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吉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雅文
兼
訴訟代理人 高達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孟珩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說明
本件原告為一人或二人,如為二人有何
法律上理
由。
二、被告陳孟珩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本件原告高隆達僅代吉隆交通有限公司為「一切調解行為」
,有
委任狀在卷
可稽,
難認有代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告吉
隆交通有限公司應補正委任高達隆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