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信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致翔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
住所或
居所,並檢附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為限制
行為能力
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
惟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堪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
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