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賴怡蓉
被 告 周耿介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牌照號碼2107-77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101 年2 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由
第
三人李俊豪行駛於臺北市○○○路、林森路口處時,
詎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按
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給付車損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14,2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
償權。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零件部分,由法院依法折舊。
㈢證據:提出車輛保單查詢列印、汽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㈠交通隊員警繪製之現場圖有誤,被告車長度4 米76,然對照
現場圖上僅2.1 公分換算為4 米2 ,又機○○○區○○○○
道,人行道上方磚為30x30 平方公分,等待區有19.5個磚塊
,不含間隙,故至少6 公尺,
惟現場圖寬度經換算僅約3.6
米。且依被告行車紀錄顯示,擦撞位置在機車等待區內,該
區無劃線。被告當時心慌才簽名,至移動前,有劃位置,但
是警察所劃。
㈡原告右前小燈根本未壞也換新,此外該車並無右後小燈。原
告事故後車體顯現黑色痕跡,但被告車照後鏡並
非烤漆,該
黑色痕跡為被告照後鏡之車粉,因被告車已20年,該鏡粉化
。
㈢原告所提照片為事發後3 日所照,非現場所照。有部分較黑
之情況。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有拍到原告車子併排停車,被告
車右轉出來時,原告車子有蛇行情形,故被告認原告車輛之
駕駛人精神不穩始造成車禍。
㈣本件送鑑定時,被告有當場向警察質疑可否提出現場標繪位
置照片,警方稱無照片可提。而被告有接紅單以跨越紅線裁
罰且已繳納,但未附照片。本件事故後,警察在場詢問有無
要當場談賠償,被告答稱沒有,對方亦同。大家都看到損傷
很輕微,之後收受紅單也已繳納,以為事已完結,豈知事後
原告以此鑑定送修,被告感覺被騙,早知如此,亦會請保險
公司到場。
㈤證據:
聲請就本件送肇事責任鑑定。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
西向東第4 車道行駛、第三人李俊豪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第
3 車道行駛,至林森北路口發生擦撞,有
渠等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依被告所提行車紀錄畫面所示,事故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系爭車輛均沿南京東路西向東第3 車
道行駛,且被告
乃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至事故路口,被告
車輛於系爭車輛右側停等紅燈,綠燈起駛後,被告之車左側
車身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且事故發生瞬間,被告之車
稍有左偏,是本事故乃肇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所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5 月17日北市裁鑑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亦同此認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
抗辯其車右轉出來時,系爭車輛有蛇行情形,原告車輛之
駕駛人精神不穩始致車禍
云云,然既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所辯尚無從遽信。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14,200元,是否有理,述
之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以
14,200元修復,其中工資2,200 元、塗裝10,800元 ,零件
1,200 元,有卷附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100 年4 月出廠
至101 年2 月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11月。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200 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
為794 元,加上工資、塗裝13,000元,合計13,794元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原告之請求,於13,794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右前小燈未壞卻換新,又該車並無右後
小燈云云,
惟查估價單
所載為「右前葉小燈」,尚無右後小
燈此品項,被告所辯,已有誤會;至右前葉小燈,
核與卷附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車輛損壞部位及事故時員警所拍攝
車損照片,大致相符,原告主張此零件受損而請求賠償,殊
非無據。且原告所提照片固為事後所照,然細閱其車損部位
,實與
上揭員警拍攝照片無異,誠難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就被告抗辯事故後,警察詢問有無要當場談賠償,被告
答稱沒有,對方亦同等語,至多僅足認雙方未有當場談賠償
乙情,而無從認定
渠等真意乃不予求償。被告
所稱其以為事
已完結云云,
殊嫌率斷。至被告如認其亦有求償之權,自仍
可依法定程序為請求,
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13,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2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
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分別宣告
兩造得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200 ×0.369×11/12 =406元
折舊後殘值:1,200-406=7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