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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吳宜尚 被   告 費敬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柒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中原街街 口時,因駕駛不慎,致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出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65元(未含稅, 其中含工資費用16,491元,零件費用5,774元)。另原告自 102年1月29日起,計有5日之修車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營業 損失7,430元【計算式:1,486元×5日=7,430元】,扣除被 告已支付8,000元,被告今尚積欠原告21,695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並賠償營業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1,69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及照片11張在卷為憑,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 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輛既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訴 外人「廣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 22,265 元(內含未稅工資費用16,491元、零件費用5,774元 ),其中零件費用5,774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方式 計算折舊費用。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參照卷附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之101年2月出廠日期計算至系爭車禍發 生之日102年1月2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為11月2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共計1年,扣除 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245元【計算式:5,7 74元x0.438=2,529元,5,774元-2,529元=3,245元】,加計 工資費用16,49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9,736元【 計算式:3,245元+16,491元=19,736元】,扣除被告已 付8,000元後,本件修繕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11,73 6元【計算式:19,736元-8,000元=11,736元】。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係供其營業謀生之用, 而於該車進廠維修期間,自102年1月29日起,計有5日無法 營業,致其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合計7,430元,業據其提出臺 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2年9月13日102北市汽工福字第 2780號函及估價單各1紙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無 法營業之損失7,43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並因此受有無法營業損失。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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