告亦得依
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契約。
㈢是被告
迄今未將系爭契約課程費用退還原告,
爰先位依解除
契約
回復原狀法律關係、備位依
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
179條終止委任關係對
受任人未處理之部分請求返還
報酬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契約退費部分
應類推
適用短期補習班之相關規定,則依短期補習班補習服
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5條規定,被告應退還已
收取未到期部分之各項費用。系爭契約關於不得退費之約定
係屬
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
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
二、被告則以:雙方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
珊以簡訊回覆原告之內容,並無任何解除系爭契約之明示或
默示同意。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顧問服務有不完全給付
之情事,僅屬個人觀感,目前政府固未就被告公司服務領域
有相關
認證規定,然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從事人員訓練數
十年,經驗豐富,授課內容亦以其過往歷練點出學員問題癥
結,被告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雙方簽立系爭契約前
,原告已與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面談將近6小時,原告告知
林佳芯希望改善人際關係,增加自信,獲取員工及客戶之信
任。林佳芯亦告知原告,被告公司之授課方式為邊上課邊就
原告身邊發生之人事物進行討論,就原告所遇到之問題提供
解決方案或給予方向以使其學以致用,經原告同意此授課方
式後始簽立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第1條即明白約定「本合
約於簽訂後自動生效。已繳費用不得退還,但可辦理轉讓」
,若原告覺得想要改變課程,沒有上完的課程時數仍可轉換
至其他相同費用之課程,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加以原告報
名之課程時數共計22小時,業已上完8.5小時,已逾總課程
時數1/3,應
類推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6
款規定,於實際開課
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
,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全數不予退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口語表達
─溝通魅力養成、聲音訓練、美姿美儀」等一對一式課程,
總計100,000元,並於購買當日即給付20,000元訂金,旋再
以匯款方式給付餘款80,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提供8.5小時之
服務,有被告所提簽到表等件存卷可查,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且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
旨,原告並可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提供勞務
部分之報酬,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雙方有無
合意解除系爭契約?㈡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原告
依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㈢系爭契約第1條
退費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雙方有無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
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可供
參照)。
2、
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3日以簡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
珊表示要求退費一事,固據原告所提簡訊內容為證,惟
觀
諸雙方簡訊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所
傳簡訊內容為「...我稍後會將我的帳號傳給您。退費機制
和這件事的彌補處理就煩請您處理;我只希望這些不愉快
的記憶連結就在這裡打住,再起的是一個好的、新的緣分
。」,而被告公司總經理李翊珊於翌日(即14日)下午2時
16分所回覆之簡訊內容為「我了解你的想法了,我會請佳
欣處理」,然就雙方簡訊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公司總經理
李翊珊之
上開回覆僅係表示對於原告之想法已經明白,並
將請被告公司業務林佳芯處理,然則究竟如何處理、處理
何事,即係否有原告
所稱同意退費一事,則並未有何表示
,且尚難依上開簡訊內容間接推知其有何同意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承上,原告主張雙方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
意,容有誤會,尚難採憑。
㈡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之本旨?原告依不完全給付解除系爭
契約,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是依
前揭規定,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要件計有:債務
人已為給付、給付不合債之本旨、債務人具可歸責性。次
按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
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應就被告已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負舉證責任
。
2、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包括口語表達、溝通魅力養成
及內在成長之內容;其中,口語表達係關於聲音、語調、
語言結構性之掌握,因原告在工作上有開會需求,且適逢
協商合作案件,而希望能在談話時增加魅力俾利合作案之
談成,故加以購買上開課程;而內在成長係偏重心理、情
緒方面,因內在的部分沒有處理好將影響到溝通表現,是
被告所提供之溝通魅力養成課程包含情緒、內在方面之掌
握在內等節,業據證人李翊珊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
核
與原告所提被告公司網頁
所載「七大主要服務:4.個人成
長課程:涵蓋人際溝通、職涯規劃、身心靈平衡、空間美
學與生活品味講座...」之內容,互核相符。又證人李翊珊
並有從事人員訓練之相當經驗,業據被告所提企業內訓合
約書、亞東技術學院感謝狀及至各單位授課資料等件為證
。又被告係於100年12月23日、同年月26日、101年3月2日
陸續提供8.5小時之課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自原告所提
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觀之,其電子郵件最早往返日期之100年
12月26日,乃在被告已履行上開服務之後,惟自前揭電子
郵件往返內容,均未見原告就被告上開課程內容或授課方
式有何指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開課程內容或授課
方式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
要
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第1條退費約定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被告是否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
,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舉4款有關
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
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
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
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1條即明文約定:「1.本合約於
簽訂後自動生效,已繳費用不得退還,但可辦理轉讓」等
語,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足憑,而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事
項共計僅只6條,且原告之簽名欄位,並緊接於上開約定事
項之後等情,並有系爭契約書附卷
可稽。另其文字表達方
式亦
非艱澀難懂,以原告之教育程度及職業地位,應能充
分理解其權利義務及效力,原告既已於充分了解確認無誤
後簽名於後,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存在。
3、此外,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可知,尚未上完之課程時數
仍可轉換至其他相同費用之課程;另按學生於實際開課期
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1/3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
全數不予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單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係以課程時數22小時提供美
姿美儀、溝通魅力、聲音訓練之短期課程,而類似短期補
習班之
委任契約,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契約之
課程時數共計22小時,其中業已完成8.5小時之課程
一節,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課程費用全數即不予
退還。承上,被告受領委任契約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兩造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復未就
被告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契約關於退費
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情形存在,且被告所完成之課程時數已
逾課程總時數1/3,從而,原告先位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
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548條、第549條、第179條終止委任
關係對受任人未處理之部分請求返還報酬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