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海納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周含笑
訴訟代理人 黃明揮
被 告 威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光
訴訟代理人 陳麗虹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製作網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第一階段先由被告給付原告報
價20%為製版費;第二階段待業主確認首頁版型風格架構需
求無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價30%費用,並由原告開始切
版製作;第三階段被告應於結案給付50%尾款。原告依約完
成網站設計後,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尾款。為此,爰依網站
設計契約起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支
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其提出
答辯狀則以:原告製
作之網站並未融入本公司經營團隊內容及意識,未達製作完
成驗收標準,本公司慮及如未保留尾款,日後將無法取得原
告更改及修復之服務,終成無效網頁,且原告並無取得網站
製作完成驗收證明,
非無故拒付尾款等語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網站設計報價單及其約定
條款等附卷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建置之網站不符其公司
風格
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且依
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設計報價單付款方式約定,業主即被
告就原告設計網站之首頁版型風格架構需求等於第二階段付
款前確認無誤,始為付款,被告既已給付第一、第二階段共
50%款項,應認對於網站之風格架構需求等,業已確認無誤
,故被告
上開所辯,
尚非可取。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交付之工作內容有何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