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4號
原 告 趙洋森
被 告 簡振益
訴訟
代理人 黎鍾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21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號東向西行駛,
因任意變換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下
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已於弘欣汽
車有限公司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2,400元,及每日
營業收入2千元、修車3日,營業損失共計 6,000元,故共損
失18,400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北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
證,互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02
年11月21日北市000000 00000000000號函送之肇事相
關資料影本相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上開
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松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其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0年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
計12,400元(均為汽車材料支出)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為真。又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02年9月21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年8月,依行政院公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12,4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 2,77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系
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以 2,773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因車損而有營業損失6,00
0元之部分,因原告未受傷,其可租車營業,以每日租車800
元計算,3日共2,400元,故原告共受有5,173元之損害。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5,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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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438=5,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5,431=6,969
第2年折舊值 6,969×0.438=3,0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69-3,052=3,917
第3年折舊值 3,917×0.438×(8/12)=1,1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7-1,144=2,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