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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6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32號 原   告 世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原   告 方傑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林文煌 訴訟代理人 蘇耿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 、給付原告方傑明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方傑明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方傑明負擔新臺幣叁佰元, 餘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 司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肆拾捌元、陸仟貳佰肆拾壹元各為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方傑 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路○○○巷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3時15分駕駛車號 00-0000號租賃車,行經台北市○○○路○○○巷口處,因起駛 疏忽,撞及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方傑明駕駛 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經送 廠修復後,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57,700元(工資33,600元 、零件24,100元):又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6日,原告方傑明 無法營業受有損失8,916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57,700元,及原告方傑明8,916元。 被告則辯以其對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存有爭議,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撞及而 肇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收據、修車證明書、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上述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又系爭車禍之發生,依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車損位 置判斷,主要係被告車輛違規紅線停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方以前車頭撞擊原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是被告涉有明顯過失 ,自不殆言。另原告方傑明雖係因被告車輛紅線停車致其右 轉時需越過被告車輛,惟若其右轉時稍加注意被告車輛已起 動慢行時,亦當不致於發生此次車禍,是原告方傑明就車禍 之發生併有所過失,同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各有明定。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輛因起駛疏失、違規停車致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而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9年11月25日領牌,其修復費用共計57,700元 ,其中工資部分33,600元、零件部分24,10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 。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1年11月15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為2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 分為24,10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後為7,612元( 24,100-10,556-5,932),加上工資33,600元,共計41,212 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41,212元 ,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方傑明賴以營利之工具,送修期間自101 年11月15日起至同月21日止等情,有修車證明書在卷可證, 堪認真正。則原告方傑明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日 數為6日;而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2000CC以下者每日平均營 業收入為1,486元等情,亦有其提出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同 業公會函文在卷足參,是原告請求其營業損失共計8,916元 (1,486×6)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 駕駛車輛時起駛疏忽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即原告方傑明亦有右轉疏失之過失,依上開規定,得減輕被 告之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程度,認減輕被告 3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之金 額為28,848元(41,2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賠償原告方傑明之金額為6,241元(8,9167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28,848元、給付原告方傑明6,24 1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假執行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第一年折舊 24,100元×438/1000=10,556元 │ ├──────────────────────────────────┤ │第二年折舊(24,100-10,555)×438/1000=5,932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原告方傑明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0元(6,241/8,916×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300元(1,000-700)。 計 算 書(原告世強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0元(28,848/57,700×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500元(1,00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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