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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545號 原   告 譽佳時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儒 訴訟代理人 施定穎 被   告 卓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楨 訴訟代理人 花瑞隆       張少萍       張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至10 月將兆豐銀行制服(下稱系爭成衣)交由訴外人施濟弘裁剪 。原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員工花瑞隆告知,得至施濟弘處將系 爭成衣帶回並代工,系爭成衣總共係由原告公司、施濟弘及 另訴外人王華恭三人完成。原告公司代工之成衣單價(未稅 )襯衫新臺幣(下同) 260元共計2,027件、外套580元共計 371 件,是被告就原告代工所受利益共計為 742,203元(含 稅)。原告於 101年10月30日交付系爭成衣並開立發票,被 告於 101年11月21日僅匯入原告公司帳戶 664,560元,尚餘 97,643元未給付,屢催繳款,仍未為置理,並提出送貨單、 發票、存摺、技術士證等件為證。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一)伊僅將外套 371件委請原告代工,襯衫係委請駟際服飾店 代工製作。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至駟際服飾店將襯 衫 2,027件之裁片搬運回去製作,故兩造間承攬關係僅限 於外套371件,並不包含襯衫2,027件。又外套代工價錢, 每件為550元含稅為相當,371件合計 204,050元。原告製 作襯衫之車工粗糙,致被告需耗費大批人力、時間進行整 修線頭,每件製作費單價以220元含稅為相當,2,027件共 計445,940元,故上開襯衫及外套製作費共計649,990元, 被告已給付相當合理之酬勞予原告,無不當得利之情形發 生。 (二)原告交付之外套及襯衫製作車工粗糙,縫線裂開,伊公司 之裁縫師傅花費10天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薪資共44,800元 。另委外師傅修改623件,每件100元,共計62,300元。故 ,總計為修補原告製作瑕疵共計支出 107,100元。原告主 張之代工費用應扣除被告為修補瑕疵所生之必要費用107, 1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於法無據,亦無事實憑證,且違法公 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加工之件數不爭執,被告並對其所辯原告加工 之瑕疵表示無法舉證,僅就加工應付之金額有爭執,被告 並自認其就外套加工371件部分與原告有承攬關係(見103 年1月之答辯狀)。雖辯稱襯衫2,027件部分係委請駟際服 飾店施濟弘代工製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到駟際服 飾店將2,027件之裁片搬回去製作,被告依承攬關係請求 代工酬勞,於法無據云云。經查證人施濟弘到庭結證稱: 「原告有到伊店內拿裁片去做。伊不清楚證人花瑞隆所述 (詳後述)是否正確,因時隔甚久,伊不清楚花瑞隆是否 有找原告來幫忙,被告沒有叫原告向伊拿貨(裁片),伊 和原告沒有契約」等語。證人施濟弘既與原告無契約關係 ,其何以將裁片交由原告代工,對其親身經歷之事,於不 到一年之時間,竟然已無法回答其將裁片送交原告代工之 原因,已難採信。況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花瑞隆到庭證稱 :「伊之前不知施濟弘將裁片讓原告拿回去代工之事,直 到伊因另外業務到原告處,看到系爭裁片才知道,不知原 告如何與施濟弘聯絡。施濟弘說衣服太多伊做不出來,被 告找王華恭幫忙2,000件,另外1千多件是施先生自己想辦 法,事實上王華恭只有拿7、8百件」等語。足見被告當時 委請施濟弘代工之數量過多,超出施濟弘之能力。被告雖 另請王華恭幫忙,然仍有1千餘件要施濟弘自己想辦法。 被告對施濟弘是否已處理好該 1千多件代工之問題,事關 被告是否得以如期交貨,被告不可能任由施濟弘處理,不 加詢問,此由被告既是緊急請王華恭幫忙代工,且兩造本 有業務上合作,被告於緊急之時找原告幫忙代工極有可能 。況被告原先全然否認與原告有本件承攬契約,嗣則改口 僅外套部分有承攬契約,襯衫部分則無,其既已缺人手, 何以外套部分請原告幫忙代工,襯衫部分基於何種理由, 不一併請原告幫忙代工,所辯有違常情,已然不可採。此 外,被告與施濟弘向有業務往來,施濟弘能處理之代工數 量,被告不可能不知,施濟弘於被告請其代工時,當知自 己能代工之數量,亦不可能不告知被告,故而被告於施濟 弘無法代工之數量既請王華恭幫忙,何以不請當時與被告 尚有其他業務之原告幫忙,以解燃眉之急。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請其承攬系爭代工,合於實情,可以採信。 (二)被告指稱因施濟弘之作工較原告精細,故而原告代工之金 額較施濟弘低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稱原告僅拿 1件瑕 疵讓其修改,原告修改後,已送回被告,並提出送貨單為 證,被告亦現承其確有送一件讓原告修改,原告所述已可 採信。如原告之承攬工作,真如被告所辯有數量相當多之 線頭,其作工太粗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 足採。如若原告之代工品質很差,何以被告與原告尚有其 他業務往來,且送修之瑕疵品必然不止一件,被告空口原 告工作品質太差,其酬勞不能與施濟弘同價云云,亦不可 採信。再以被告原想請王華恭幫忙代工 2千件,然王華恭 實際上僅幫忙代工不到 800件,若無原告幫忙代工,被告 將會違約無法如期交貨,其於緊急之際,如以較施濟弘低 之酬勞要求原告幫忙代工,豈能為原告所接受,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係以與施濟弘相同之酬勞請其代工,較為合理, 可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代工之事實,且已完 成工作,可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所欠報酬97,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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