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8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原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慶 被   告 海蝶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離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間向原告洽詢該公司藝人 東南(Don )之形象設計合作事宜,經數度討論確定工作細 節後,原告即提出合作案報價予被告,被告之受僱人即訴外 人羅時偉即指示原告先進行專輯企劃及外景拍攝事宜,原 告於完成上開工作後,就藝人東南之形象設計企劃費用新臺 幣(下同)31,500元及安排外景拍攝相關費用47,775元,合 計79,275元,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向羅時偉確認, 羅時偉亦表示被告已收受統一發票,被告核撥宣傳預算後 即行付款,經原告多次催償,羅時偉均以被告宣傳預算尚 未核撥為由推拖,至101 年12月間,原告再次詢問羅時偉 ,羅時偉竟表示其已於101 年10月間退出被告公司之宣傳團 隊,後續改由大陸人接手,原告僅得催告被告出面處理, 被告竟表示藝人東南一案,其係以委託羅時偉已接外案之形 式進行,相關費用支出,如無羅時偉簽名確認,其即無法處 理,而拒不支付上開費用。被告公司藝人東南一案係由羅時 偉負責,被告與羅時偉就此案有僱傭關係存在,羅時偉為被 告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 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羅時偉自稱係被告公司藝人東南發片事 宜之負責人,表明其代理被告公司,並帶原告公司人員與被 告公司人員許環良碰面,原告公司人員並取得許環良之名片 ,羅時偉要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亦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 原告亦將統一發票寄送至被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就藝人東南 之形象設計合作案,被告確已授權羅時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 簽訂契約,其效力應及於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 開費用。縱認未屬授權,然依系爭合作案之交易過程及羅時 偉、被告之行為觀之,亦足徵被告已授權予羅時偉,而為表 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其從未向原告洽詢藝人東南之形象設計合作事宜 ,亦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或委託原告提供任何服務,經 清查公司內部會計憑證,亦無原告所稱之統一發票,原告所 提之訂單、統一發票、許環良名片、手機及網路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電子郵件、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單等,均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兩造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即有據。而羅 時偉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亦從未授權羅時偉對外代表被 告為任何法律行為,藝人東南之宣傳推廣事宜,被告係以專 案方式委託羅時偉處理,原告自承系爭合作案舉凡:工作之 討論及進行、費用之催討等,其均與羅時偉聯繫,其所提之 訂單,其客戶名稱亦為「Johnny」(即羅時偉),而非被告 公司,其與羅時偉間之爭議,自與被告無涉。又被告從未以 代理權授與羅時偉,亦不知悉羅時偉對外宣傳其為被告代理 人之事,原告提出之所有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羅時 偉間有交易關係存在,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表見之事實,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其已完成工作之證明,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亦非有 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所謂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 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 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 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0年台 上字第2130號、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公司藝人東南之形象設計、宣傳推廣事宜,被告係委由羅時 偉處理,為被告所是認。雖被告抗辯其係以專案方式委託羅 時偉處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等語。然羅時偉委託原告 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時,曾引薦被告公司人員許環 良予原告公司人員,有被告公司許環良名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78頁)。而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經原告公司人員詢以 「公司這邊進度如何」、「那可以請公司這邊簽名回傳真嗎 ?我這邊也會開第一階段提案款的發票過去,您再幫我聯絡 一下需要公司的地址」,羅時偉亦答以「it's ok 」、「正 常進行」、「我等北京簽回來,稍等一下」(本院卷第84頁 )。關於發票之開立,經原告公司人員詢以「今天若有什麼 租車的發票直接開海蝶的統編嗎」,羅時偉答以「ok」,經 原告公司人員請其傳送被告公司的地址,羅時偉旋將被告公 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傳送予原告公司人員(本院卷第 86頁)。關於費用之核銷,羅時偉表示「錢的部分你簽勞報 」,經原告公司詢以「勞報詳細的作法可以發mail給我們嗎 」,羅時偉表示「我寄給你,簽名附上身分證即可,我會幫 你們寫事由」,原告公司人員請羅時偉將原攝影費用8 萬元 之發票寄回,羅時偉旋即表示「我明進公司處理,勿擔心」 、「發票我回去幫你們拿」(本院卷第87頁),原告公司人 員再詢問請款情形,羅時偉則答以「財務部在處理了,我 最近拍攝mv,進公司幫你看」(本院卷第88頁),有林育漢 與羅時偉101 年7 月9 日、7 月13日、7 月23日、7 月25日 、8 月13日、8 月30日手機通訊軟體通話內容、被告公司勞 務報酬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4、86、87、88、116 、117 頁)。則自羅時偉將被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傳送 予原告公司人員,要求關於契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均應 以被告名義為之,並表示費用之核銷應由被告公司財務部審 核後支付,其後更交付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單予原告公司人員 ,俾利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等節觀之,即足徵羅時偉委託原 告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已表明其為被告公司之代 理人。又原告於102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公司出 面解決系爭合作案費用之支付,被告公司人員李孟樺於102 年1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任何Johnny(即羅時偉)找 的第三方,在Johnny沒有出示相關合作文件及合約以前,我 們無法做任何確認,相關案子的任何費用或開支,在沒有 Johnny的簽字確認,我們無法處理」等語(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23465 號卷聲證三參照),依其反面解釋,任何費用 或開支,如經羅時偉簽名確認,被告公司即可處理,顯見被 告明知羅時偉對外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且其並未為反對之 表示,相關費用或開支,如經羅時偉簽名確認,被告公司即 予接受並處理,凡此,對照羅時偉要求發票之開立,應以被 告公司名義為之,原告其後開立之發票亦以被告公司為買受 人,並寄送至被告公司登記地址之事實亦明,被告抗辯其不 知悉羅時偉對外宣稱為被告之代理人,難謂可採。被告明知 羅時偉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依上開規 定,其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次查原告受託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後,已完成藝人 東南之形象設計企劃,並安排外景拍攝,其費用為31,500元 、47,775元,合計79,275元(含稅),有形象設計專案企劃 書、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8-134 頁、第43頁),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給付上開費用79,275元,核 屬有據。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已完成工作之證明, 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惟原告已完成上開工作 ,除有上開形象設計專案企劃書為證外,原告完成之工作及 其費用金額,亦經羅時偉確認無訛,羅時偉甚或提供被告公 司勞務報酬單予原告公司人員,要求原告金額除以二(按: 原告嗣開立金額各37,750元之勞務報酬單2 紙,加計5%營業 稅,金額合計79,275元),簽名附上身分證,由其代為向被 告公司請款,有林育漢與羅時偉101 年8 月13日手機通訊軟 體通話內容、羅時偉101 年7 月17日、101 年8 月15日電子 郵件及被告公司勞務報酬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第11 1-114 頁、第116-117 頁),被告抗辯原告未證明已完成工 作,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尚難憑採。 ㈢末查原告所提之證據雖不足以證明羅時偉為被告之受僱人, 亦不足以證明羅時偉委託原告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 ,已獲被告公司之授權,然被告明知羅時偉對外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已如前 述,關於羅時偉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被告是否授權羅時偉 委託原告辦理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等事宜,本院自無庸詳予論 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羅時偉對外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其就系爭形象設計案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藝人東南形象設計相關費用79,275元,屬正當 。從而,原告依表見代理、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9,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