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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3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鄒奇蒼 訴訟代理人 鄒應彩英       鄒 堯 被   告 張育荏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七十二元。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 ○○路○段○○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 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每月租金 二萬二千元,押金四萬四千元,詎料被告僅交付八個月房租 及前揭押金,尚積欠原告扣抵押金後之二個月欠租四萬四千 元(按:原告寄給被告存證信函另稱被告應付提前搬遷之一 個月違約金)、水電瓦斯與管理費共八千零七十二元(水電 瓦斯費為六千七百零二元,管理費為一千三百七十元),以 及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二萬八千元,故依租賃契約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零七十二元。 ㈡本件被告房租欠繳,搬走後房租也不繳,騙稱有漏水,卻不 讓原告進行修繕;被告搬走後,系爭房屋沒有任何漏水,被 告走的時候還故意潑髒水,洗手間的排水孔都被東西塞住, 被告也不清理;被告辯稱漏水聲音過大受有精神損害,雖提 出影音檔,但原告覺得被告造假,錄音的地方在洗衣間的陽 台,是被告自己打開水龍頭,製造出放水的聲音,漏水跟水 聲不一樣。 ㈢關於兩造間之漏水爭議,其中一百零二年四月間之漏水爭議 ,實際上已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修繕處理漏水問題, 另一百零二年六月間之漏水爭議,有建眾防水測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建眾公司)、金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鑫 公司)及丙○○三組人來估價說有漏水,可是屋主都沒有在 場,估價當時也沒有漏水,只是要修繕的內容說有漏水,估 價公司不是被告找的,也不是原告找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 請仲介公司找的,結果被告卻拒絕配合修繕,證人乙○○、 丙○○均已到庭作證。被告認為系爭房屋陽台外推導致漏水 而進行檢舉,但主管機關派員到現場看,認為完全沒有陽台 外推之事實。 ㈣原告有寄五份存證信函給被告,但被告全部拒收,打電話被 告也拒接;修理費只要二萬一千元,原告卻付了二萬七千餘 元裁判費,原告要的是對與錯的認定,希望被告不要繼續危 害下任的房東,所以才提這個訴訟;承租方隨時造假稱房子 有瑕疵,來提精神撫慰金扣房租及違約金,是不合邏輯的, 當初簽約沒有人逼被告,而且也讓被告試住三週,結果被告 走時還破壞系爭房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甲○○、乙○○,並提出管理費收據影 本一件、電費收據影本二件、瓦斯費收據影本三件、水費收 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六件、估價單影本二件、被告律 師函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被告拒接電話手機照片 影本一件、被告拒收存證信函信封照片影本一件、原告存摺 部分影本一件、照片五十三張、手機照片一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影本一件、名片影本一紙、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 影本一件、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租約,係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修繕漏水牆面及解決噪音 問題,原告無修繕意思,故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⑴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以已給付之兩個月押租金抵銷一百 零二年七、八月租金,且於同年十月十日前依民法第四百 三十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蓋系爭房屋於一百零二年四月 及六月間漏水,房屋牆面大量漏水致被告所放置傢俱、衣 物等私人物品泡水,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修繕漏水牆面及 解決噪音問題,惟原告卻無誠意修繕,因系爭房屋有水管 噪音及嚴重漏水問題,致影響被告及被告妻子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被告遂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於一百零二年 八月二十七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將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前 終止系爭租約,且以已給付之兩個月押租金抵銷一百零二 年七、八月租金。 ⑵原告僅進行估價卻無聯絡維修,且被告搬遷後至今仍未進 行修繕,因此根本無人至系爭房屋進行維修,被告並無拒 絕維修之可能: ①證人甲○○證稱:「我當場只聽到被告說他要考慮,並 未表達他希望修繕的方式。」,可證被告未表示拒絕維 修之意思,另證人丙○○亦證稱:「沒有任何人聯絡要 修估價單所寫的項目。」。 ②參原告所提寄予住商不動產仲介乙○○之存證信函內容 記載:「本屋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三十日主臥室天花板大 量漏水慘不忍睹,已由該大樓楊總幹事派工檢修公共管 線,本以為已經修妥,事實上修理方向,真正的漏水問 題並無解決,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臥房原處又大量漏水 」,可知原告自認一百零二年四月間系爭房屋天花板曾 有嚴重漏水,其原推諉大樓公共管路問題,系爭房屋又 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繼續大量漏水;又原告原自承未與 丙○○進一步聯絡修繕,同意仲介乙○○出面由丙○○ 修理,卻嗣後改稱系爭房屋於被告搬遷後至今未見任何 漏水,是原告自始並無維修漏水之意思,其所謂同意丙 ○○修繕,只是虛應故事,從而原告稱被告拒絕修繕拒 絕搬家拒繳房租,才無法與丙○○聯絡修繕此部分,本 不可採,全為原告推諉責任之詞。 ③綜上,證人乙○○證稱,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金鑫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及估價前後,被告 拒絕維修,顯與事實不符,況該證人證述,既不知系爭 房屋漏水如何修繕,卻徒然指稱被告拒絕修繕,顯與常 理不合,其證述顯不可信。