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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陳智國 被   告 椰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澄甫 訴訟代理人 韓玉珍       馬宸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14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56至5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與被告簽訂網站服務委 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即進行優化調整,原告並於 101年6月12日透過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自同年6月15日 起算1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並開始逐月請款。詎被告無故拖 延,積欠101年6月15日至同年6月30日服務費1,747元、101 年7、8月服務費各5,880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未付, 依系爭契約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所 有服務費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1,747 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5,880 元、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服務費49,784元,共 計67,139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00年9月1日 即完成關鍵字「二維讀碼器」前10名之排名目標,於同年9 月14日又新增完成關鍵字「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 前10名之排名目標;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網站正式上線日3 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條碼標籤機」、「 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名之排名目標,被告不得引用系 爭契約第2條第3款解除契約,且在原告通知起算1年之關鍵 字排名服務時及其後數月間的密切溝通中被告都未提出解約 要求,讓原告持續付出服務成本亦屬不合情理;原告於101 年7月10日發現被告網站無法打開並致電被告,被告表示其 相關人員正在檢查,被告於同年8月22日告知網站已修復且 將原告提供的檔案上傳,原告於同年8月23日通知將提供修 改的檔案用以恢復關鍵字排名,被告表示了解,原告於同年 9月10日通知被告關鍵字排名已恢復,兩造因被告自身電腦 硬碟損壞導致被告網站無法打開、排名如何恢復、後續請款 費用如何調整而通話7次,也因原告持續提供服務而恢復排 名;原告依約提供每月排名日報表,服務過程中被告皆未對 排名質疑,事後在訴訟中才表示對報表不信任,欲推翻原告 耗時耗力的付出,且原告所提供Google analytics流量報表 為Google所開發之系統,應用在觀察各個網站的流量來源, 非如被告所言只單純提供Google所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00年7月21日簽訂,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2款約定,加計3個月網站優化製作期,原告至遲應 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上線,進行關鍵字排名服務。系爭契約 內未明確訂定正式上線日期,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 網站優化更新後,即無再更新,代表優化結束正式上線,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倘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原告尚未 能達成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同意被告得提前解約, 但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通知同年6月15日開始收費止, 已歷時5個月,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提供關鍵字排名服務 ,顯已給付遲延,被告乃於101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退回簽約金,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 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兩造約定關鍵字之排名係以 Yahoo搜索引擎為準,原告竟提出Google搜索引擎之流量來 源總攬,不具參考價值,亦屬私文書,被告均否認真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7月21日簽訂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以被告原有網站內容為基礎進行網站優化服務,由原告對 5組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條碼掃 描器」、「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進行排名優化服 務,並約定1年服務費用為100,800元(含稅),簽約時收取 1年費用之3成即30,240元,其餘尾款分12期於關鍵字排名服 務期間收取,以1個月為1期,每期最高繳款5,880元;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條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網站正式上線後 之3個月內,5組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 、「條碼掃描器」、「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中, 至少1組關鍵字,在中文繁體臺灣Yahoo搜尋引擎,達成第1 頁前10筆之排名目標;原告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就被告 網站進行優化更新,原告於同年6月12日透過電話及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自同年6月15日起算1年之關鍵字排名服務,通知 函中並載明尾款12期、每期5,880元之繳費方式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有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電子 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服務費用67,139元,被告則以上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一、本合約自簽約後即生 效,簽約後一~三個月為網站優化製作期。二、網站優化製 作期結束後,原告提供12期關鍵字排名服務。三、關鍵字排 名服務期之起算日,將自乙方(原告)至少達成上述指定字 方案任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通知甲方(被告)後第三天 ,開始正式起算請款。關鍵字排名服務期起算後,乙方若未 能達成起算之組數,將依各組關鍵字達成排名目標之比例, 向甲方請領關鍵字服務費用。」、第4條約定:「一、本合 約之簽定時,甲方需支付本案服務費之簽約金共30,240元, 作為前期網站優化製作之費用,其餘尾款,分12期給付,每 月為一期,每期最高請款金額5,880元。二、每次實際請款 金額,當依乙方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 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甲方請款。請款金額將依乙方每 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甲方收到請款要求, 確認無誤後,應匯款或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費用。針對乙 方提供之排名報表,甲方倘有異議,需於接獲報表七日內以 書面方式向乙方提出。三、乙方以各月份之5日為請款日, 關鍵字排名服務期間正式起算後,下一個月份之5日,為乙 方尾款第一期之請款日。