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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4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傅郁茹 訴訟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林嘉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嘉峯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805-CK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02 年1 月8 日11時1 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 ,因被告駕駛5122-YC 號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車輛修理工資 新臺幣(下同)12,100元及營業損失4,458 元(1,486 元× 3 日=4,458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 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 北市00000000號函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由松江路南往北行駛第3 車道,向左起步直行 ,其左前車頭與原告駕駛同向第2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擦撞,而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9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可信。而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以下爰說明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修理費用12,100元部分: 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 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仁義交通有限公司,惟亦註明係靠 行車,自備車身駕駛人傅郁茹,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 客運業即仁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 營業車牌照。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當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全部為工資,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2,1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⒉營業損失4,458 元部分: 系爭車輛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3 日,有上揭估價 單及修車證明書在卷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臺北市 計程車2OOO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 486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北 市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同月11日,共3 日營業損失4,458 元(1,48 6 元×3 日=4,458 元),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8 元(12,100元+4,458 元=1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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