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41號
原 告 傅郁茹
訴訟
代理人 李鴻賓
被 告 林嘉峯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嘉峯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駕駛805-CK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
民國102 年1 月8 日11時1 分許,在臺北市○○路○○○ 號前
,因被告駕駛5122-YC 號自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車輛修理工資
新臺幣(下同)12,100元及營業損失4,458 元(1,486 元×
3 日=4,458 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5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
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
北市00000000號函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2 年1 月8 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由松江路南往北行駛第3 車道,向左起步直行
,其左前車頭與原告駕駛同向第2 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擦撞,而被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為本件事故發
生之原因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 年9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照片等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有所爭執,
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可信。而核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以下爰說明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修理費用12,100元部分:
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
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
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
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
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仁義交通有限公司,
惟亦註明係靠
行車,自備車身駕駛人傅郁茹,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在卷
可稽,是本件原告顯然係將自有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計程車
客運業即仁義交通有限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
營業車牌照。
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
損害,當屬有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全部為工資,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請求修理費用12,100元部分,為有理由
。
⒉營業損失4,458 元部分:
系爭車輛
乃原告用以營利,其送修
期間為3 日,有
上揭估價
單及修車證明書在卷
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臺北市
計程車2OOO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
486 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0年12月27日北
市00000000 號函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2
年1 月8 日起至同月11日,共3 日營業損失4,458 元(1,48
6 元×3 日=4,458 元),
堪信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8
元(12,100元+4,458 元=1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