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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46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卓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吳聰賢 被   告 陳為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與新生南路東側迴轉道,屬本院 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5日10時40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 新生南路東側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前方煞車由訴外 人廖泉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0元(含營業稅5%),及另行租 用車輛租金之損害21,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 發票(三聯式)、車輛維修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駕照及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車輛停等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前移動,致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受損車輛,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24,36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係0000年4月(即93年4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即2013年)6月15日止,已 使用9年3月計,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4,360元,既係以新零 件及耗材更換舊零件及耗材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 即4,060元【計算式:24360/(5+1)=4060】,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 無據。 ⑵車輛租金部分:共計21,600元,此部分雖屬原告為修復車輛 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本無折舊之問題,惟原告僅 陳稱因系爭車輛租金為口頭約定云云,未據提出有足以認定 有該項租金支出之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其有此項損害,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4,060元(計算式 如上),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於4,0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別 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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