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溫貽輝
被 告 梅茂凱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梅茂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巷○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駕駛之875-L3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嚴重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
可稽。
㈡系爭汽車送往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煌舜公司)估修三萬
四千元,另修車五天
期間,車行司機宇文培智營業損失每日
為一千五百十三元,共計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
34,000+5×1,513=41,565(按: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請求金
額應係誤算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事實及理由欄請求金額
應係誤算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
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一百零一年九月出廠,於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事故,
惟原告係以中古零件修理,故不
應折舊;原告沒有將系爭汽車送原廠修理,已經對被告很好
,系爭汽車是新車,不可能照被告所要求隨便找一家修車廠
修理,原告換中古材料都有照片;因司機宇文培智要原告幫
其一起處理,所以原告才請求營業損失。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照片五件、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煌舜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煌舜公
司修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影本一件及
訴外人宇文培智駕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系爭汽車係用中古零件修理沒意見,但原告所
提出估價金額太貴,並不合理,當初希望原告找被告認識較
便宜的修車廠,但原告不願意,被告找認識的修車廠估價,
修理費只需要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
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
北市○○○路○○○巷○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
管
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照片
五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煌舜公司估
價單影本一件、煌舜公司修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書函影本一件及訴外人宇文培智駕照影本一件為證,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照片
七件
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以三萬四千元為
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⑴原告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五日,以中古零件修理,支出修理
費用三萬四千元,並無零件折舊問題,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維修照片及煌舜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為證,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三萬四千元部分,應屬有據;⑵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希望原告前往被告熟識較為便宜之修車廠
維修
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然本院觀系爭汽車所經
修復之部位,係就左前門更換、左前葉等處為鈑金、拆裝及
烤漆等,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車身受損之情狀相
符,並有系爭汽車估價單及修復照片可稽,尚無不合理之情
事,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未與原告間達成約定至何處修
復,則原告至何處修車業者為之,
乃原告選擇自由,且被告
所提估價單,未就系爭汽車實體進行估修,是
上開估價單之
開立未必係依據實際車損
衡酌,自難以之作為系爭車輛車損
之依據,故被告上開
抗辯,即非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汽車受損而進廠維修五日,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七千五
百六十五元云云,然原告僅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亦
自認
營業所得乃為駕駛系爭汽車以為營業之駕駛人宇文培智所有
,是原告並非此部分損害之權利人,原告於本件訴訟作此主
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
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