另原告所稱五封存證信函被 告拒收,係於被告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通知 終止租期並至一百零二月十月搬遷,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心生不滿,多次帶同仲介乙○○敲門騷擾要求被告立 刻搬走,且威脅報警驅趕,同時間亦以電話辱罵被告及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因不堪其擾而不願再次接受恐嚇 語氣之信函便拒收該函,原告竟稱晚於被告律師函寄發 之該五份存證信函有通知被告修繕系爭房屋,顯然不合 常理,況參證人丙○○證詞,原告一開始推諉為公共管 線致系爭房屋漏水而要求大樓管委會派工修繕,且至今 未為該屋漏水修繕,何來主動寄發五份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渠欲進行漏水修繕之可能。 ㈡系爭房屋因陽台地面排水管路問題確有漏水情事: ⑴由證人丙○○之證詞,可證一百零二年四月及六月系爭房 屋房間與陽台間確有嚴重漏水,經通水管亦無法解決,該 年七月底所開估價單丙○○建議採明管或暗管估價,惟原 告至被告搬遷系爭房屋後,仍未請丙○○或其他人以接暗 管或接明管修復漏水。 ⑵金鑫公司估價單記載「後陽台與後臥隔鄰共牆不定時滲漏 水說明及處理:‧‧‧建議2F屋主重新調整陽台地面排水 管路‧‧‧」可知系爭房屋漏水為該屋陽台外推封堵地排 ,該公司建議重新調整陽台地面排水管路(暗管方式), 原告亦未請該公司修復之。 ⑶綜上,本件漏水可歸責原告,且原告得知漏水原因後,仍 未積極修復,卻推諉責任至大樓公共管路及被告拒絕修復 ,實屬無稽。另原告指稱:「被告認為陽台外推導致漏水 ,被告檢舉我,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九時十五分,主管 機關到現場看,認為完全沒有陽台外推,這有市政府公文 可證。」等語,惟原告此主張顯有混淆視聽之虞,蓋漏水 原因顯係陽台地面排水管路所致,依上開說明漏水問題顯 而易見,陽台是否外推不影響系爭房屋嚴重漏水之事實。 ㈢原告系爭房屋漏水致被告受有損害及漏水水管噪音致精神損 害,原告就被告損失本應依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 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 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 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 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 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 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 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 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不履行修繕義務並 有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負有 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七十二元,顯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繕房屋費用,惟查原告此處修繕 費用並非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修繕,似為系爭房屋其他部 分修繕,然原告無法舉證該部分修繕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 關係,故原告追加二萬八千元修繕費用,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一個月違約金二萬二千元,惟 被告已於合約期間內依民法第四百三十條終止系爭租約, 被告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二萬二千元並無理由。 ⑶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管理費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主張被告 給付一千三百七十元之管理費並無理由。 ⑷關於一個月租金二萬二千元及水電瓦斯費六千七百零二元 部分: ①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反面解釋,免支付租金等 之義務:系爭房屋陽台地面排水管致房間及陽台嚴重漏 水,進而使被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無修繕之意思 ,未盡其租賃物保持義務,被告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 物使用、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 免其支付租金等之義務。 ②被告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 主張免除租金等給付義務:系爭房屋漏水問題應由原告 負起租賃物保持義務,原告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 擔保責任,被告自得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 擔保規定,請求原告減少租金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亦 即免除二萬八千七百零二元租金之給付義務。又原告應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係由可歸責於 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規定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被告免除給付租金等義務 ⑸縱被告不得主張免除租金等給付,仍得依其對被告之精神 慰撫金十萬元主張抵銷,亦即縱原告對被告請求相關租金 、違約金及相關雜費,與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 所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互負債務,故被告得於對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十萬元與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債權抵銷。