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松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鎮鏗
訴訟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黃世岳
訴訟代理人 孫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肆拾壹元,餘新臺幣肆佰伍拾玖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松源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500元,給
付原告胡錦榮 4,5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
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胡錦榮當庭撤回對被告黃世岳之請求,依
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15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欲左轉長春路時,
因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胡
錦榮所駕駛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7,500元(含工資12,200元
、零件15,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抗辯:當天伊左轉時,原告似有瞬間停頓一下,伊認其
係讓伊先行,故快速通過,
詎原告由慢速前進而加速衝撞伊
,無煞車聲音,
兩造均有缺失,責任歸屬應比例分攤。伊車
因主結構變形而有安全疑慮故轉賣給車行,伊損失必定比原
告多。車損以恢復原貌為原則,
非要求全新之金額等語置辯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修車證明書、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北市計(90)第 453號函、行車執照、胡
錦榮駕照、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互
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2年1月22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23
0224300號函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影本相符,自可信為實在。
(二)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
上開
規則甚為明顯,被告雖辯稱當時胡錦榮有暫停有意讓被告先
行通過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松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
爭車輛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其修理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查,原告松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 99年4月出
廠,其修復費用共計 27,500元,其中工資 12,200元、零件
15,300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收據為證
,
堪信為真。又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年2月15日止之使用年
數為 1年11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 438,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 15,300元,扣除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折舊金額後為5,147
元(15,300-6,701-3,452=5.147),加上工資12,200元,共
計17,347元,故原告聯成交通有限公司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以 17, 347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7,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41元(17,347/32,039×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459元(1,000-541)。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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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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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 15,300元×438/1000=6,7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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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15,300-6,701)×438/1000×11/12=34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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