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463號
原 告 卓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吳聰賢
被 告 陳為綱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路○ 段與新生南路東側迴轉道,屬本院
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為有
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5日10時40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
新生南路東側迴轉道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前方煞車由訴外
人廖泉惠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4,360元(含
營業稅5%),及另行租
用車輛租金之損害21,6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60元。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
發票(三聯式)、車輛維修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駕照及行照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上開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
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
即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因車輛停等未確實防止車輛向前移動,致不慎
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受損車輛,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
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
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
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就
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24,36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原告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係0000年4月(即93年4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
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即2013年)6月15日止,已
使用9年3月計,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24,360元,既係以新零
件及耗材更換舊零件及耗材折舊部分即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
即4,060元【計算式:24360/(5+1)=4060】,原告請求零
件費用部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
無據。
⑵車輛租金部分:共計21,600元,此部分雖屬原告為修復車輛
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本無折舊之問題,惟原告僅
陳稱因系爭車輛租金為口頭約定
云云,未據提出有足以認定
有該項租金支出之事證
以實其說,尚難其有此項損害,自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4,060元(計算式
如上),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於4,0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分別
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