四、乙方帳戶…」,有兩造不爭執 其真正之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9月1日達成關鍵字「二維讀碼 器」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搜尋引擎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 前10 筆之排名目標,於同年9月14日又新增達成關鍵字「條 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前10名之排名目標,且原告於 101年1月12 日網站正式上線日3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 讀碼器」、「條碼標籤機」、「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 名之排名目標;自101年6月1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關鍵 字「條碼列印軟體」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6天、「條碼標 籤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12天,故101年6月被告依約應 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747元;101年7、8月係因被告自身電腦 硬碟損壞導致被告網站無法打開,被告應支付服務費用各 5,880元;101年9月間,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 標籤機」、「條碼掃描器」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44天,「 二維讀碼器」、「RFID條碼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60天 ,故101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3,848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關鍵字排名表 、被告網站當機期間兩造電話談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網站 流量分析表、關鍵字被查詢分析表、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8至62頁、第67至73頁) ,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依約即應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 1,747元、101年9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 5,88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若甲方無故拖 延付款,乙方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 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 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原告既已達成關鍵 字排名目標,被告卻未依約給付101年6至9月之服務費用, 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6月14日 止之服務費49,784元【計算式:5,880元×(8+14/30)月 =49,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 文書,被告否認真正云云,惟原告已依約將排名報表寄送被 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辯稱其曾於101年7月間告 訴原告應提出具公信力的資料給被告云云,但被告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況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達成關鍵字 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係依原告每 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足見兩造已合意依該日 報表所載之統計資料計算收費之金額。排名日報表依約由原 告製作,如被告於收受報表時對內容有疑義,應於該時7日 內以書面方式向原告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僅以上開報表係 由原告自行製作即否認其真正性,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及舉證 證明原告製作之排名日報表之內容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關鍵字排名報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 書,被告否認真正云云,無足憑取。 ㈢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加計3個月網 站優化製作期,原告至遲應於100年11月1日正式上線,原告 於101年1月12日最後一次網站優化更新,代表優化結束正式 上線,但自101年1月12日起至原告自101年6月15日起提供關 鍵字排名服務,已歷時5個月,顯已給付遲延,被告乃於101 年11月14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 契約及請求退回簽約金,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云云,但原告否認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之情形。經查,兩 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係約定:「倘於正式上線三個月, 乙方尚未能達成上述至少一組關鍵字之排名目標,乙方同意 甲方得提前解約,並退還全額簽約金。」(見本院卷第34頁 ),兩造間既已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加以約定及限制,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兩造間之約定為據,而查原告於100 年9月1日達成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 搜尋引擎達成前10筆之排名目標前10筆之排名目標,於同年 9月14日又新增達成關鍵字「條碼標籤機」、「RFID 條碼機 」前10名之排名目標,且原告於101年1月12日網站正式上線 日3個月內,3組關鍵字「二維讀碼器」、「條碼標籤機」、 「RFID條碼機」皆有達到前10名之排名目標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於被告網站正式上線後3個月內已達成至少1組關 鍵字之排名目標,被告辯稱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得解約 云云,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不符,被告所辯自非可取。況 縱若被告所辯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內未達到前10名排名目標 云云屬實,但被告並未於網站正式上線3個月後主張解約, 且查原告通知被告關鍵字排名服務起算後,自101年6月15日 起至同年月30日止,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達成排名目標 之天數為6天、「條碼標籤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為12天 ,於101年7、8月間因被告電腦硬碟損壞網站無法打開致無 法達成關鍵字排名目標期間原告與被告密切聯繫,原告並於 被告網站修復後立即進行網站優化以恢復關鍵字排名,於 101年9月間,關鍵字「條碼列印軟體」、「條碼標籤機」、 「條碼掃描器」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44天,「二維讀碼器 」、「RFID條碼機」達成排名目標之天數共60天等情,亦已 如前述,堪認原告已依約履行,被告嗣後方於101年11月1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解除契約云云,實 屬無據,應不生契約解除或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仍得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6月服務費 1,747元、101年9 月服務費3,848元、101年7、8月服務費各 5,880元、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服務費49,784 元,共計67,1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被告上揭所 辯,均非足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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