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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及其住所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陳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具狀補正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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