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20號
原 告 蔡金爐
訴訟
代理人 孫淑芬
原 告 鄭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崇智
被 告 全便利有限公司
便利帶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溪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蔡金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如
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頁),
嗣於訴
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金爐44375元、給付
原告鄭素梅4188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43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又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便利帶有限公司為被告,被告雖表示不同意,但因
此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陸
續以支票或現金向被告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便利
帶,並簽訂契約,
詎被告於102年6月12日無故拒絕依約提供
未用完便利帶之收送服務,且不接受原告
解除契約退袋還款
之請求,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原告蔡金爐便利帶買賣
價金29375元、共同賠償原告蔡金爐因本件訴訟往返台中台
北交通費及工作損失15000元,共計44375元,及請求被告共
同返還原告鄭素梅便利帶買賣價金26880元、共同賠償原告
鄭素梅因本件訴訟往返台中台北交通費及工作損失15000元
,共計41880元等語。原告蔡金爐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簽約
人訴外人金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鈜公司)之負責人是原
告蔡金爐,因提供蔡金爐之帳戶以利委託被告代收貨款入帳
使用,故雖以金鈜公司之名與被告簽約,但實際買賣當事人
為蔡金爐;一般型及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之銷售者為被告便利
帶有限公司,原告蔡金爐購買之便利帶袋子確實為便利帶有
限公司所售出等語。原告鄭素梅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訴外人
金便利有限公司銷售便利帶給原告,並與原告簽訂契約書,
契約第1條約定停止便利帶服務時將回收未使用之便利帶且
退費;原告向訴外人行動羽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羽翼
公司)購買袋子都是一次開立全部的發票,並不是每次隨貨
附具發票;原告不是與行動羽翼公司簽約,縱使與原告簽約
的是行動羽翼公司,加盟店出事並侵害客戶之權利時,依
民
法第224條、第188條之規定,總公司也要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金爐44375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鄭素梅418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向被告購買便利帶,更無支付貨款給被
告。被告並無出售便利帶給原告,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係物
流服務業,員工1000餘人,與客戶往來均訂立「便利帶契約
書」,該
定型化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記載客戶購置之便利帶
不得有任何
異議退於便利帶有限公司,向被告便利帶有限公
司購買便利帶之客戶,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會隨貨出具出貨
單及發票,原告應該要提出這兩項證據。被告便利帶有限公
司只有在新竹以北賣袋子,只服務新竹以北之客戶。原告是
向行動羽翼公司購買便利帶,並付貨款給行動羽翼公司,原
告提出之便利袋上印有行動羽翼及台中等字,發票是行動羽
翼公司開給原告的,收送服務也是行動羽翼公司去服務的,
與被告無關。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與行動羽翼公司於101年9
月6日簽訂解除加盟契約書後,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9月27日發函告知客戶,已盡告知客戶之義務,行動羽翼
公司也以速遞家物流名義公告發函其客戶如有疑慮可向其辦
理退款等。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在全省都沒有販賣袋子,自
登記成立起,只負責代收貨款控管、帳務管理對帳,每星期
五結算撥款給全部客戶入帳等業務,從無銷售便利帶給任何
代收貨款之客戶。原告均無與被告便利袋有限公司訂立契約
書,僅客戶編號為88819號之金鈜公司曾與原告全便利有限
公司簽訂受理代收貨款約定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陸
續以支票或現金向被告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便利
帶
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未用完便利帶之買賣價金,及
賠償原告因本件訴訟往返台中台北交通費及工作損失,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自應就
兩造間於何時成立便利帶
買賣契約、原告支付被告便
利帶買賣價金、原告蔡金爐及鄭素梅所
持有未用完之便利帶
之買賣價金分別為29375元及26880元、買賣契約於何時依法
解除、原告實際上受有交通費及工作損失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關於原告蔡金爐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交通費、工作
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⒈原告蔡金爐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間有便利帶之
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蔡金爐固主張:原告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
,陸續以支票或現金向被告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
便利帶,並簽訂契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其提出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契約即全便利有限公司受理代收貨款約定
書1紙觀之(見本院卷第4頁),該受理代收貨款約定書之契
約當事人為金鈜公司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主要約定內容
係由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設定專戶管理代收款項,每週結算
後匯入金鈜公司指定之蔡金爐帳戶內,且該約定書並未提及
一般型便利帶,亦未約定金鈜公司於何時向何人購買代收貨
款型便利帶及購買之明確數量,原告蔡金爐就其與被告全便
利有限公司間於何時如何成立便利帶買賣契約、曾支付被告
全便利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節,未能舉證證明
以實其說,自
難認金鈜公司或蔡金爐與被告全便利公司間有成立一般型便
利帶或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之買賣契約。
