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 燈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謝錦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
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32分許,
駕駛097-YK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12巷52
弄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
訴外人李麗華駕駛之217-D2號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6,600元估修(工
資10,300元、零件6,300 元),另修復
期間4 日無法營業,
每日營收以1,486 元計,共減少5,944 元,業經訴外人李麗
華
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合計22,544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原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折舊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
㈢證據:提出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
債權讓與
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停車再開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又同
法第211 條第1 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法第224 條第3 款、第229
條第4 款別規定1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
紅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本件被告行向之
車道設有停字標誌、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至系爭車輛行向
則為慢字標誌、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足認系爭車輛行向為
幹線道、被告行向為支線道。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
乃肇因
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
堪信為實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而核被告
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以下
爰說明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修理費用16,6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於
100 年7 月出廠,以16,600元修復,其中工資10,300元、零
件6,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在卷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100 年7 月出廠至102 年4 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300 元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249 元,加上工資10,3
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於12,549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5,944 元部分:
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李麗華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4 日,有
上揭估價單及證明書附卷
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臺
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3 月12
日北市計客字第99092 號函在卷足參,是訴外人李麗華主張
其受有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同月23日,共4 日營業損失5,
944 元(1,486 元×4 日=5,944 元),並債權讓與原告,
尚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93
元(12,549元+5,944 元=18,4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依據: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
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300×0.438 =2,759
第二年折舊:(6,300 -2,759 元)×0.438 ×10/12=1,292
折舊後殘值:6,300 -2,759 -1,292 =2,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