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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30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隆交通有限公司、高達隆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區○○街,既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是聲請 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非有理由,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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