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096號
原 告 黃暄䋚
被 告 華信當舖即李意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
26日以伊所有之車,車號 0000-00至當鋪工會取得伊個人資
料。經伊詢問,被告竟以伊與其有
借貸關係之不實事實為理
由。被告顯無視個人資料保護法,亦造成伊倍受精神壓力、
無法入睡、幾乎崩潰、無法工作。爰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伊
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於98年10月29日首次來電並提供其身份證字號資料,
欲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 之小客車為典當。經伊透過
「沿創科技有限公司」之「沿創科技汽機車身份資料查詢
」系統平台查詢價格後,因與原告之期望價格有差距而未
果。
上開系統平台,只要曾查詢過之個人或車籍,若經其
會員再次查詢,則此一系統將自動將相關訊息回報給曾查
詢之會員,以保交易安全。因101年6月25日洪圖當舖曾以
原告之身份證字號及車號 0000-00之小客車至上開系統平
台查詢,故華信當舖於次日即透過系統自動回報得知此一
訊息,故伊即於101年6月26日以所顯示之車號至上開系統
平台查詢,確定與伊無業務牽連後即未再為查詢。且查詢
之資料僅顯示「黃**」,其名及住址均無顯示,對原告並
無損害。
(二)華信當舖首次向上開系統平台,是
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法」,然該法已於99年5月26日廢止,已無處分之
法源依據。又第二次查詢資料時間為101年5月26日,「個
人資料保護法」係於101年10月1日施行,亦無適用,故無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情事可言。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至當舖工會取得
原告之個人資料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
信。被告辯稱伊係使用他人所建立之車籍資料查詢系統平台
查詢價格,所得之資料,僅有姓而無名字及住址,對原告並
無損害等語,並提出其查詢所得之資料影本為證,經核相符
,
堪以採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言,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查得之資料,並不能確定係原
告個人。且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於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於未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情形下,本得為合
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同法第 5條亦有明文。本院核被告使
用該查詢系統平台而取得之資料,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亦
無何違反正當合理之情形,原告僅因被告使用上開系統而取
得資料,其資料亦無法特定原告個人,其請求被告賠償,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