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泰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渝
被 告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聖云
黃俊隆
上列
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390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
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
主文宣示判決,並
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261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6,261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分別於2011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0日委由被
告運送貨品至大陸深圳布吉李朗康添塑膠五金製品廠,
惟經
點收後各短少200pcs及537pcs,共計短少737pcs,被告亦承
認有疏失,致伊損失以半成品計算之成本價共新台幣(以下
同)22,110元(計算式:30元/pcsx737pcs=22110元),應
由被告負責賠償,
爰依運送契約起訴請求等語。惟僅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伊22,000元。
二、被告答辯
略以:
本件有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已於另案
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第
109 號伊請求原告給付運費10,739元一案中,因原告提出相
同之
抗辯,經伊同意扣除該票因故短少5kg之賠償費用,以
5,000 元調解成立,已一併處理,原告並開立同額支票與伊
,原告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惟如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則伊已於報價單註明約定賠償之方式,即最高以運費
三倍賠償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單及加工出庫單簽回
各2張、損害明細表及報價單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
堪認為真正。被告雖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
按調解經當事
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80條第1項則規
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調解
成立者具有確定力及
執行力。至同法第400條第1項有關「
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所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則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始有既判力。至於
他造之抗辯部分除
非經該裁判於審理時經由兩造充分辯論,並於理由中詳予論
斷者,得認為有
爭點效之
適用外,因其並非訴訟標的,自不
具有既判力。而查,被告上開所辯,雖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
地院101年桃小移調字第109號給付運費案卷審
核屬實,惟該
案件既係經調解成立,顯非經裁判而終結,自僅就被告於該
另案中請求原告給付運費之訴訟標的部分,因調解成立而始
有既判力;至於原告於該案中雖提出相同之抗辯,主張被告
造成伊之半成品損失22,110元
等情(見該案卷第29頁),
嗣經
勸諭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 000元,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
而調解成立,並未就原告抗辯之半成品損失部分加以審理,
亦未於該調解筆錄中加以處理,且未有關於被告係同意扣除
該票因故短少重量之賠償費用之記載,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主
張已於該加案中一併處理,原告並開立同額支票與伊,原告
不得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尚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可取
。被告另辯稱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已於報價單註
明約定賠償之方式,即最高以運費三倍賠償等語,並稱該報
價單係與原告個別訂立,並非
定型化契約云云。惟與被告於
該報價單上該項約定上所記載之「貨物遺失依照航空運輸定
型化契約賠償最高以運費三倍為限」
一節不符,該約定仍屬
定型化契約,且有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
該部分約定無效,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取。
四、惟按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
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1 、
經兩造同意者,2、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
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為22,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如送鑑定損害金額,則其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依上開
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經查,本件被告既於另案在桃園地院101年
桃小移調字第109號伊請求原告給付運費10,739元一案中,
經勸諭後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00元,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
,而調解成立,是自
非不得認為
本案被告於桃園地院之該移
小調字案中所拋棄之5,739元部分(即被告所請求10,739元,
扣除原告給付之5,000元後所得金額)即為原告於該案中所抵
銷之金額,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之規定,原告於該抵銷之金額既已有既判力,自不
得再行起訴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運送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伊在16,261元範圍內(計算式:22,000元-5739元=162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法
準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