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徐康屏
被 告 上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南山
訴訟代理人 徐炳輝
上列
當事人間旅遊契約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2 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約參加同年7 月
15日「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下稱
系
爭旅行團)行程。
惟7 月8 日(出發前7 日)去電被告詢問
累積航空哩程事,始知已由德航換為荷航,致行程縮水、哩
程損失。經詢觀光局相關人員,認如不參加行程可能遭
求償
,故待回國再論。然行程中因
非老客戶一路受冷落,連基本
查房問候均無,房間原隨機分到有景觀,亦經領隊偷換予老
客戶而變為無景觀,其間產生價差。總計損失至少新臺幣(
下同)22,74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2,7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所請求22,740元之明細如下:
⒈縮減旅遊時間約半日、損失7,520 元:
簽約航班08:35抵哥本哈根、18:15離斯德哥爾摩,行程約
10.5日;每日成本199,900/10.5=19,038元。
實際航班10:55抵哥本哈根、17:25離斯德哥爾摩,行程縮
水3.16小時,損失19,038/8×3.16=7,520 元
⒉未能累積德航哩程約9,900 哩、損失4,500 元(香港機票1
張):
未搭德航哩程損失10,000哩(如向德航購買約需歐元290 約
新臺幣11,600元)。14,000哩可折香港機票1 張(因原告前
此參加克羅埃西亞旅遊已累計9,900 哩,再加本次旅遊即可
兌換)
⒊未經所有團員同意,15:20即結束旅遊行程將所有團員帶往
精品街,縮短斯德哥爾摩旅遊時間3 :10(15:20-18 :30
),損失7,520 元。
⒋未經原告同意由景觀變為無景觀、更換房間損失2,000 元(
50歐元)
⒌任意更換部分旅館房間,造成Wi-Fi 無法使用,損失1,200
元(計算式12/2×5×40)。
⒍其他另有派出對旅遊地區不了解之旅行社職員當領隊、提供
不
適合使用之插座轉換器、每日分配房間時間過長等權益受
損但無法量化事項。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有參加102 年7 月10日行前說明會,並收到被告於說明
會當場提出本團詳細行程之手冊。
⒉本團後來加人,是否因此致被告向德航所訂機位不足,而必
須更改航班?否則據原告電詢德航,該公司稱如機位不足不
會容許訂位。可見被告與德航原先訂位ok。
⒊本件原告雖未累積德航哩程,然有就荷航哩程累積。惟原告
前此德航已累積1 萬哩,如加計本次,可換香港免費票,更
改航班則會使原告原先的哩程因期限到而歸零失效。
㈣證據:提出被告旅行團參考航班資料、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
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行程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旅行,因在暑假,29名員中有18名為家庭組合,其等希
望領隊將航班、火車座位、旅館房間安排靠近些。而部分旅
館所給團體房號常為不同樓層,旅隊將房間適度安排,也化
解團體不必要紛擾至領隊個人對眾多旅館,實無法記得各旅
館、各房間好壞。又被告非不盡情理之旅行社,凡旅遊團體
返國後如有任何問題,均盡力解決、補償,惟本件除原告夫
妻外,餘均相當滿意公司行程與領隊服務。
㈡本次因抵德後另段歐陸內航班位滿,如改德航更晚航班所生
影響更大,故被告改為荷航。出發前,被告業務員已以電話
告知航班更改之事,並於7 月8 日以電子郵件將更改航班告
知原告、同月10日原告參加行前說明會時,復經領隊提及上
情。而新替代荷蘭航空航班為單程搭2 段飛機、來回僅4 段
;較原定德國航班單程搭乘3 段、來回6 段,省2 次轉機。
以一般旅客長途飛行最垢病轉機多次及飛行時間太久,此替
代航班較原航班輕鬆。說明會後原告及其他團員並無
異議,
原告同意後並當場繳清團費尾款。且替代航班之成本較原費
用多7,450 元。又被告於出發前及說明會當場告知航班更改
,與
兩造所簽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第13條無違。
㈢至原告所謂不能累積德航哩程損失4,500元部分:
因被告已於事前及說明會告知原告航班更改,原告亦清楚荷
蘭航空無法與累積德國航空哩程,在無異議下同意繳清團費
,無再求償之理。
㈣被告未縮短任何旅遊時間。102 年7 月25日當日行程表上所
列景點全部導覽結束後給全體團員自由活動時間,體驗當地
生活方式,
而非如原告所述縮短斯德哥爾摩旅遊時間、彷如
棄團體於不顧。蓋倘如此,應係全體團員共同提出告訴,豈
會僅只原告1 人。又原告當場未反應任何異議或行程縮短等
事,回國後,102 年7 月31日向被告反應旅遊缺失,或其後
同年9 月10日第一次品保協會協調時,均未列出此項缺失。
原告在第2 次觀光局協調始列此缺失,目的為增加求償金額
。實則,行程最後1 日離開旅館時,原告在車上告知領隊其
物品忘在旅館房,全車復返回旅館、來回多耽擱全團每人30
餘分,據其他團員反應,是否亦應向原告求償全體27位、累
計13.5小時所浪費之費用?
