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宗
被 告 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國
證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販售馥鴻廠牌監視錄影
機(型號HA-8160,下稱
系爭監視器)予原告。原告之客戶
使用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天康藥局,
詎系爭監
視器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10日左右
期間即故障無
法正常使用,而監視器保證書印有被告
擔保保固2 年字樣,
為免口說無憑,原告於101 年8 月保固期間寄出
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並限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
函3 日內,恢復正常監視功能,如仍置之不理,原告將自行
聘請其他監視器廠商人員前往原告客戶現場排除故障更換良
品,產生處理故障之相關損害費用將向被告請求不履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
惟經原告
迭電話催促,被告卻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
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並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34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
所稱原告同時購買2 套、分裝2 處,總價32,000元;其
中裝在天康藥局價格為14,500元部分,無意見。
⒉系爭監視器故障係由證人通知原告,並扣押其防盜設備款項
。原告
乃另尋其他監視器廠商至證人現場直接安裝能正常運
作及錄影功能監視器錄影主機。因各家廠牌零件
非通用,該
廠商未能了解系爭監視故障原因,當然不能代為拆解進行維
修,故僅將系爭監視擺放在新設主機旁。
㈢證據:提出製品保證書、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72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
懷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以下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光華商圈之零售廠商,銷售各式電子材料
約4 萬項、銷售客群廣泛,門市經營採開放式銷售,客戶購
買後有故障情形時,被告均請顧客寄回或送回公司,門市有
專人解說和維修服務。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於100 年
3 月20日至被告公司購買監視器材,報價單內容只有單項產
品費用,不含任何施工安裝等雜項費用。前此在臺灣板橋、
士林地方法院
開庭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均稱係由外面人員施
工;就監視系統保固維修糾紛,業經臺灣板橋、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所販售監視器材係
知名廠商馥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鴻公司)生產,該
廠國內外均有
分公司及維修點,提供產品售後保固服務。原
告提出要求維修費,應提出維修廠商之維修紀錄及費用發票
,以明修理內容係主機、鏡頭或線路架設問題。
㈡原告
求償33,400元及維修費,不合理。因新莊中正路客戶監
視系統僅只1 套,總價14,500元;另士林文林路監視系統,
原告已由102 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審理中,不應併入求償金
額。
㈢證據:提出門市照片、估價單、刑事
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200號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7732 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822 號刑事傳票
及不起訴處分書、馥鴻公司及其產品簡介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販售系爭監視器予原告;經
原告客戶使用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天康藥局。
惟系爭監視器於100 年12月20日至101 年1 月10日期間故障
無法正常使用,原告遂於101 年8 月保固期內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製品保證書、文山溝子口郵局存證號碼000072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等在卷
足稽,
堪信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販售之系爭監視器有瑕疵,被告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乙節,則經被告
抗辯原告應舉證證明瑕疵係主機、鏡
頭或線路架設等語。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負
系爭監視器之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該監視器確有
瑕疵之情為舉證。
⒉查,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蔡懷
德,然其到庭僅證述:「因警方來查案件,向我們調錄影帶
,才發現沒有畫面也不知壞了多久,裡面沒有資料..我請
原告儘快處理,印象中還在保固期間內..後來有修好。(
問:是新裝一套設備或拆換?)不清楚,我的立場只要有修
好就可以..(問:故障原因是否知悉主機或線路?)不知
道..我只是他的系統客戶..我只知道有維修。」(見
102 年12月17日筆錄)等語,實無法認定故障原因是否出於
被告販賣之系爭監視器。至原告另固提出監控網科技有限公
司開立之101 年12月11日統一發票為據,而核該統一發票記
載品名「監控設備、總計29400 元」,背面則印有「新北市
○○區○○路○○○ 號1 樓天康藥局監視主機更換工程」等字
。然依原告
自承:系爭監視器故障係由證人通知原告,並扣
押其防盜設備款項。原告乃另尋其他監視器廠商至證人現場
直接安裝能正常運作及錄影功能監視器錄影主機;因各家廠
牌零件非通用,該廠商未能了解系爭監視故障原因,當然不
能代為拆解進行維修,故僅將系爭監視擺放在新設主機旁等
語,顯見該統一發票至多僅
足證明原告於本件天康藥局現場
曾新設一監視主機,然仍無以認定係因系爭監視器之瑕疵所
致故障、或為其他之瑕疵。
⒊本院再審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進行原則,而本件業經本院於
102 年11月19日審理時
諭知原告應提出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
證據,而原告
嗣於同月20日陳報狀內雖謂「法院如有必要送
交鑑定故障原因」
云云,然實則僅聲請傳喚上述證人,而原
告就系爭監視鏡頭確有瑕疵所為舉證,均尚未能使本院就瑕
疵之情得有確信之心證,業如上述。是原告據而主張被告依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負損害賠償,即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因
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