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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7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設計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57號 原   告 和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男 被   告 風禾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奇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設計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 ,由被告承作個人攜帶型虹吸式現煮咖啡機設計圖之製作, 交件日為101 年9 月30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簽 約時先給付30% 即45,000元,產品設計圖進度至3D主結構及 外觀圖再付30% 即45,000元,圖稿全部完成,經原告確認後 ,付清尾款40% 即6 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簽約金45,000元 、第二期款45,000元,合計9 萬元。被告於系爭合約履行期 間雖曾交付部分設計圖稿,然其設計生產技術所能製作, 其後即藉口推諉,甚或以各種私人原因及理由,經常性開會 遲到或爽約未到,更片面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表示僅願以電 子郵件聯絡討論,拒絕再至原告公司開會,此舉非違反系 爭合約約定之合作模式,亦證被告無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誠意 及意願,致系爭設計圖完成之日遙遙無期,已逾系爭合約約 定之60個工作天,嚴重影響該設計案商品之上市時機,造成 原告罹受商機時效之損失,原告業於102 年7 月2 日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經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收受送達, 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9 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其未於101 年9 月30日前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製作 ,係因原告要求暫停,並要求被告先行處理其他設計案,非 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擬設計 之產品方向,必須明確以書寫或繪畫方式以書面告知被告, 然原告均以口頭告知,被告為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製作,一再 配合原告修改設計圖,惟原告始終未能滿意,被告始要求原 告以書寫或繪畫方式表明其擬變更之模式,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將其繪製之圖說交付被告,圖說交付前,被告已修改 設計圖3 次,圖說交付後,被告已重新製作設計圖予原告, 因涉及打樣,須待原告打樣完畢後,被告始能進行後續工作 ,即或其間有遲延情事,亦與被告無關。至原告主張被告之 設計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一節,係因原告自行訂定之設計, 如:以定時器作為咖啡機之帶動馬達、咖啡機80% 為玻璃材 質等,經定時器、玻璃廠商評估結果為不可行,非被告未能 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製作。被告既無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任意 解約,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即得沒收原告已 付之金額,自無將已受領之9 萬元返還原告之義務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 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 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 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 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 ,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 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依民法第503 條規定,以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依民法 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係指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 之要素者而言,如非以此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 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 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㈡兩造於101 年7 月30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 作個人攜帶型虹吸式現煮咖啡機設計圖之製作,交件日為10 1 年9 月30日,固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 惟兩造並未於系爭合約表明被告非於上開約定期日前完成系 爭設計圖之製作,即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反於系爭合約第 5 條第4 項約定被告如遇到問題而影響進度,得以書面告知 原告,經兩造討論後更新最新時間(本院卷第11頁),原告 更自承於系爭設計圖之製作完成前,曾要求被告暫停系爭設 計圖之製作,先行處理其他設計案(本院卷第65頁),足見 系爭合約以101 年9 月30日為交件日,僅在確定被告之履行 時期,並無非於該時期完成系爭設計圖之製作,即不能達其 契約目的之性質,系爭合約顯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 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之情 形,原告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 不得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主張被告藉口推諉,致系爭設計圖 完成之日遙遙無期,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60個工作天,其業 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被告自應將已受領之簽約金、第二 期款合計9 萬元返還予原告,尚非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設計圖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固為被告所不 爭,惟依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完成之工作為個人攜帶型虹 吸式現煮咖啡機設計圖之製作,至系爭咖啡機之主體結構、 材質運用等則應依原告之指示而為,觀諸系爭合約、個人咖 啡機設計重點即明(本院卷第10-12 頁、第16-18 頁)。系 爭設計圖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係因定時器無法轉動機構( 即定時器無法作為系爭咖啡機之帶動馬達),既為原告所是 認(本院卷第96頁),而經被告與廠商確認結果,系爭咖啡 機如以玻璃為主要材質,極可能因短時間快速加熱導致玻璃 破裂,足見系爭設計圖非生產技術所能製作,係因原告指示 之特殊材質、運轉方式所致,參照民法第509 條因定作人之 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承攬人如及時將指示不適當 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即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之規定,原 告亦無以此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 約金、第二期款合計9 萬元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並非合法,其主張系爭合約業 經解除,其得請求被告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簽約金、第二期款 合計9 萬元,非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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