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珩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吉隆交通有限公司、高達隆間請求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
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區○○街,既在
本院轄區,依
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是聲請
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
非有理由,
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