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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2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燈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謝錦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晚間8 時32分許, 駕駛097-YK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 巷、12巷52 弄口,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原告所有而由 訴外人李麗華駕駛之217-D2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6,600元估修(工 資10,300元、零件6,300 元),另修復期間4 日無法營業, 每日營收以1,486 元計,共減少5,944 元,業經訴外人李麗 華債權讓與原告。以上合計22,54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折舊部分,由法院依法處理。 ㈢證據:提出弘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照片、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債權讓與 契約書、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規定:停車再開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又同 法第211 條第1 項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同法第224 條第3 款、第229 條第4 款別規定1 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 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 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於支道設置閃光 紅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行向之 車道設有停字標誌、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至系爭車輛行向 則為慢字標誌、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足認系爭車輛行向為 幹線道、被告行向為支線道。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乃肇因 被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堪信為實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而核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構成侵權行為。以下 爰說明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修理費用16,60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 100 年7 月出廠,以16,600元修復,其中工資10,300元、零 件6,3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在卷為 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 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 自100 年7 月出廠至102 年4 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 年10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營業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千分之438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300 元 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249 元,加上工資10,3 00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於12,549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5,944 元部分: 系爭車輛乃訴外人李麗華用以營利,其送修期間為4 日,有 上揭估價單及證明書附卷足憑,且核該期間尚屬合理。而臺 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 為1,486 元,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3 月12 日北市計客字第99092 號函在卷足參,是訴外人李麗華主張 其受有自102 年4 月20日起至同月23日,共4 日營業損失5, 944 元(1,486 元×4 日=5,944 元),並債權讓與原告, 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93 元(12,549元+5,944 元=18,49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然 因原告敗訴部分係本院職權適用折舊之規定,且原告請求未 逾最低裁判費所對應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由被告負最終賠償 地位等情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6,300×0.438 =2,759 第二年折舊:(6,300 -2,759 元)×0.438 ×10/12=1,292 折舊後殘值:6,300 -2,759 -1,292 =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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