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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6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睿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 三、原告未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定應備之程式,揆諸前 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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