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40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律師       王詩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徠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韋 訴訟代理人 柯企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小字第2407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合約 書,請求被告給付專櫃租金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被告即反 訴原告則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 被告給付應付貨款、依不當得利返還所收之管理費、租金之 營業稅、廣告費及贊助費,及因原告即反訴被告違約行為致 被告即反訴原告解約所生之損失等。查反訴與本訴請求內容 均係基於兩造間專櫃合約書之契約關係所生之糾紛,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又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規定 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自應准許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36 條之15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9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62,681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61,079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 陸續減縮為66,04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忠孝分公司之專櫃經營「大腕擔仔麵 」,雙方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 ,並於101 年12月6 日簽定專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詎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起,即任意於系爭專櫃停止營業連 續達五日以上,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原告 有終止系爭專櫃合約之權利,原告乃於102 年7 月23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書首頁「租賃條件」欄第3 條規定,每月租金(未稅)係 以被告未稅月營業額之15%計算,被告之未稅月營業額如未 達250,000 元,則未稅月營業額至少以250,000 元計算,故 本件專櫃租金(未稅)至少為每月37,500元(計算式:250, 000 ×15%=37,500)。另依同欄位第4 條規定,抽成櫃管 理贊助費每月5,400 元。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擅自停止營 業後,即未再支付專櫃租金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自102 年 6 月1 日起至原告102 年7 月31日終止合約止,被告公司應 仍有按月給付專櫃租金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之義務。經結算 後,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公司102 年6 月及7 月之專櫃租金 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總計共90,090元【計算式:(37,500 + 5,400 )×2 =85,800。85,800×1.05(營業稅)=90,090 】。惟原告應給付被告102 年5 月份貨款27,409元,故相抵 銷後,本件請求被告給付62,681元。另依系爭合約書條款第 13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依該條各款規定終止合約時,被 告應立即依約返還租賃物並付清所有積欠原告之款項及加計 之遲延利息(年利率10% ,按日數計算),故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為止,給付原 告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81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櫃位位處美 食街,不得製造油煙,被告亦允諾營業時不會製造油煙。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無法改善系爭櫃位之廚房排油煙機通風設 備無法運行,致被告油煙無法排出不符環境衛生及安全致無 法營業,不得已於102 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如無法改善 將於102 年5 月31日解約」,後因原告無法改善,經原告於 102 年5 月21日來函敘明「可以同意貴公司提前終止合約」 ,被告遂以原告違背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而於102 年5 月31日解約。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9 項及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亦可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另終止合約後,原告 於102 年6 月12日及102 年7 月1 日提出之終止協議書所載 之損害賠償金額與本件請求金額不符,並已載明於102 年5 月31日解約。原告於102 年5 月尚欠被告貨款25,162元未付 。原告空言已於簽約前告知不得製造油煙,系爭合約卻隻字 未提,且擔仔麵之肉燥一定是油煙,何來水煙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忠孝分公司之專櫃經營「大腕擔仔麵」 ,約定租期自101 年12月16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並於 101 年12月6 日簽訂系爭合約。 ㈡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02 年5 月31 日終止系爭專櫃租約。 ㈢原告於102 年7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 年7 月31 日終止系爭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自102 年5 月31日終 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3 項、第14 條第2 項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在租賃期間對於本租 賃建物及原機電附屬設施負保養之責。」