㈤原告所指7 月16日丹麥哥本哈根、21日挪威LEON地區之旅館
房間,原即為標準房型。被告從未取得景觀房,並無原告所
述有景觀變為無景觀之情。被告銷售行程表內,住宿旅館附
訴條款上,已寫明旅館房間皆為2 人1 室標準房型,若要升
等須另行補付價差。
㈥就原告所指任意更換部分房間致Wi-Fi 無法使用之損失部分
:
以一般使用習慣,團員在旅館
期間無法上網時,會尋求領隊
幫忙。然原告從無向領隊反應上情,故無法確認原告房間為
無法上網或其有使用Wi-Fi 。且北歐地區不論市區街頭..
高達90% 場所均提供免費Wi-Fi 。而其他團員亦未表示有使
用問題。僅部分旅館只提供大廳地區免費上網,如挪威LEON
地區ALEXAMDRA 此旅館即僅提供Wi-Fi 在地面層及1 樓餐廳
區免費使用,也即原告表示被偷換之2 家旅館之1 。且原告
強調遭偷換2 晚旅館,惟要求5 晚賠償,亦不合常理。
㈦被告有與航空公司簽約合作,待出團日期較近時,再付款。
以本件德航言,只要於出發日期前1 個月確認及付款即可,
然本件主要為後端航班客滿,始有替代方案,至第1 段臺北
出發並無問題。
㈧證據:提出行程規劃及餐宿滿意度調查表、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航班明細、德國漢莎航空團體訂金單、法航/ 荷航
詳細訂位資料、原告所提旅遊缺失書、7 月25日斯德哥爾摩
自由活動地點地圖、旅館確認書、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灣北
大西洋景觀13日行程表及行程手冊、102 年9 月10日文號27
674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
記錄表、10
2 年9 月30日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等件為證。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依原告所提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行
程表第1 頁固記載搭乘德國漢莎航空,惟該表第14頁註1 已
載明:本行程之內容皆為預定情況,相關航班、景點參觀及
餐食住宿之安排,會因實際操作後所得回覆狀況,做順序調
整或改變,不再另行通知、一切皆以說明會資料為準。而依
兩造所同陳本次旅遊之行前說明會所發創意北歐三大水彩峽
灣北大西洋景觀13日行程手冊第1 頁已變更
上揭航班,改以
荷蘭航空;復依原告
自承其於102 年7 月8 日即因與被告電
話聯繫而已知此航班變更事。是依兩造簽定之國外旅遊定型
化契約書第13條: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乙方(即被告)
即應負責為甲方(即原告)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
並代訂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7 日前,或於舉行
出國說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
其他必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被告亦
無何違約之情。則本件兩造就行程之航班,自應以說明會所
發行程手冊所示荷蘭航空為準。原告復執原行程表主張應為
德國漢莎航空,尚無所據。而航班之變更,其起飛、抵達時
間每隨之更動,事屬當然,故國外長途之旅行團首日、末日
每因此航班之可能變動,預留相當時間以供應變,此
徵諸本
件卷附之行程表、行程手冊所示首日、末日,除搭機外,並
無其他參觀行程,益可見之。且本院審酌兩造上揭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就「集合及出發時間」僅約定應於102 年7 月
15日集合出發,而未特定時點,原告徒據原行程表之起飛、
抵達時間計算其損失旅遊時間約半日、7,520 元,殊嫌未洽
。再者,本件被告變更航班,尚與兩造約定無違,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則原告縱確因此未能累積其德航哩程9,900 哩,
亦難歸責於被告;況此僅為原告個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亦
無遽令被告賠償之理。
㈡再按當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無論依行程
表或行程手冊,均僅載明參觀行程,而未就各行程其起、訖
時間詳為約定並要求按表定時程進行參觀。而原告既未爭執
被告就7 月25日原約定之斯德哥爾摩旅遊行程已完成,當難
遽謂被告於行程提早結束後,留約3 小時餘予團員自由參觀
有何違約之情。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由景觀房
變為無景觀房,且因此任意更換部分旅館房間,造成Wi-Fi
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
云云,惟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
本院並審酌卷附行程表就住宿部分,已約明:若有需求升等
豪華房型、面峽灣景觀房、指定單人房請另行補付價旅館房
間皆為2 人1 室標準房型,若要升等須另行補付價差;且依
被告所提旅館確認書,均僅記載團體房,是否確如原告所述
有景觀房惟遭變更為無景觀房乙事,容仍有疑;其所謂因此
任意更換房間以致無法使用Wi-Fi ,更嫌率斷。
四、綜上,原告所為主張,均尚難使本院得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心證,從而,原告所請尚無以遽准,
爰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