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原 告 方傑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蘇耿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
、給付原告方傑明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方傑明部分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方傑明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餘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肆拾捌元、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各為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方傑
明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巷口處,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3時15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租賃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處,因起駛
疏忽,撞及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方傑明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經送
廠修復後,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57,700元(工資33,600元
、零件24,1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6日,原告方傑明
無法營業受有損失8,916元。為此,
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57,700元,及原告方傑明8,916元。
被告則辯以其對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存有爭議,
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而
肇事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據、修車證明書、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上述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
真正。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依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車損位
置判斷,主要係被告車輛違規紅線停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方以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是被告涉有明顯過失
,自不殆言。另原告方傑明雖係因被告車輛紅線停車致其右
轉時需越過被告車輛,
惟若其右轉時稍加注意被告車輛已起
動慢行時,亦當不致於發生此次車禍,是原告方傑明就車禍
之發生併有所過失,同
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輛因起駛疏失、違規停車致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而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5日領牌,其修復費用共計57,700元
,其中工資部分33,600元、零件部分24,10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1年11月15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為2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24,10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7,612元(
24,100-10,556-5,932),加上工資33,600元,共計41,212
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41,212元
,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方傑明賴以營利之工具,送修期間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同月21日止
等情,有修車證明書在卷
可證,
堪認真正。則原告方傑明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日
數為6日;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者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
業公會函文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其營業損失共計8,916元
(1,486×6)部分,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
駕駛車輛時起駛疏忽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原告方傑明亦有右轉疏失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得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認減輕被告
3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之金
額為28,848元(41,2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賠償原告方傑明之金額為6,241元(8,9167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28,848元、給付原告方傑明6,24
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年折舊 24,100元×438/1000=10,556元 │
├──────────────────────────────────┤
│第二年折舊(24,100-10,555)×438/1000=5,932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原告方傑明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0元(6,241/8,916×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300元(1,000-700)。
計 算 書(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0元(28,848/57,70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500元(1,000-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