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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7號 原   告 海納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周含笑 訴訟代理人 黃明揮 被   告 威勝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光 訴訟代理人 陳麗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製作網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 萬元,並約定付款方式:第一階段先由被告給付原告報 價20%為製版費;第二階段待業主確認首頁版型風格架構需 求無誤後,被告應給付原告報價30%費用,並由原告開始切 版製作;第三階段被告應於結案給付50%尾款。原告依約完 成網站設計後,被告卻無故拒絕給付尾款。為此,爰依網站 設計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提出答辯狀則以:原告製 作之網站並未融入本公司經營團隊內容及意識,未達製作完 成驗收標準,本公司慮及如未保留尾款,日後將無法取得原 告更改及修復之服務,終成無效網頁,且原告並無取得網站 製作完成驗收證明,無故拒付尾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設計報價單及其約定 條款等附卷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建置之網站不符其公司 風格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設計報價單付款方式約定,業主即被 告就原告設計網站之首頁版型風格架構需求等於第二階段付 款前確認無誤,始為付款,被告既已給付第一、第二階段共 50%款項,應認對於網站之風格架構需求等,業已確認無誤 ,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取。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交付之工作內容有何瑕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 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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