、「乙方(即被告 )之占有、使用、管理維護租賃物(含乙方在其上所為之裝 修)暨其營業行為皆應符合環境保護、安全衛生、營業等一 切之相關法令,如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皆由乙方自負民 事、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如有因此造成甲方任何損害者 ,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因政府政策、法令限制、天 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無法繼續出租 租賃標的物,甲方得提前終止租約,並於十日前書面通知乙 方終止本租約,退還本約所交付保證金,乙方不得向甲方要 求任何賠償。」,又系爭合約第13條各項均係約定甲方(即 原告)之終止租約權,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是以,系爭合 約第12條係約定被告之賠償責任,第13條、第14條第2 項則 係約定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而非被告之意定終止權。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無法改善系爭櫃位之廚房排油煙機通風設備 ,致油煙無法排出,故得依約終止系爭合約。然查,原告主 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已明確告知被告系爭櫃位不得製 造油煙,亦經被告允諾不會製造油煙,又被告於簽約前業已 至現場勘查確認租賃現況條件後方始承租,於點收系爭櫃位 時也未主張設備有所缺失等情,業經證人黃家斌具結證稱: 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櫃位有二個限制,一個是不能動火,因 為沒有瓦斯,另一個是沒有排油煙,只能做輕食類,被告表 示要做擔仔麵,只有水蒸氣,肉燥部分是在對面炒好;簽約 前有帶被告到現場看過;進櫃前因被告想使用,有協調隔壁 櫃可否讓被告接排油煙機管線,但隔壁不同意;進櫃後被告 沒有再反應過要使用排油煙機的問題或要求改善,因為被告 表示這個問題可以自己解決;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所謂機 電附屬設施是指原告公司機電設施,排油煙機不屬於附屬機 電設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7-122 頁)。本院參酌證人 黃家斌證述兩造簽訂契約之緣由、條件等情,內容甚為詳細 ,足證係出於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證詞,而非憑空捏造 之詞,雖係原告員工,惟亦經法律上之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衡諸常情,應無甘冒涉犯刑法偽證罪受處罰之風 險而故意虛偽構陷前開情節之必要,認證人黃家斌上開證詞 應堪採信為真實。參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曾到庭自認原告堅持 不給被告使用排油煙機,因為沒有排油煙孔,排油煙孔讓給 比較大的鐵板燒使用,不讓系爭櫃位之排油煙機使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83頁),顯見原告主張一開始即已約定不能用排 油煙機一情亦非無據。況被告進駐即可發現無法使用排油煙 機之情形,卻於使用系爭櫃位歷時五個月後始於102 年5 月 21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本院審酌前開情事,堪信原告前開 主張,應堪憑採。再者,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中並無訂明 兩造就系爭租賃物必須使用排油煙機,且被告雖稱因此造成 場地油膩,甚至被開罰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場地 油膩屬實,亦可透過清潔維護即可有效改善,尚難認對系爭 櫃位之整體使用有重大影響,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 何未達到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原告於訂約後已提供系爭櫃 位與被告使用,且被告已得利用系爭櫃位達到經營之目的, 可謂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與被告 。至美食街其他櫃位之使用情形則涉及原告與其他櫃位承租 人間之約定,尚不得逕認兩造間即有相同之約定。綜上,自 難認被告得依據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14條第 2 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故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通知原告 自102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顯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又據原告提出原告102 年5 月21日函載明:「頃接 貴公司 來文,告知欲提前撤櫃事宜,我方招商部門目前已正在進行 招商工作,待後續有承接廠商,可以同意貴公司提前終止合 約... 」,係限制於有後續承接廠商時而為同意,尚難認兩 造有達成終止之合意。另原告雖分別提出102 年6 月12日、 102 年7 月1 日間之終止協議書,並載明「雙方同意本租約 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1日終止... 」、「雙方同意本 租約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31日終止... 」等語,惟兩 造均未在該等終止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兩造間尚未達成 前開終止協議書之內容所載之合意。是以,尚難僅憑前開函 及終止協議書認定原告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或兩造 同意系爭合約終止日期為102 年5 月31日。 ㈢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 如有下列任 一情事,甲方(即原告)有權終止本租約:...11.乙方(即 被告)停止其在租賃物上之營業達連續五日以上者。」。承 前所述,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自102 年5 月31日終止系爭專櫃租約,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系爭 合約繼續有效,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2 年5 月31日起即 於系爭櫃位停止營業連續達5 日以上,故原告於102 年7 月 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1 款規定,自102年7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㈣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依系爭合約首頁「租賃條件」欄第3 條約定 :「三、租金(未稅):【V 】抽成15%,月營業額包底( 未稅)NT$25 萬元(第一個月依實際營業天數比例計算)」 ,故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櫃位每月租金(未稅)以被告未 稅月營業額之15%計算,且被告之未稅月營業額至少以25萬 元計算,系爭櫃位租金至少每月37,500元(未稅),自屬有 據。又系爭合約首頁「租賃條件」欄第4 條則約定:「四、 其他收入類(未稅)抽成櫃管理贊助費(T19 ):每月NT$5 ,400(第一個月依實際營業天數比例計算)... 」。