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熙
原 告 廖建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陳思妤 原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陸佰柒拾柒元
、應給付原告廖建福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捌拾元由原告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均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口,屬本院管轄區域,本
院就本件為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2日上午9 時28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北市○○○
路北向南行駛,行駛至錦州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而撞擊
原告旺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國公司)所有、由
另原告廖建福駕駛、沿錦州街西向東行駛之007-D9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之
損害,經估價後修復之
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00
元(含修理工資:9,000元、零件費用:1,500元),及修車
致原告廖建福無法營業二日所受之損失,依據計程車客運公
會核定之標準為每車每日為1,486元,二日共計2,972元,因
被告拒絕賠償,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旺國公司10,500元、給付原告廖建福2,972元。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欣慶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車損照片、駕照及行照、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修車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影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0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黏貼紀錄表,查明屬
實在卷
可參,而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亦認係被告所駕駛車輛涉
嫌違反號誌管制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而撞擊系爭車輛
所致,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
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因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仍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21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駕
駛執照已註銷禁止駕車所應遵守之規定,致撞擊原告旺國公
司所有,並由原告廖建福駕駛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營業用
小客車因而受損害,既經論述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
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
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准否論述如下:
⑴零件部分:共1,500元,此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賠償。
惟原告旺國公司所有之上開營小
客車係0000年9月(即100年9月)出廠,有其行車執照在卷
可參,計至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2年(即2013年)6月止,
已使用將近1年又9個月,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00元,既
係以新零件及耗材更換舊零件及耗材,折舊部分即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年,依上開說明,其修車
之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216元,其計算方式:【第
一年:1,500×0.438=657,第二年:657×0.438×9/12=21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旺國公司請求零件費用部
分於此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⑵工資部分:共計9,000 元,此部分
核屬原告旺國公司為修復
車輛所支出者,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自應由
被告全部賠償原告。
⑶綜上,原告旺國公司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於9,677 元
(計算式:216+9,000=9,216 ,加計5%
營業稅後為9,677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⑷原告廖建福請求修復車輛
期間無法營業之營業損失2,972元
(計算式: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2日=2,972元
),此部分亦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亦應由
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旺國公司因系爭營業小客車受損支出
之必要修復費用於9,677元內、原告廖建福修復期間無法營
業之損失2,972元(計算式: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
×2日=2,972元),均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旺國公司
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77元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及
原告廖建福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2
元之營業損失,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000 元。並命兩造分
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
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