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西北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家進
被 告 陳靜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另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
分別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
旨足供
參照。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
本件車禍地點是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有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亦
非
本院所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