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原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易慶
被 告 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洽詢該公司藝人
東南(Don )之形象設計合作事宜,經數度討論確定工作細
節後,原告即提出合作案報價予被告,被告之
受僱人即訴外
人羅時偉
旋即指示原告先進行專輯企劃及外景拍攝事宜,原
告於完成
上開工作後,就藝人東南之形象設計企劃費用新臺
幣(下同)31,500元及安排外景拍攝相關費用47,775元,合
計79,275元,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向羅時偉確認,
羅時偉亦表示被告已收受統一發票,
俟被告核撥宣傳預算後
即行付款,
惟經原告多次催償,羅時偉均以被告宣傳預算尚
未核撥為由推拖,
迨至101 年12月間,原告再次詢問羅時偉
,羅時偉竟表示其已於101 年10月間退出被告公司之宣傳團
隊,後續改由大陸人接手,原告僅得催告被告出面處理,
詎
被告竟表示藝人東南一案,其係以委託羅時偉已接外案之形
式進行,相關費用支出,如無羅時偉簽名確認,其即無法處
理,而拒不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公司藝人東南一案係由羅時
偉負責,被告與羅時偉就此案有
僱傭關係存在,羅時偉為被
告公司之受僱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羅時偉自稱係被告公司藝人東南發片事
宜之負責人,表明其代理被告公司,並帶原告公司人員與被
告公司人員許環良碰面,原告公司人員並取得許環良之名片
,羅時偉要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
原告亦將統一發票寄送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就藝人東南
之形象設計合作案,被告確已授權羅時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
簽訂契約,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自應依
系爭契約給付上
開費用。縱認未屬授權,然依系爭合作案之交易過程及羅時
偉、被告之行為觀之,亦
足徵被告已授權予羅時偉,而為
表
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
抗辯:其從未向原告洽詢藝人東南之形象設計合作事宜
,亦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或委託原告提供任何服務,經
清查公司內部會計憑證,亦無原告
所稱之統一發票,原告所
提之訂單、統一發票、許環良名片、手機及網路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勞務
報酬單等,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
非有據。而羅
時偉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從未授權羅時偉對外代表被
告為任何
法律行為,藝人東南之宣傳推廣事宜,被告係以專
案方式委託羅時偉處理,原告
自承系爭合作案舉凡:工作之
討論及進行、費用之催討等,其均與羅時偉聯繫,其所提之
訂單,其客戶名稱亦為「Johnny」(即羅時偉),
而非被告
公司,其與羅時偉間之爭議,自與被告
無涉。又被告從未以
代理權授與羅時偉,亦不知悉羅時偉對外宣傳其為被告代理
人之事,原告提出之所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羅時
偉間有交易關係存在,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其已完成工作之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非有
理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
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
台
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
公司藝人東南之形象設計、宣傳推廣事宜,被告係委由羅時
偉處理,為被告所是認。雖被告抗辯其係以專案方式委託羅
時偉處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等語。然羅時偉委託原告
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時,曾引薦被告公司人員許環
良予原告公司人員,有被告公司許環良名片在卷
可參(本院
卷第78頁)。而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經原告公司人員詢以
「公司這邊進度如何」、「那可以請公司這邊簽名回傳真嗎
?我這邊也會開第一階段提案款的發票過去,您再幫我聯絡
一下需要公司的地址」,羅時偉亦答以「it's ok 」、「正
常進行」、「我等北京簽回來,稍等一下」(本院卷第84頁
)。關於發票之開立,經原告公司人員詢以「今天若有什麼
租車的發票直接開海蝶的統編嗎」,羅時偉答以「ok」,經
原告公司人員請其傳送被告公司的地址,羅時偉旋將被告公
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傳送予原告公司人員(本院卷第
86頁)。關於費用之核銷,羅時偉表示「錢的部分你簽勞報
」,經原告公司詢以「勞報詳細的作法可以發mail給我們嗎
」,羅時偉表示「我寄給你,簽名附上身分證即可,我會幫
你們寫事由」,原告公司人員請羅時偉將原攝影費用8 萬元
之發票寄回,羅時偉旋即表示「我明進公司處理,勿擔心」
、「發票我回去幫你們拿」(本院卷第87頁),原告公司人
員
嗣再詢問請款情形,羅時偉則答以「財務部在處理了,我
最近拍攝mv,進公司幫你看」(本院卷第88頁),有林育漢
與羅時偉101 年7 月9 日、7 月13日、7 月23日、7 月25日
、8 月13日、8 月30日手機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被告公司勞
務報酬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4、86、87、88、116 、117
頁)。則自羅時偉將被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傳送
予原告公司人員,要求關於契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均應
以被告名義為之,並表示費用之核銷應由被告公司財務部審
核後支付,其後更交付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單予原告公司人員
,俾利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等節觀之,即足徵羅時偉委託原
告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已表明其為被告公司之代
理人。又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公司出
面解決系爭合作案費用之支付,被告公司人員李孟樺於102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任何Johnny(即羅時偉)找
的第三方,在Johnny沒有出示相關合作文件及合約以前,我
們無法做任何確認,相關案子的任何費用或開支,在沒有
Johnny的簽字確認,我們無法處理」等語(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23465 號卷聲證三參照),依其反面解釋,任何費用
或開支,如經羅時偉簽名確認,被告公司即可處理,顯見被
告明知羅時偉對外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其並未為反對之
表示,相關費用或開支,如經羅時偉簽名確認,被告公司即
予接受並處理,凡此,對照羅時偉要求發票之開立,應以被
告公司名義為之,原告其後開立之發票亦以被告公司為買受
人,並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亦明,被告抗辯其不
知悉羅時偉對外宣稱為被告之代理人,
難謂可採。被告明知
羅時偉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規
定,其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次查原告受託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後,已完成藝人
東南之形象設計企劃,並安排外景拍攝,其費用為31,500元
、47,775元,合計79,275元(含稅),有形象設計專案企劃
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134 頁、第43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上開費用79,275元,
核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完成工作之證明,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惟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
,除有上開形象設計專案企劃書為證外,原告完成之工作及
其費用金額,亦經羅時偉確認
無訛,羅時偉甚或提供被告公
司勞務報酬單予原告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金額除以二(按:
原告嗣開立金額各37,750元之勞務報酬單2 紙,加計5%
營業
稅,金額合計79,275元),簽名附上身分證,由其代為向被
告公司請款,有林育漢與羅時偉101 年8 月13日手機通訊軟
體通話內容、羅時偉101 年7 月17日、101 年8 月15日電子
郵件及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單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87頁、第11
1-114 頁、第116-117 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已完成工
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尚難憑採。
㈢末查原告所提之證據雖不足以證明羅時偉為被告之受僱人,
亦不足以證明羅時偉委託原告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
,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然被告明知羅時偉對外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
述,關於羅時偉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是否授權羅時偉
委託原告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本院自
無庸詳予論
述,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羅時偉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其就系爭形象設計案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相關費用79,275元,
洵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