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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5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熙 原   告 廖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陳思妤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 、應給付原告廖建福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口,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2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 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錦州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而撞擊 原告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國公司)所有、由 另原告廖建福駕駛、沿錦州街西向東行駛之007-D9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 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 元(含修理工資:9,000元、零件費用:1,500元),及修車 致原告廖建福無法營業二日所受之損失,依據計程車客運公 會核定之標準為每車每日為1,486元,二日共計2,972元,因 被告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旺國公司10,500元、給付原告廖建福2,972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欣慶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車損照片、駕照及行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0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黏貼紀錄表,查明屬 實在卷可參,而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認係被告所駕駛車輛涉 嫌違反號誌管制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而撞擊系爭車輛 所致,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因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駕 駛執照已註銷禁止駕車所應遵守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旺國公 司所有,並由原告廖建福駕駛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營業用 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 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 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1,5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旺國公司所有之上開營小 客車係0000年9月(即100年9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即2013年)6月止, 已使用將近1年又9個月,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00元,既 係以新零件及耗材更換舊零件及耗材,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 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16元,其計算方式:【第 一年:1,500×0.438=657,第二年:657×0.438×9/12=21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旺國公司請求零件費用部 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計9,000 元,此部分核屬原告旺國公司為修復 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 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綜上,原告旺國公司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9,677 元 (計算式:216+9,000=9,216 ,加計5%營業稅後為9,67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⑷原告廖建福請求修復車輛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972元 (計算式: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2日=2,972元 ),此部分亦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亦應由 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旺國公司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於9,677元內、原告廖建福修復期間無法營 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 ×2日=2,972元),均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旺國公司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7元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 原告廖建福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 元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00 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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