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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03號 原   告 吳思璇 被   告 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呂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參加被告寶豐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寶豐旅行社)舉辦之潮遊北疆賞花看 景精華之旅13日旅行團,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600元 。然於旅遊期間之餐點嚴重不足,領隊未盡責督促餐食,經 原告反應未果。領隊復於102年5月21日藉故於車上向原告咆 哮、於102年5月23日團員李佩昭亦公然兇原告、於102年5月 27日團員沈文舜於餐廳罵原告。導遊及領隊態度不佳,又聯 合團員欺凌原告,原告旅遊行程期間受到霸凌。嗣回國後, 被告寶豐旅行社僅願意返還原告預收之導遊、領隊小費及所 偷之餐費共5,000元。原告身心受創嚴重,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00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 表、顧客意見表、收款明細、退款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主張陳述僅係其個人主觀感覺,且被告亦 已賠償原告5,000元,並經原告簽收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提出:顧客意見表、退款簽收單、投訴書、團員 信件等件影本為證。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被告舉辦之潮遊北疆賞花看景精華之旅 13日旅行團,於旅行期間遭領隊咆哮、團員欺凌,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等語,固據其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 紀錄表、顧客意見表、收款明細、退款簽收單等為證,惟遭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主張該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 任。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領隊於102年5月21日藉故於車上 向原告咆哮、於102年5月23日團員李佩昭亦公然兇原告、於 102年5月27日團員沈文舜於餐廳罵原告及受領隊及團員霸凌 云云,然原告僅片面陳述上開情事,對於領隊如何咆哮及咆 哮內容併與其他團員合謀對其為霸凌行為等,均無客觀證據 可以證明,亦無法證明團員李佩昭及沈文舜係受被告之領隊 所指使而對其為所謂之咆哮或謾罵行為。另依被告所提原告 手寫予李佩昭之文件,其上載明:「你非常混蛋,是非黑白 不分,一點也不客觀。妳是大混帳、爛貨一個、無恥小人」 ,及原告手寫予沈文舜之文件,其上載明:「你當老師不客 觀,頭腦不清,還自私,可惡,你真是大渾蛋、混帳東西。 」等文字以觀,縱原告曾與李佩昭等人發生口角爭執,亦無 法證明係被告領隊授意所為,遑論原告亦未具體指明所謂咆 哮、凶或罵或霸凌之具體內容為何?綜合以上,本件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對之有何不法之加害行為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 ,尚屬無憑。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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