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並提出另案起訴狀影本一件、 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系爭租約影本一件、水管噪音光碟一 片、現場漏水照片四張、漏水物品受損照片三張、估價單影 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件、原告於另案答辯狀 第一頁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七條 第三項規定:「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 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遷 讓房屋部分之請求,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零七十 二元,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之範圍,故依前揭規定裁定改分 為小額事件,依小額程序審理(參見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一部撤回後,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萬零八十 二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被告積欠原告扣抵 押金後之二個月欠租四萬四千元、水電瓦斯費六千七百零二 元、管理費為一千三百七十元以及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 二萬八千元,依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萬 零七十二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 又有噪音問題,原告無修繕的意思,故被告依法終止系爭租 約,並已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前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無 庸給付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一個月違約金;㈡系爭租約並未 約定被告應負擔大樓管理費,原告對被告請求與漏水無關之 修繕費用亦不能證明與被告行為有關;㈢欠租與水電瓦斯費 部分,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反面解釋、準用民法第三百 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應免除給付義務;㈣原告 若有前揭任何請求成立,因系爭房屋漏水侵害被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被告以十萬元精神慰撫金與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租約終止,法律上如何解 釋?系爭租約關於提前終止租約的一個月違約金條款是否適 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有無理由?㈢原 告對被告主張欠租與水電瓦斯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應免除 給付義務是否有據?㈣被告主張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 ,而為精神慰撫金之預備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爰就上揭 爭點說明如后。 三、系爭租約應認係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兩造任何一方依法定事 由片面終止,無提前終止租約的一個月違約金條款適用: ㈠按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 ,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 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經查,原告因被告 未給付一百零二年七、八月租金,曾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欠租,並表明因被告違約將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收回系 爭房屋云云,然原告發函時,並無前揭押金抵償後尚欠租二 個月以上之情狀,無從認定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㈡次按民法第四百三十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 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 扣除之。」。經查,依被告委任律師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內 容,被告固曾主張請原告或原告父親修繕漏水牆面而未獲置 理,但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繕,反而逕謂要以押租抵 租金,並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前搬遷,顯然不符民法第四 百三十條規定,無從認定被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 ㈢再按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特約事項第一點約定:「租賃期間內 乙方(指被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指 原告)一個月租金,乙方絕無異議。」。經查,依照前揭存 證信函與律師函之往來內容,本件係原告先違反土地法第一 百條第三款之規定,要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收回系爭房 屋,不為被告所接受,但被告同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前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實際上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前,被告 亦確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此由被告提出此部分答辯,原告 旋即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得為明證,從而系爭租約應認 係兩造合意終止,並非兩造任何一方依法定事由片面終止, 自無前揭系爭租約第十九條特約事項第一點約定之適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一千三百七十元,固提出系爭租約 及管理費收據為證,然遍觀系爭租約內容,誠如被告所辯, 並無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管理費,原告基於系爭房屋屋主之身 分,應自行負擔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時,惡意破壞潑灑污水於牆 面,破壞浴室,毀損系爭房屋,致原告花費二萬八千元修繕 費用,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相關 照片為證。