⒉原告蔡金爐不能證明其與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便利帶之
買賣契約存在:
雖原告蔡金爐另主張:一般型及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之銷售者
為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本件原告購買之便利帶袋子確實為
便利帶有限公司所售出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蔡金爐
固提出便利帶有限公司與金鈜公司間之電子郵件、便利帶有
限公司代收貨款對帳單、蔡金爐存摺、臺灣便利集團公告函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2頁),
惟上開證據並
未記載原告蔡金爐於何時向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購買何種便
利帶、價金及數量;而原告蔡金爐提出之付款簽收簿(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其上雖記載「便利帶」運費3萬元、到
期日100年10月15日,及「便利帶」1公斤230個11000元,但
被告否認該證物為真正且否認其上記載之收款人賴佑昌等人
為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蔡金爐就其與被告便利
帶有限公司間於何時如何成立便利帶買賣契約、曾支付被告
便利帶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節,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尚難認原告蔡金爐與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成立一般
型便利帶或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之買賣契約。
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返還一般型便利帶規格0.5kg97個、1
kg117個、2kg69個之買賣價金3395元、6435元、4140元,及
代收貨款便利帶之買賣價金共15405元,總計29375元(見本
院卷第35頁),但原告蔡金爐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
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便利帶之買賣契約存在,是其主
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共同返還買賣價金29375元,及請求被
告共同賠償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之往返交通費及工作損
失15000元,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鄭素梅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交通費、工作
損失部分,亦為無理由:
⒈原告鄭素梅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
公司間有便利帶之買賣契約存在:
原告鄭素梅固主張:原告自98年9月7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止
,陸續以支票或現金向被告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
便利帶,並簽訂契約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就其提出兩
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契約即金便利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1紙觀
之(見本院卷第9頁),該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之契約當事
人為金便利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天掌機械五金行(組織類型為
合夥,見本院卷第78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被告
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則均
非該協議書之契約當
事人。況縱若有符合上述金便利一般型便利帶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而得請求退費之情形發生時,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天掌
機械五金行得請求退費之對象應為簽訂該協議書之金便利有
限公司,
而非被告2人。是原告鄭素梅據此主張其向被告購
買購買一般型便利帶及代收貨款型便利帶云云(見本院卷第
3頁),無
足憑取。原告鄭素梅就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
、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於何時如何成立便利帶買賣契約、曾支
付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買賣價金等節,又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鄭素梅與被告全便利公司
或被告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成立便利帶之買賣契約。
⒉至原告鄭素梅另主張:原告鄭素梅向行動羽翼公司購買袋子
都是一次開立全部的發票,並不是每次隨貨附具發票,加盟
店出事並侵害客戶之權利時,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之規
定,總公司也要負連帶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
債務
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
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
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24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原告鄭素梅並未提
出其與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曾簽訂任何契
約之證據,自難認被告全便利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係
原告鄭素梅之債務人,被告既非原告鄭素梅之債務人,則無
民法第224條之
適用。此外,原告鄭素梅並未主張及舉證證
明行動羽翼公司有何因執行何被告之何種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鄭素梅何種權利之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行動羽翼公司客觀
上被何被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原告鄭素梅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與法未
合,
亦屬無據。
⒊原告鄭素梅請求被告2人共同返還一般型便利帶0.5kg322個
、1kg55個、2kg60個之買賣價金11270元、3025元、3600元
,及代收貨款便利帶之買賣價金共8985元,總計26880元(
見本院卷第36頁),但原告鄭素梅不能證明其與被告全便利
有限公司、便利帶有限公司間有便利帶之買賣契約存在,是
其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880元,及請求被
告賠償本件返還買賣價金等訴訟之往返交通費及工作損失
15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金爐44375元、給付原告鄭
素梅418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