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大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羽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林錦佩
上述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黃潮湧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撞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
山分隊派員處理。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工
資一萬一千元、材料四千六百八十元),並經黃潮湧讓與營
業損失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每日營收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共
二日),被告仍遲不出面賠償,原告恐日久權益受損,
爰依
債權讓與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件、
債權讓與契
約書、估價單各一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及照片影本
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
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區
○○街○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㈡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各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估價單各一件、照片黏貼紀錄
表影本二件及照片影本四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影本及光碟一
件在卷
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
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惟系爭汽車雖
以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四千六百八
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年二月出廠,至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一年四個月,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加上工資一萬一千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
用應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246+11,000=
13,246);㈡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係供黃潮湧營業謀生
之用,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台北市計
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
元,系爭汽車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二千九百七十二元(
1,486元×2=2,972元),
嗣黃潮湧業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
將
上開營業損失讓與原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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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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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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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50 │4,680×0.438=2,050 │ 2,630 │ 4,680-2,050=2,630 │
├──┼────┼────────────┼────┼───────────┤
│2 │ 603 │2,630×0.438×4/12=384 │ 2,246 │ 2,630-384=2,246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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