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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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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吉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吉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積欠原告之貨款未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二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請款單五件、簽收單影本十 件、工作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請款 單五件、簽收單影本十件、工作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 千五百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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