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143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被 告 林俊煌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
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0日14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路○○○巷與敦化北路244巷6弄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交岔路
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及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壽保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曾俊盈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4,210元(包
含工資、烤漆費用31,110元、零件費用13,110元),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 2月10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巷西往東行駛至敦化北
路244巷與敦化北路244巷6弄交岔路口,與原告承保由曾俊
盈駕駛沿敦化北路244巷6弄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撞損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相片、得鎂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與統一發票、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
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亦有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63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
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查依本件交通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16-23頁),本件交通事故之交岔路口無號誌,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行駛之台北市○○○路○○○巷○弄及被告行駛之敦化
北路244巷,於交岔路口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同為直行車,而被
告行駛之敦化北路244巷於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前約2個停車位
之路面上設有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之「慢」字白色標字(見本院卷第20頁),是被告於進入系
爭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先確認
其右方是否有來車,如有來車,應先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通
過系爭交岔路口。本件被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依
道路路面上「慢」標字減速至做隨時停車準備,復未注意右
方來車而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俊盈駕
駛沿敦化北路244巷6弄南往北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左後車身損壞,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
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後,自得依
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4,210元,其
中鈑金工資20,200元,烤漆10,910元(含漆料與工資)、零
件13,10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明細表與統一
發票以及坤哥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在卷(見本
院卷第6-9頁)。而系爭車輛於98年6月出廠,
迄至101年2月
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
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及烤
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
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13,100元及烤漆漆料部分(烤漆金額10,910元,工資與漆料
金額不明,爰各以1/2即5,455元計算),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5,574元,加上板金工資20,200元、烤漆工資5,455
元等費用共31,22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 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
├────────┼─────────┤故訴訟費用791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20元 │元由被告負擔,│
├────────┼─────────┤餘329元由原告 │
│合 計 │1,120元 │負擔。 │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565(13,110+5,455)×0.369=6,850元。
第二年折舊:(18,565-6,850)×0.369=4,323元。
第三年折舊:(18,565-6,850-4,323)×0.369×8/12=1,818
元。
折舊後殘值:18,565-6,850-4,323-1,818=5,57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