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695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劉載文
黃家宗
被 告 詮福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登琮
訴訟代理人 駱建仲
姚天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
兩造於日前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租賃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予被告,並提供系統保
全服務,被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700 元(含
稅),每3 個月繳納1 次,金額為8,099 元,服務
期間共12個
月。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甲方(即被告)應善盡履
行本契約之責任,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
約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時,應另行賠償乙方(即原告)2 個
月之服務費且不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被告不得任意終止契
約。
詎料,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以
存
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約情事,而系爭契約係
以租賃保全系統之方式提供保全服務,故依
民法第441 條規定
,被告自仍應給付自102 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契約到
期日即同
年11月30日止之服務費,共計16,198元;又因被告違反不得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須派人拆卸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
,因此所生拆機費用1,2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民法第
441 條規定、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8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期間已自36個月變更為12個月,且被告曾於102 年
3月告知原告無法續用,並於同年4月18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
2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毋須提供任何保全服務,卻仍得請求
契約期間之服務費用,顯不合理。
㈡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本契約期滿前,如
甲乙雙方任何一方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則視同本
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1 年,
嗣後亦同」之約定,主
張系爭契約期間自動延長1 年,顯與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23條第2 項:「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
應賠償乙方新臺幣元〈不得逾1 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之
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已履行逾1 年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21條:「本契約期滿1 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續約者□乙方應通知甲方契約期滿,並獲得乙方
書面同意,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 年,以後亦同。」
之意旨相悖,對
消費者保障較為不周,顯失公平,被告既已
提前口頭告知並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契約自於屆期而終止,
且系爭契約已履行逾2 年,被告已給保全服務費共計81,000
元,原告再要求給付1 年未滿之服務費,實屬不合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保全架設費拆機費1,200 元部分,則應為第一
次安裝施工時,原告即應提供之器材設備,費用已包含於服
務費中;且原告之業務員並未告知終止契約時應負擔拆機費
用,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牴觸。
㈣又系爭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屬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附合契約。前開約定為加重被告
之責任之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期間為12個
月,被告給付每月服務費2,700元;被告於102年4 月18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1、32頁),並有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及臺北大安郵局第269 號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
、42至46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係以租賃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提供保
全服務之混合型契約,自得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費,
惟謹按所謂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者,即承租人
因疾病或其他自己一身上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之全部或
一部之使用收益是也。此種情形,承租人不得免支付租金之
義務,蓋以不能為使用收益之事由,既為承租人自己之所致
,自不應使出租人受不當之損失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此
觀諸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而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
原告係以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維護
標的物安全,提供防盜
之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前開保全系
統之器材設備應為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所使用之工具,兩造間
既未就使用該保全系統之器材設備,有何支付租金之約定,
即與民法第421 條關於
租賃契約之要件不符,故系爭契約
非
具有租賃之性質,而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又按民
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系爭
契約之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自應適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以租賃保全系統之方式
提供保全服務,並依民法第4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
2年6 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服務費,即無所據。再按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
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
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易言之
,委任契約
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得排除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之適用。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故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約定,被告不得提前終
止系爭契約
云云,
洵非可採。
㈢至原告請求拆機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
此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拆機費用成本之計算方式,
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確有該筆開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無可採。
㈣承前所述,被告既已於102年4月18日提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
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已於同年5 月31日
終止等語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6 月1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服務費用,實屬無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9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