故系爭 合約就前開租金及其他收入均已載明未稅,另觀諸原告提出 附卷之統一發票及廠商分公司費用扣款明細表─應稅(見本 院卷第90-9 5頁),各項金額均有加計5 %之稅額,又原告 自被告於101 年12月16日租用系爭櫃位時起至102 年5 月29 日之統一發票及廠商分公司費用扣款明細表,均另行附加5 %之營業稅,被告從未提出異議,並均按該計算方式付款, 揆諸前揭條文之意旨,可認被告自經營系爭櫃位時,已有默 示之意思表示,將稅金由被告負擔之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 造間應有由被告負擔5 %營業稅之意思,是被告辯稱不應另 行附加5 %稅額乙節,委無可採。又查原告於102 年7 月23 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自102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 即屬有據,已如前述,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02 年6 月1 日起並未再給付租金及抽成櫃管理贊助費,是以,原告依據 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6 月及7 月之專櫃租金及抽 成櫃管理贊助費總計90,090元【計算式:(37,500 +5,40 0 )×2 ×1.05=90,090】,尚非無據。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 應給付被告102 年5 月份貨款為27,409元,故原告同意扣除 該部分金額,請求被告給付62,681元,自屬有據。 ㈤又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 項規定:「於甲方(即原告)依本 條上述各項規定終止本租約時,乙方(即被告)除應付甲方 相當於兩個月基本租金(以前十二個月抽成平均計算,少於 十二個月以所有月數平均計算)作為租約終止之基本損害賠 償外,如甲方受有其他任何損失,乙方並應賠償之。並應立 即依約返還租賃物並付清所有積欠甲方之款項及加計之延遲 利息(年利率10%,按日數計算)。」。是以,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3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時,被告應立即 付清所有積欠之款項及加計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故 原告主張自102 年7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可 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681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㈦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系爭櫃位之排油煙設備不能使用 ,且經反訴原告通知後置之不理,而排油煙機為機電設施, 致遭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解約。反訴被告 經苛扣102 年5 月應付貨款27,409元。又反訴被告違反第8 條第1 項約定,未負管理之責,應退回巧立名目所收之管理 費及另加5 %不明稅金共29,082元【計算式:5,400 ×5 × 1.05+732 (101 年部分之4 日)=29,082】、每月所收租 金之營業稅9,617 元【計算式:37,500×0.05×5 +242 ( 101 年部分之4 日)=9,617 】、強取強扣實質毫無廣告贊 助行為、還強加5 %不明稅款之廣告費及贊助費9,549 元【 計算式:1,500 ×5 ×1.05+204 (101 年部分之4 日)= 9,549 】等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所有營業款項於營業中已付 5 %營業稅與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再次向反訴原告收取租金 5 %,自稱為營業稅,惟無憑證,無稅則,由反訴原告逕自 扣取,顯係逃漏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66,04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有給付反訴被告管理費之 證明,況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有給付抽成櫃管理贊助費之義 務。又兩造早已約定不得於系爭櫃位製造油煙,反訴原告藉 詞為油煙類專櫃,要求反訴被告改善相關設備,使反訴原告 可製造油煙,顯屬無理。反訴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 第1 項對專櫃及原機電附屬設備之保養義務,反訴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管理費29,082元,顯屬無由 。又兩造係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模式,由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 進貨後,由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銷售予消費者,並開立反訴 被告之發票給消費者。反訴被告按月結算營業額後,扣除兩 造約定之租金抽成金額,再由反訴原告就餘額開立發票向遠 百公司請領貨款。又依系爭合約首頁「租賃條件」欄第3 條 規定,兩造所約定之租金,係以「未稅」之「月營業額」抽 成15% 計算,也就是說,該抽成之金額並不包含營業稅,故 兩造在計算租金時,乃加計5%營業稅,遠百公司並無巧立名 目收取營業稅之情形。另反訴原告並未提出於租賃期間給付 反訴被告廣告費及贊助費9,549 元,請求返還,殊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反訴原告於102 年5 月10日以反訴被告未善盡管理之責, 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通知反訴被告自102 年5 月31日終止系 爭專櫃租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兩造並未合意於102 年 5 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 實有未提供或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標的物與反 訴原告之情形;兩造間應有由反訴原告加計5 %稅額之合意 ;反訴被告已將應給付反訴被告之102 年5 月份貨款27,409 元 與反訴被告請求之102 年6 、7 月份租金及抽成櫃管理 贊助費相抵銷等情,已於本訴部分詳為論述。故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給付102 年5 月份貨款27,409元,反訴被告違 反第8 條第1 項約定等情,自無可採。又依系爭合約首頁租 賃條件欄第3 、4 、5 條約定之內容,參以反訴被告提出各 月份之統一發票及廠商分公司費用扣款明細表之記載,顯見 兩造確有達成按月給付租金、廣告費及贊助費之合意。反訴 被告並提出廣告文宣證明期間確實亦有廣告行為,故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毫無廣告行為,應退回所收取之廣告費、贊 助費,當屬無據。故反訴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收取 租金及其他收入、廣告費,並加計5 %稅金,自非構成不當 得利,蓋反訴被告取得該等款項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6,040元,及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本訴部分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反訴部分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