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0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宗 被   告 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國 證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販售馥鴻廠牌監視錄影 機(型號HA-8160,下稱系爭監視器)予原告。原告之客戶 使用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天康藥局,詎系爭監 視器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10日左右期間即故障無 法正常使用,而監視器保證書印有被告擔保保固2 年字樣, 為免口說無憑,原告於101 年8 月保固期間寄出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限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 函3 日內,恢復正常監視功能,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自行 聘請其他監視器廠商人員前往原告客戶現場排除故障更換良 品,產生處理故障之相關損害費用將向被告請求不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惟經原告迭電話催促,被告卻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並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3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稱原告同時購買2 套、分裝2 處,總價32,000元;其 中裝在天康藥局價格為14,500元部分,無意見。 ⒉系爭監視器故障係由證人通知原告,並扣押其防盜設備款項 。原告乃另尋其他監視器廠商至證人現場直接安裝能正常運 作及錄影功能監視器錄影主機。因各家廠牌零件非通用,該 廠商未能了解系爭監視故障原因,當然不能代為拆解進行維 修,故僅將系爭監視擺放在新設主機旁。 ㈢證據:提出製品保證書、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72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 懷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光華商圈之零售廠商,銷售各式電子材料 約4 萬項、銷售客群廣泛,門市經營採開放式銷售,客戶購 買後有故障情形時,被告均請顧客寄回或送回公司,門市有 專人解說和維修服務。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於100 年 3 月20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監視器材,報價單內容只有單項產 品費用,不含任何施工安裝等雜項費用。前此在臺灣板橋、 士林地方法院開庭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稱係由外面人員施 工;就監視系統保固維修糾紛,業經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所販售監視器材係 知名廠商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生產,該 廠國內外均有分公司及維修點,提供產品售後保固服務。原 告提出要求維修費,應提出維修廠商之維修紀錄及費用發票 ,以明修理內容係主機、鏡頭或線路架設問題。 ㈡原告求償33,400元及維修費,不合理。因新莊中正路客戶監 視系統僅只1 套,總價14,500元;另士林文林路監視系統, 原告已由102 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審理中,不應併入求償金 額。 ㈢證據:提出門市照片、估價單、刑事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00號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73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刑事傳票 及不起訴處分書、馥鴻公司及其產品簡介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販售系爭監視器予原告;經 原告客戶使用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天康藥局。 惟系爭監視器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10日期間故障 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遂於101 年8 月保固期內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製品保證書、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72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監視器有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則經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瑕疵係主機、鏡 頭或線路架設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負 系爭監視器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監視器確有 瑕疵之情為舉證。 ⒉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懷 德,然其到庭僅證述:「因警方來查案件,向我們調錄影帶 ,才發現沒有畫面也不知壞了多久,裡面沒有資料..我請 原告儘快處理,印象中還在保固期間內..後來有修好。( 問:是新裝一套設備或拆換?)不清楚,我的立場只要有修 好就可以..(問:故障原因是否知悉主機或線路?)不知 道..我只是他的系統客戶..我只知道有維修。」(見 102 年12月17日筆錄)等語,實無法認定故障原因是否出於 被告販賣之系爭監視器。至原告另固提出監控網科技有限公 司開立之101 年12月11日統一發票為據,而核該統一發票記 載品名「監控設備、總計29400 元」,背面則印有「新北市 ○○區○○路○○○ 號1 樓天康藥局監視主機更換工程」等字 。然依原告自承:系爭監視器故障係由證人通知原告,並扣 押其防盜設備款項。原告乃另尋其他監視器廠商至證人現場 直接安裝能正常運作及錄影功能監視器錄影主機;因各家廠 牌零件非通用,該廠商未能了解系爭監視故障原因,當然不 能代為拆解進行維修,故僅將系爭監視擺放在新設主機旁等 語,顯見該統一發票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本件天康藥局現場 曾新設一監視主機,然仍無以認定係因系爭監視器之瑕疵所 致故障、或為其他之瑕疵。 ⒊本院再審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原則,而本件業經本院於 102 年11月19日審理時諭知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而原告嗣於同月20日陳報狀內雖謂「法院如有必要送 交鑑定故障原因」云云,然實則僅聲請傳喚上述證人,而原 告就系爭監視鏡頭確有瑕疵所為舉證,均尚未能使本院就瑕 疵之情得有確信之心證,業如上述。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負損害賠償,即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