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49號
原 告 謙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俊雄
訴訟代理人 吳麗慧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
律師
何哉明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
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貳拾叁元為
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對訴外人魏俊芳有九十六萬二千六百十九元及自九十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而訴外人魏俊芳向被告公司共投保二件還本保險(保單號
碼00000000、V0000000),原告業依法對訴外人魏俊芳之有
價還本保單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八一五五號
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未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執行命令業已確定。
㈡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魏俊芳之還本款項十萬元,被告公司有寄
一張支票給原告,支票在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兌現,被告當時
有扣一些利息跟紅利,僅給付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因為
扣的金額不高,原告當時就沒有再追究,畢竟原告債權還存
在,之後原告還是可以追加扣款。
㈢依執行命令被告每五年需給付原告十萬元,故自九十六年八
月一日經過五年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魏俊芳於被
告投保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
系爭保險)之還本金
額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公司
迄未給付,原告
爰
依履行執行命令給付債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㈣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五號卷內資料顯示,被告
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扣押令,沒有意見;就被告辯
稱依被告與魏俊芳間之契約第十六條約定,扣本金五萬九千
二百七十七元及利息四萬零七百二十三元部分,原告不接受
被告拿原告應得之十萬元去扣本金及利息,若八十九年間訴
外人魏俊芳有借款,被告不應該到現在事隔近十年才表示魏
俊芳有貸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保單資料影本三件、民事
陳報狀影本一件、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五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一件、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支票及給付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保險為新光百齡終身壽險,被告已配合本院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八一五五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魏俊芳於被告公司
投保之系爭保險在案,故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魏俊芳給付系爭
保險於一百年八月一日之還本金十萬元。至於原告於九十六
年八月六日兌現之支票,金額僅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與
十萬元間之差額係扣利息。
㈡訴外人魏俊芳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以系爭保險之契約向被告公
司辦理保單借款二十六萬九千元,有保險單借款借據
可證,
且至今未如期償還該筆保單借款,
是以被告公司依系爭保險
之契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及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將該
筆十萬元還本金抵償保單借款本金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
保單借款利息四萬零七百二十三元,故原預定一百年八月一
日訴外人魏俊芳可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還本金已無剩餘,
因此原告無由再請求被告移轉是項還本金十萬元。
㈢約定抵銷之情形,執行法院之
扣押命令,並不影響第三
債務
人以扣押時或扣押前對其
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
相抵銷,而被告與債務人魏俊芳已約定以保險金債權與保險
單債權抵銷,依
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款規約」約定「一、借
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本保險契約效力消滅為止。」、「三、
借款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利息到
期日應向貴公司繳納
,但貴公司派員收取時自當照付,逾期欠繳之利息每滿一年
併入借款本金內複利計算。」、「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給付各種保險金致保單價值準備金低於原借款金額時,
貴公司得於給付該項保險金時,自動扣償全部或部分借款本
息。」,有「借款規約」
可稽。
㈣保險單借款本息之債權,係早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告前即
已成立,且利息債權亦
非扣押後新成立之債權,利息之債係
主債權之從權利,扣押命令應不得影響第三債務人原本即得
行使之抵銷權,否則善意之第三債務人亦不免遭受不測:
⑴債務人魏俊芳既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保險
單借款,則被告(第三債務人)對債務人魏俊芳之保險單
借款債權即屬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依
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
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顯屬無疑。
⑵利息之債係主債權之從權利,原則上與主債權同其命運,
此
參照本金債權未發生或無效、撤銷,利息
請求權便不發
生。本金債權消滅時,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本金權利
之讓與,未支付之利息隨同移轉。本金權利之效力及於利
息債權,如其擔保及於利息之債,本金權利有優先權,利
息債權亦有優先權,即可得證(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第七百四十條、第八百六十一條、第八百八十七條及
