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宜晏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陳智國
被 告 椰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甫
訴訟代理人 韓玉珍
馬宸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142元及自
支付
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網站服務委
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後,即進行優化調整,原告並於
101年6月12日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自同年6月15日
起算1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並開始逐月請款。
詎被告無故拖
延,積欠10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服務費1,747元、101
年7、8月服務費各5,880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未付,
依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所
有服務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1,747
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5,880
元、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服務費49,784元,共
計67,139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00年9月1日
即完成關鍵字「二維讀碼器」前10名之排名目標,於同年9
月14日又新增完成關鍵字「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
前10名之排名目標;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網站正式上線日3
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條碼標籤機」、「
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名之排名目標,被告不得引用系
爭契約第2條第3款
解除契約,且在原告通知起算1年之關鍵
字排名服務時及其後數月間的密切溝通中被告都未提出解約
要求,讓原告持續付出服務成本亦屬不合情理;原告於101
年7月10日發現被告網站無法打開並致電被告,被告表示其
相關人員正在檢查,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告知網站已修復且
將原告提供的檔案上傳,原告於同年8月23日通知將提供修
改的檔案用以恢復關鍵字排名,被告表示了解,原告於同年
9月10日通知被告關鍵字排名已恢復,
兩造因被告自身電腦
硬碟損壞導致被告網站無法打開、排名如何恢復、後續請款
費用如何調整而通話7次,也因原告持續提供服務而恢復排
名;原告依約提供每月排名日報表,服務過程中被告皆未對
排名質疑,事後在訴訟中才表示對報表不信任,欲推翻原告
耗時耗力的付出,且原告所提供Google analytics流量報表
為Google所開發之系統,應用在觀察各個網站的流量來源,
非如被告所言只單純提供Google所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0年7月21日簽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加計3個月網站優化製作期,原告至遲應
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上線,進行關鍵字排名服務。系爭契約
內未明確訂定正式上線日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
網站優化更新後,即無再更新,代表優化結束正式上線,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倘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原告尚未
能達成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同意被告得提前解約,
但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通知同年6月15日開始收費止,
已歷時5個月,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提供關鍵字排名服務
,顯已
給付遲延,被告
乃於101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退回簽約金,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
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兩造約定關鍵字之排名係以
Yahoo搜索引擎為準,原告竟提出Google搜索引擎之流量來
源總攬,不具參考價值,亦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真正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7月21日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以被告原有網站內容為基礎進行網站優化服務,由原告對
5組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條碼掃
描器」、「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進行排名優化服
務,並約定1年服務費用為100,800元(含稅),簽約時收取
1年費用之3成即30,240元,其餘尾款分12期於關鍵字排名服
務
期間收取,以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繳款5,880元;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網站正式上線後
之3個月內,5組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
、「條碼掃描器」、「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中,
至少1組關鍵字,在中文繁體臺灣Yahoo搜尋引擎,達成第1
頁前10筆之排名目標;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就被告
網站進行優化更新,原告於同年6月12日透過電話及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自同年6月15日起算1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通知
函中並載明尾款12期、每期5,880元之繳費方式
等情,
業據
兩造陳述
綦詳,並據原告提出有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
信為真實。
四、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67,139元,被告則以
上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合約自簽約後即生
效,簽約後一~三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期。二、網站優化製
作期結束後,原告提供12期關鍵字排名服務。三、關鍵字排
名服務期之起算日,將自乙方(原告)至少達成上述指定字
方案任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通知甲方(被告)後第三天
,開始正式起算請款。關鍵字排名服務期起算後,乙方若未
能達成起算之組數,將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例,
向甲方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第4條約定:「一、本合
約之簽定時,甲方需支付
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共30,240元,
作為前期網站優化製作之費用,其餘尾款,分12期給付,每
月為一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5,880元。二、每次實際請款
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
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
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請款要求,
確認無誤後,應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針對乙
方提供之排名報表,甲方倘有
異議,需於接獲報表七日內以
書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三、乙方以各月份之5日為請款日,
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正式起算後,下一個月份之5日,為乙
方尾款第一期之請款日。四、乙方帳戶…」,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1日達成關鍵字「二維讀碼
器」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
前10 筆之排名目標,於同年9月14日又新增達成關鍵字「條
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前10名之排名目標,且原告於
101年1月12 日網站正式上線日3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
讀碼器」、「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
名之排名目標;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關鍵
字「條碼列印軟體」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6天、「條碼標
籤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12天,故101年6月被告依約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747元;101年7、8月係因被告自身電腦
硬碟損壞導致被告網站無法打開,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用各
5,880元;101年9月間,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
標籤機」、「條碼掃描器」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44天,「
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60天
,故101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3,848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關鍵字排名表
、被告網站當機期間兩造電話談話之錄音光碟
暨譯文、網站
流量分析表、關鍵字被查詢分析表、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8至62頁、第67至73頁)
,
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
1,747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
5,88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故拖
延付款,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
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
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原告既已達成關鍵
字排名目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1年6至9月之服務費用,
則原告依
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6月14日
止之服務費49,784元【計算式:5,880元×(8+14/30)月
=49,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被告否認真正
云云,
惟原告已依約將排名報表寄送被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其曾於101年7月間告
訴原告應提出具公信力的資料給被告云云,但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
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達成關鍵字
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係依原告每
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足見兩造已
合意依該日
報表
所載之統計資料計算收費之金額。排名日報表依約由原
告製作,如被告於收受報表時對內容有疑義,應於該時7日
內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僅以上開報表係
由原告自行製作即否認其真正性,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及舉證
證明原告製作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被告否認真正云云,無
足憑取。
㈢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加計3個月網
站優化製作期,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上線,原告
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網站優化更新,代表優化結束正式
上線,但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提供關
鍵字排名服務,已歷時5個月,顯已給付遲延,被告乃於101
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及請求退回簽約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云云,但原告否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情形。
經查,兩
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係約定:「倘於正式上線三個月,
乙方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乙方同意
甲方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
),兩造間既已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加以約定及限制,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據,而查原告於100
年9月1日達成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
搜尋引擎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前10筆之排名目標,於同年
9月14日又新增達成關鍵字「條碼標籤機」、「RFID 條碼機
」前10名之排名目標,且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網站正式上線
日3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條碼標籤機」、
「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名之排名目標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於被告網站正式上線後3個月內已達成至少1組關
鍵字之排名目標,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得解約
云云,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取。況
縱若被告所辯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內未達到前10名排名目標
云云屬實,但被告並未於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後主張解約,
且查原告通知被告關鍵字排名服務起算後,自10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達成排名目標
之天數為6天、「條碼標籤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12天
,於101年7、8月間因被告電腦硬碟損壞網站無法打開致無
法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期間原告與被告密切聯繫,原告並於
被告網站修復後立即進行網站優化以恢復關鍵字排名,於
101年9月間,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
「條碼掃描器」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44天,「二維讀碼器
」、「RFID條碼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60天等情,亦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
嗣後方於101年11月1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解除契約云云,實
屬無據,應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仍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
1,747元、101年9 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
5,880元、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服務費49,784
元,共計67,13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被告上揭所
辯,均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