惟查,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時,原告並未製作點交 單釐清被告交屋時之現況為何,無法證明潑灑污水於牆面等 狀況係出自何人所為,誠如被告所辯稱,原告無法舉證該部 分修繕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追加請求二萬八千 元修繕費用,不應准許。 五、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一個月房租二萬二千元及水電瓦斯費六千 七百零二元,原告主張欠租為兩個月應屬無據,被告以漏水 抗辯免給付義務亦屬無據: ㈠原告雖主張租約一年,被告給付八個月房租及二個月押金, 尚欠租兩個月,然如前所述,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提前一個 月終止,故被告應僅積欠原告一個月租金二萬二千元;另依 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約定,水電費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瓦斯費 部分雖無明文,但其使用者付費之性質與水電費雷同,基於 誠信原則應為相同解釋,故應認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水電瓦斯 費六千七百零二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原告拒不修繕,故被告依法免給 付義務云云。經查:⑴由原告自行提出寄給證人乙○○之存 證信函內容,顯示一百零二年四月間漏水修繕後,同年六月 間又有漏水狀況,證人丙○○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 問:所以四、六月證人所看到的漏水情形是相同?)是,水 是從牆壁漏出來。六月看到的狀況跟四月是一樣的。」(參 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系爭 房屋於一百零二年六月間又發生漏水狀況,應屬事實;⑵依 前揭事實,系爭房屋雖然二度漏水,但原告並未置之不理, 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住商不動產善盡漏水保固責任,證人乙○ ○對此亦證稱:「因為原告購買未滿一年,叫我去看,所以 我們有去做處理。」(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證人丙○○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 ○問:所以兩次漏水證人都有積極做修理?)是,叫我去, 我就去處理。」(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⑶證人乙○○於本院另證稱:「被告說不要修,因為 我們請了很多人去看,結果被告說不要修。被告說他小孩還 小,他不要動。」、「有請專業人士去看,但是被告就是不 要修繕。我們請他住飯店,修房子,被告也不願意。我們估 計是七個工作天,我們願意負擔飯店住宿費用,被告也不願 意。」、「是三家報價。一家金鑫,另還有建眾,另有吳先 生,吳先生是大樓水電。」、「是報價以後被告說不要動工 ,我也沒有辦法。」(參見本院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衡諸社會常情,原告若如被告所述拒絕修繕 ,實無必要透過乙○○再找三家報價,且被告蓄意以押金抵 付一百零二年七、八月租金,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亦無定期催 告修繕漏水,故本院認證人乙○○證稱被告拒絕修繕部分應 屬真實;⑷被告雖引用證人甲○○證言而否認拒絕修繕,另 引用證人丙○○證言而辯稱第二次漏水證人丙○○未獲通知 進行估價單項目之修繕云云,然證人甲○○之證言僅係證明 最初被告表示是否進行修繕要考慮,與證人乙○○之證言合 併觀察可知,被告考慮結果是拒絕修繕,證人甲○○之證言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被告既拒絕修繕,證人丙○○未 獲通知進行修繕,自屬理所當然,證人丙○○之證言亦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證明;⑸基上,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事實,但被 告考量家庭生活因素不同意進行修繕,並非原告不肯盡修繕 義務,被告以系爭房屋漏水,原告拒絕修繕而抗辯就欠租一 個月及水電瓦斯費免給付義務,要無理由。 六、被告以漏水噪音造成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提出預 備的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亦屬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之一種。 ㈡經查,如前所述,系爭房屋確有發生漏水情狀,但漏水噪音 是否如被告所提出水管噪音光碟之內容,兩造有重大爭執, 惟審酌原告並未拒絕修繕,被告蓄意以押金抵付一百零二年 七、八月租金,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並無定期催告修繕漏水, 原告要求被告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日收回系爭房屋,被告卻 僅同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狀, 本院認為漏水噪音並非如被告所述無法忍受,否則被告無理 由拖延返還系爭房屋,從而本件即便認為漏水噪音影響被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亦難認為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所提此項預備性抵銷抗辯, 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 萬零七十二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故繳納訴訟 費用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一部撤回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 請求,故原告已繳納訴訟費用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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