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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30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時尚廚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安安 訴訟代理人 游兆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9日簽訂網站服務企劃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 ,總價新臺幣(下同)57,000元。被告簽約時應支付總價一 半之簽約金28,500元,但被告簽約時只給付原告19,000元, 約定於同年5月31日前再付簽約金9,500元,因原告尚未 收到簽約金9,500元,故原告於同年6月27日向被告之負責窗 口汪紫彤發出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汪紫彤同意同年6 月底 前支付簽約金9,500 元,原告並告知被告應提供公司簡介以 便原告製作網頁,被告仍未給付簽約金9,500 元,且沒有 提供任何資料給原告,原告為了先服務被告,就上網看被告 舊網站上的現有資料先行設計,於同年8月6日完成第一次平 面初稿,並通知汪紫彤看稿及支付簽約金9,500 元,經多次 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簽約 金9,500元、看平面初稿費用時應給付之報酬2萬元,及尾款 8,500 元,共計38,000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依系爭 契約第2 條終止契約須經原告書面同意,但原告並沒有蓋章 同意終止,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完成平面初稿向被 告要求給付9,500 元時,被告才以已經終止契約等種種理由 而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5月24日、25日、27日等日打電話向 被告請款簽約金9,500元時,被告已一再向被告表明終止契 約,且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需原告製作網頁故不會提供資 料予原告製作網頁,原告不應該事後沒經過被告的同意就擅 自製作初稿來向被告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2年5月9 日簽訂系爭網站服務企劃契約,約定由 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並約定承攬總價57,000元,於 簽約時付19,000元、於同年5月31日前再付9,500元、於24個 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後再付2萬元、上線校稿後付清尾款8,500 元;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原告19,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38,000元,被告則 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係指其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結果 。工作之種類,除不得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外,法律上 並無限制;其結果為有形的、無形的,有財產價格者、無財 產價格者,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9 日簽訂系爭網站服 務企劃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網站架設服務,並約定承 攬報酬總價57,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 前文亦明確約定:「茲因甲方及公司業主,同意由乙方佳訊 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承攬…」(見本院卷第5 頁),堪 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 ㈡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合意終 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 關係。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 如無約定,僅能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此 與契約之終止之損害賠償,係依法律有關之規定(如民法第 507條第2 項、第511條)行使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 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即被告)如要求乙方(即原告)終止 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 蓋用之合意終止契約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 (見本院卷第5 頁),但並未明確約定定作人不得行使其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應認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兩 造間關於合意終止契約方式及效力之約定,並不影響定作人 即被告行使民法第511 條規定之法定終止權。是原告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終止契約須經原告書面同意,但原告並沒 有蓋章同意終止,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云云可取。 ㈢次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02年5月24日、25日、27日等日打 電話向被告請款簽約金9,500 元時,被告已一再向被告表明 終止契約,且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不需原告製作網頁故不會 提供資料予原告製作網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出面與原告簽 約之被告公司店長汪紫彤到庭證稱:「102年5月9 日被告跟 原告公司有簽約做網頁製作,簽約當天原告有說要付訂金 28500元,…我表現誠意先支付原告19000元,原告要求還要 付訂金9500元,我說要等我先交付被告公司的資料給原告之 後,我再補9500元給原告,原告說那月底之前可以嗎,我說 原則上應該是可以,要等我準備好我再打電話給原告,再約 時間,事後,原告有在102年5月27日傳真1 張請款單,在這 之前,原告有打好幾次電話給我說要我補9500元訂金給原告 ,但是因為原告打電話給我的小姐口氣態度不太好,所以大 概在原告102年5月27日傳真請款單之前,我就有…請原告公 司的小姐轉告公司負責人被告要終止契約,…,我也有跟原 告公司小姐說因為被告公司要解約,所以我不會再提供被告 公司的資料給原告公司製作網頁,原告公司的小姐說她知道 ,她會轉告公司的負責人。後來原告公司的小姐…在102年5 月27日、102年6月6日、102年6 月27日,原告公司一直傳真 請款單給我,102年6月27日的請款單上還有註明要我提供被 告公司資料給原告,原告公司的小姐也一直有打電話來給我 問有沒有收到請款單,我每次都有在電話中跟原告公司的小 姐反應說…,我都有說被告要終止契約,不用原告製作網頁 了,最後102年8月6 日原告公司傳送了平面初稿確認通知書 給我,我有告知原告公司的小姐說我之前就說過我要終止合 約了,為什麼還要傳真給我,原告公司的小姐就說她只是通 知的人,公司內部的作業她不清楚,如果要看初稿的內容可 以上原告公司的網站去看,但是我有一直跟原告公司的小姐 說我已經通知要終止合約了,不需要再製作網頁,所以也不 需要給我初稿的內容。(原告是否於102年8月6 日傳送本院 卷第7-11頁之平面初稿給證人?)沒有,只有收到1張102年 8月6日平面初稿確認通知書,本院卷第7-11頁的初稿內容都 沒有看過,我們也沒有點過原告公司的網頁去看初稿內容。 …(證人是否曾經有提供被告公司的資料給原告公司製作網 頁?)沒有。(證人是否有確實跟原告公司的小姐反應要終 止契約?)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有 證人汪紫彤提出之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重要通知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本件證人汪紫彤證述之情節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游兆麟陳述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情節相符 ,原告又自陳之前與被告聯繫之2 位業務秘書均已離職且無 法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 證人汪紫彤之證述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堪認證人汪紫彤之 證詞為可採信,足見被告業已於102年5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契 約。另參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應備完整 資料以便網頁製作,乙方於資料齊全後約30個工作天完成。 」,而本件被告自102年5月9 日簽約日起今從未提供任何 資料給原告製作網頁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 頁),亦足佐被告於102年5月9日簽約後不久即已於同年5月 間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故未曾交付被告資料供原告製作 網頁。 ㈣綜上所述,本件定作人即被告已於102年5月間通知承攬人即 原告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於102年5 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即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共計38,00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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