第九百零一條參照),況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立法目的在
於避免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再與債務人取得新債權,而
影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之受償之權利。
⑶
本案保險單借款本息之債權,係早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被
告前即已成立,並依上開保險單借款規約第三條約定,借
款利息每滿一個月即須付息一次,是利息債權亦顯屬早於
扣押前已成立,係為扣押前已取得之債權,並非扣押後才
成立之新債權。尚且,本案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十六條
及保險單借款規約第六條皆約定被告於給付保險金時得將
未還清之借款及應交利息扣除,本案即屬約定抵銷之情形
,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見解,
不問一般債權或繼續性之給付債權皆可主張抵銷。
㈤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五號卷內資料顯示,被告
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扣押令,沒有意見;民法第三
百四十條之立法目的為了防止第三債務人隨時創新債權,利
用抵銷來使扣押命令失效,而保單貸款的利息從八十九年訂
立之保單貸款契約後,這是附隨的權利,是附隨在保單貸款
,利息應不在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範範圍內。保單本息抵償
保險金之規定,是依照
主管機關之示範條款來規定,一般大
眾也可以很容易來了解。
三、證據:提出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保單條款影本一件、保單號碼
00000000號借款資料之電腦查詢頁面一件、債務人魏俊芳保
險單借款借據影本一件、保險單借款規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五號執行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聲明內容記載較為複雜,經簡化後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對訴外人魏俊芳有九十六萬餘元及
利息之債權,經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三年間核發執行命令予
被告,九十六年間被告扣除利息等後給付系爭保險還本金額
九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予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被告
應就系爭保險之還本金十萬元再給付原告,卻迄未給付,故
本於履行執行命令給付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被告
答辯意旨則以:訴外人魏俊芳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以系爭保險
之契約向被告公司辦理保單借款二十六萬九千元,故被告對
訴外人魏俊芳之保險單借款債權即屬「扣押前」之債權,利
息之債為主債權之從權利,應與主債權同其命運,被告於一
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應給付訴外人魏俊芳之十萬元還本金已抵
償保單借款本金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保單借款利息四萬
零七百二十三元,已無餘款移轉原告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
點在於:被告就前揭還本金所為之抵銷
抗辯,得否對抗原告
,而拒絕原告本件請求?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
,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經查:
㈠兩造對於被告曾依據執行命令,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開立九
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支票予原告兌領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原
告提出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支票及給付明細之內容顯示,前揭
九十六年八月一日還本金十萬元,加計紅利四百八十七元,
扣除償還利息八千七百十九元,而得出票面金額九萬一千七
百六十八元,足信訴外人魏俊芳已償還利息至九十六年,而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五號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於
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扣押令,兩造對此均無意見。
㈡被告辯稱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應給付訴外人魏俊芳之十萬
元還本金已抵償保單借款本金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保單
借款利息四萬零七百二十三元:⑴關於訴外人魏俊芳於八十
九年七月以保單借款二十六萬九千元之事實,被告業已提出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借款資料之電腦查詢頁面一件、債務人
魏俊芳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一件為證,從而就被告
所稱抵償
本金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部分而論,誠如被告援引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見解,就民法第三百
四十條規定反面解釋,此部分抵償之本金債權於八十九年七
月即已存在,屬「扣押前」之債權,被告得依系爭保險契約
條第十六條、保險單借款規約第六條或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
之規定,以
抵銷抗辯對抗原告;⑵然如前所述,訴外人魏俊
芳已償還利息至九十六年,足信本件被告所稱抵償借款利息
四萬零七百二十三元部分,
乃九十六年以後被告對訴外人魏
俊芳之利息債權,時間晚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被告收受扣
押令之日期,屬「扣押後」之債權,被告就扣押後始取得之
利息債權對訴外人魏俊芳主張抵銷,有違民法第三百四十條
之規定,此項抵銷抗辯無從對抗原告。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十萬元還本金,其中被告抵償
「扣押前」之本金債權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部分,得對抗
原告,但被告抵償「扣押後」之利息債權四萬零七百二十三
元部分,不得對抗原告。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履行執行命令給付債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書 記 官 吳純敏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