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旅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古耀錦 被   告 華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王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舉辦之「101年大陸杭州、黃山、 屯溪、千島湖六日遊」(下稱系爭旅遊),於民國101年5月 26日出發、5月31日返國,原告並已支付團費新臺幣(下同 )29,66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供應101年5月26日之晚 餐,應返還原告團費500元。又被告於原告刷卡支付團費時 加收3%之手續費860元,已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7條規定,亦應將前揭手續費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514條 之5、第22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團費及刷卡手續費合計1,3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與龍生里辦公處洽談之行程表,並未安排第一天 行程之晚餐,原告提出之行程表並非被告所製作之行程表。 又系爭旅遊之團費為29,660元,以現金支付始享有優惠價為 28,800元,被告並未收取刷卡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團費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內容。旅遊 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 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民法第 514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旅遊之行程表記載101年5月26日之晚餐於「滿江 紅」用餐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行程表可稽(本院卷第8頁至 第9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行程表並非被告所製作云 云,並提出其所製作之行程表為證(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然比對兩造提出之行程表,除用餐部分有些許不同之外 ,其餘系爭旅遊之行程內容大致相同,復參酌被告於書狀中 自承「第一天晚餐取消改發雨衣,乃與龍生里討論過後執行 ,非擅自挪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堪認被告原先製作 之行程表中應包含101年5月26日之晚餐。是以,被告前揭所 辯應不可採,原告提出之行程表應為被告所製作,而依該行 程表之內容,被告應提供原告101年5月26日之晚餐。 3.被告另辯稱其與龍生里洽談之行程表中,第一天並未安排晚 餐云云,然龍生里並非自然人,在法律上並無權利能力,縱 被告透過龍生里招攬系爭旅遊之團員,仍應認其與每位參與 之團員訂立旅遊契約。從而,於系爭旅遊行程變更之情形, 被告仍應將變更之行程通知原告,並獲得原告之同意後,始 可認為雙方合意變更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又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變更後之行程已獲得原告同意,其單方變更系爭旅 遊契約之內容,自應受到前揭法律規定之拘束。是被告既未 依原訂之行程表內容提供101年5月26日之晚餐,原告自得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費用。 4.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於101年5 月26日提供原告晚餐,且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還費用乙節, 業如前所認定。原告雖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因被告未提供晚餐 而受有之損害金額,然本院審酌系爭旅遊之團費、天數及行 程內容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101年5月26日晚 餐所受之損害為3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費用300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刷卡手續費86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刷卡支付團費時加收手續費860元等語 ,然為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旅遊之團費為29,600元,以 現金支付始享有優惠價28,800元云云。經查,系爭旅遊之報 名表記載「團費:新臺幣28,800元(刷卡另加收3%手續費 )」,且其上有被告公司人員陳佩君簽名之簽證收件單記載 「29,660元、刷卡已付」,有原告提出之前揭報名表及簽證 收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5頁),堪認系爭旅遊之 團費為28,800元,且被告於原告刷卡時加收手續費860元等 情屬實。又系爭旅遊契約書第5條1項記載「旅遊費用共計新 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整」等語,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旅遊契約 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4頁),益徵系爭旅遊之團費確為 28,800元,並非29,600元。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原 告主張上情,應可採信。 2.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 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 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雖約定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旅遊之團費須加收 3%之手續費,然參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 「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之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二、特約 商店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持卡人簽帳交易、限制簽帳金額 或加收手續費」,可知於一般消費情況下,特約商店若無正 當理由,應不得於持卡人簽帳交易時加收手續費。又本件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刷卡須加收手續費有何正當理由,是前揭刷 卡須加收手續費之約定應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對原告顯 失公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查前揭刷卡須加收3%手續 費之約定應為無效,業如前所認定,故被告於原告刷卡支付 系爭旅遊之團費時加收手續費860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 因獲得前揭金額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依 前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刷卡手續費860元,洵屬有 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514條之5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0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8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