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吳宜尚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中原街街
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65元(未含稅,
其中含工資費用16,491元,零件費用5,774元)。另原告自
102年1月29日起,計有5日之修車
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
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6元×5日=7,430元】,扣除被
告已支付8,000元,被告
迄今尚積欠原告21,695元,爰依
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並賠償營業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69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11張在卷為憑,又本件之
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既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
外人「廣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
22,265 元(內含未稅工資費用16,491元、零件費用5,774元
),其中零件費用5,774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方式
計算折舊費用。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再參照卷附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之101年2月出廠日期計算至系爭車禍發
生之日102年1月2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2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共計1年,扣除
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45元【計算式:5,7
74元x0.438=2,529元,5,774元-2,529元=3,245元】,加計
工資費用16,491元,系爭車輛修復
必要費用應為19,736元【
計算式:3,245元+16,491元=19,736元】,
惟扣除被告已
付8,000元後,本件修繕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11,73
6元【計算式:19,736元-8,000元=11,736元】。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供其營業謀生之用,
而於該車進廠維修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計有5日無法
營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計7,430元,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9月13日102北市汽工福字第
2780號函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
法營業之損失7,430元,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並因此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