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凱昌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謝淑娟
被 告 吉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通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吉拿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
至一百零二年一月積欠原告之貨款未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二萬五千五百十五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請款單五件、簽收單影本十
件、工作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
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
依職權由原
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件、請款
單五件、簽收單影本十件、工作單影本一件、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件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
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
千五百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