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睿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其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陳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