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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蔡金爐 訴訟代理人 孫淑芬 原   告 鄭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崇智 被   告 全便利有限公司       便利帶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溪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金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頁),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金爐44375元、給付 原告鄭素梅418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3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便利帶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因 此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陸 續以支票或現金向被告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便利 帶,並簽訂契約,被告於102年6月12日無故拒絕依約提供 未用完便利帶之收送服務,且不接受原告解除契約退袋還款 之請求,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蔡金爐便利帶買賣 價金29375元、共同賠償原告蔡金爐因本件訴訟往返台中台 北交通費及工作損失15000元,共計44375元,及請求被告共 同返還原告鄭素梅便利帶買賣價金26880元、共同賠償原告 鄭素梅因本件訴訟往返台中台北交通費及工作損失15000元 ,共計41880元等語。原告蔡金爐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簽約 人訴外人金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鈜公司)之負責人是原 告蔡金爐,因提供蔡金爐之帳戶以利委託被告代收貨款入帳 使用,故雖以金鈜公司之名與被告簽約,但實際買賣當事人 為蔡金爐;一般型及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之銷售者為被告便利 帶有限公司,原告蔡金爐購買之便利帶袋子確實為便利帶有 限公司所售出等語。原告鄭素梅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人 金便利有限公司銷售便利帶給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契約書, 契約第1條約定停止便利帶服務時將回收未使用之便利帶且 退費;原告向訴外人行動羽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羽翼 公司)購買袋子都是一次開立全部的發票,並不是每次隨貨 附具發票;原告不是與行動羽翼公司簽約,縱使與原告簽約 的是行動羽翼公司,加盟店出事並侵害客戶之權利時,依民 法第224條、第188條之規定,總公司也要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爐44375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鄭素梅418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便利帶,更無支付貨款給被 告。被告並無出售便利帶給原告,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係物 流服務業,員工1000餘人,與客戶往來均訂立「便利帶契約 書」,該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記載客戶購置之便利帶 不得有任何異議退於便利帶有限公司,向被告便利帶有限公 司購買便利帶之客戶,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會隨貨出具出貨 單及發票,原告應該要提出這兩項證據。被告便利帶有限公 司只有在新竹以北賣袋子,只服務新竹以北之客戶。原告是 向行動羽翼公司購買便利帶,並付貨款給行動羽翼公司,原 告提出之便利袋上印有行動羽翼及台中等字,發票是行動羽 翼公司開給原告的,收送服務也是行動羽翼公司去服務的, 與被告無關。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與行動羽翼公司於101年9 月6日簽訂解除加盟契約書後,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9月27日發函告知客戶,已盡告知客戶之義務,行動羽翼 公司也以速遞家物流名義公告發函其客戶如有疑慮可向其辦 理退款等。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在全省都沒有販賣袋子,自 登記成立起,只負責代收貨款控管、帳務管理對帳,每星期 五結算撥款給全部客戶入帳等業務,從無銷售便利帶給任何 代收貨款之客戶。原告均無與被告便利袋有限公司訂立契約 書,僅客戶編號為88819號之金鈜公司曾與原告全便利有限 公司簽訂受理代收貨款約定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陸 續以支票或現金向被告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便利 帶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未用完便利帶之買賣價金,及 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往返台中台北交通費及工作損失,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自應就兩造間於何時成立便利帶買賣契約、原告支付被告便 利帶買賣價金、原告蔡金爐及鄭素梅所持有未用完之便利帶 之買賣價金分別為29375元及26880元、買賣契約於何時依法 解除、原告實際上受有交通費及工作損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蔡金爐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交通費、工作 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蔡金爐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間有便利帶之 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蔡金爐固主張:原告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 ,陸續以支票或現金向被告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 便利帶,並簽訂契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其提出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契約即全便利有限公司受理代收貨款約定 書1紙觀之(見本院卷第4頁),該受理代收貨款約定書之契 約當事人為金鈜公司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主要約定內容 係由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設定專戶管理代收款項,每週結算 後匯入金鈜公司指定之蔡金爐帳戶內,且該約定書並未提及 一般型便利帶,亦未約定金鈜公司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代收貨 款型便利帶及購買之明確數量,原告蔡金爐就其與被告全便 利有限公司間於何時如何成立便利帶買賣契約、曾支付被告 全便利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節,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 難認金鈜公司或蔡金爐與被告全便利公司間有成立一般型便 利帶或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之買賣契約。 ⒉原告蔡金爐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便利帶之 買賣契約存在: 雖原告蔡金爐另主張:一般型及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之銷售者 為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本件原告購買之便利帶袋子確實為 便利帶有限公司所售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蔡金爐 固提出便利帶有限公司與金鈜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便利帶有 限公司代收貨款對帳單、蔡金爐存摺、臺灣便利集團公告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2頁),上開證據並 未記載原告蔡金爐於何時向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購買何種便 利帶、價金及數量;而原告蔡金爐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其上雖記載「便利帶」運費3萬元、到 期日100年10月15日,及「便利帶」1公斤230個11000元,但 被告否認該證物為真正且否認其上記載之收款人賴佑昌等人 為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蔡金爐就其與被告便利 帶有限公司間於何時如何成立便利帶買賣契約、曾支付被告 便利帶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尚難認原告蔡金爐與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成立一般 型便利帶或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之買賣契約。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一般型便利帶規格0.5kg97個、1 kg117個、2kg69個之買賣價金3395元、6435元、4140元,及 代收貨款便利帶之買賣價金共15405元,總計29375元(見本 院卷第35頁),但原告蔡金爐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 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便利帶之買賣契約存在,是其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共同返還買賣價金29375元,及請求被 告共同賠償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之往返交通費及工作損 失15000元,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鄭素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交通費、工作 損失部分,亦為無理由: ⒈原告鄭素梅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 公司間有便利帶之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鄭素梅固主張:原告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 ,陸續以支票或現金向被告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 便利帶,並簽訂契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其提出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契約即金便利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1紙觀 之(見本院卷第9頁),該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為金便利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天掌機械五金行(組織類型為 合夥,見本院卷第78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被告 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則均該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況縱若有符合上述金便利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而得請求退費之情形發生時,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天掌 機械五金行得請求退費之對象應為簽訂該協議書之金便利有 限公司,而非被告2人。是原告鄭素梅據此主張其向被告購 買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云云(見本院卷第 3頁),無足憑取。原告鄭素梅就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 、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於何時如何成立便利帶買賣契約、曾支 付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節,又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鄭素梅與被告全便利公司 或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成立便利帶之買賣契約。 ⒉至原告鄭素梅另主張:原告鄭素梅向行動羽翼公司購買袋子 都是一次開立全部的發票,並不是每次隨貨附具發票,加盟 店出事並侵害客戶之權利時,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之規 定,總公司也要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鄭素梅並未提 出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曾簽訂任何契 約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係 原告鄭素梅之債務人,被告既非原告鄭素梅之債務人,則無 民法第224條之用。此外,原告鄭素梅並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行動羽翼公司有何因執行何被告之何種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鄭素梅何種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行動羽翼公司客觀 上被何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原告鄭素梅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 合,亦屬無據。 ⒊原告鄭素梅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一般型便利帶0.5kg322個 、1kg55個、2kg60個之買賣價金11270元、3025元、3600元 ,及代收貨款便利帶之買賣價金共8985元,總計26880元( 見本院卷第36頁),但原告鄭素梅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全便利 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便利帶之買賣契約存在,是 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880元,及請求被 告賠償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之往返交通費及工作損失 15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金爐44375元、給付原告鄭 素梅41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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