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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7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4號 原   告 趙洋森 被   告 簡振益 訴訟代理人 黎鍾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號東向西行駛, 因任意變換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已於弘欣汽 車有限公司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400元,及每日 營業收入2千元、修車3日,營業損失共計 6,000元,故共損 失18,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 證,互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02 年11月21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送之肇事相 關資料影本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松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其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 計12,400元(均為汽車材料支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又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2年9月21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8月,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12,4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 2,7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 2,773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車損而有營業損失6,00 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受傷,其可租車營業,以每日租車800 元計算,3日共2,400元,故原告共受有5,173元之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438=5,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5,431=6,969 第2年折舊值 6,969×0.438=3,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9-3,052=3,917 第3年折舊值 3,917×0.438×(8/12)=1,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7-1,144=2,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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