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吉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雅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孟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陳孟衍之實際
住居所
並檢附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
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
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即有未洽,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