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624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許健峰
上列原告與
被告睿豐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
居所,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15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
三、
惟原告
迄未補正,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定應備之程式,
揆諸前
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