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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6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       黃家宗 被   告 詮福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琮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姚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日前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租賃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予被告,並提供系統保 全服務,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700 元(含 稅),每3 個月繳納1 次,金額為8,099 元,服務期間共12個 月。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 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 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即原告)2 個 月之服務費且不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料,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以存 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約情事,而系爭契約係 以租賃保全系統之方式提供保全服務,故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 ,被告自仍應給付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契約到期日即同 年11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計16,198元;又因被告違反不得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派人拆卸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 ,因此所生拆機費用1,2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 441 條規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8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期間已自36個月變更為12個月,且被告曾於102 年 3月告知原告無法續用,並於同年4月18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 2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毋須提供任何保全服務,卻仍得請求 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用,顯不合理。 ㈡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本契約期滿前,如 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 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後亦同」之約定,主 張系爭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 年,顯與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 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1 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之 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21條:「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續約者□乙方應通知甲方契約期滿,並獲得乙方 書面同意,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以後亦同。」 之意旨相悖,對消費者保障較為不周,顯失公平,被告既已 提前口頭告知並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契約自於屆期而終止, 且系爭契約已履行逾2 年,被告已給保全服務費共計81,000 元,原告再要求給付1 年未滿之服務費,實屬不合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保全架設費拆機費1,200 元部分,則應為第一 次安裝施工時,原告即應提供之器材設備,費用已包含於服 務費中;且原告之業務員並未告知終止契約時應負擔拆機費 用,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牴觸。 ㈣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附合契約。前開約定為加重被告 之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 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2,700元;被告於102年4 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臺北大安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 、42至46頁),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租賃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提供保 全服務之混合型契約,自得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謹按所謂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者,即承租人 因疾病或其他自己一身上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全部或 一部之使用收益是也。此種情形,承租人不得免支付租金之 義務,蓋以不能為使用收益之事由,既為承租人自己之所致 ,自不應使出租人受不當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此觀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而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 原告係以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維護標的物安全,提供防盜 之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前開保全系 統之器材設備應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所使用之工具,兩造間 既未就使用該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有何支付租金之約定, 即與民法第421 條關於租賃契約之要件不符,故系爭契約 具有租賃之性質,而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又按民 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系爭 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以租賃保全系統之方式 提供保全服務,並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年6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服務費,即無所據。再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 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適用。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不得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云云非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拆機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拆機費用成本之計算方式, 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確有該筆開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於102年4月18日提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於同年5 月31日 終止等語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 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實屬無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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