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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3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   告 林俊煌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14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巷與敦化北路244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 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及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壽保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俊盈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4,210元(包 含工資、烤漆費用31,110元、零件費用13,11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 2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巷西往東行駛至敦化北 路244巷與敦化北路244巷6弄交岔路口,與原告承保由曾俊 盈駕駛沿敦化北路244巷6弄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撞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依本件交通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6-23頁),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行駛之台北市○○○路○○○巷○弄及被告行駛之敦化 北路244巷,於交岔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同為直行車,而被 告行駛之敦化北路244巷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前約2個停車位 之路面上設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之「慢」字白色標字(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先確認 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 過系爭交岔路口。本件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 道路路面上「慢」標字減速至做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右 方來車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俊盈駕 駛沿敦化北路244巷6弄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4,210元,其 中鈑金工資20,200元,烤漆10,910元(含漆料與工資)、零 件13,10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表與統一 發票以及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至101年2月 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烤 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13,100元及烤漆漆料部分(烤漆金額10,910元,工資與漆料 金額不明,爰各以1/2即5,455元計算),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5,574元,加上板金工資20,200元、烤漆工資5,455 元等費用共31,22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 ├────────┼─────────┤故訴訟費用791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元由被告負擔,│ ├────────┼─────────┤餘329元由原告 │ │合 計 │1,120元 │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565(13,110+5,455)×0.369=6,850元。 第二年折舊:(18,565-6,850)×0.369=4,323元。 第三年折舊:(18,565-6,850-4,323)×0.369×8/12=1,818 元。 折舊後殘值:18,565-6,850-4,323-1,818=5,57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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