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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4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32號 原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溫貽輝 被   告 梅茂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 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梅茂凱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九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巷○號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撞及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駕駛之875-L3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嚴重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 ㈡系爭汽車送往煌舜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煌舜公司)估修三萬 四千元,另修車五天期間,車行司機宇文培智營業損失每日 為一千五百十三元,共計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計算式: 34,000+5×1,513=41,565(按:原告起訴狀聲明欄請求金 額應係誤算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事實及理由欄請求金額 應係誤算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一百零一年九月出廠,於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發生事故,惟原告係以中古零件修理,故不 應折舊;原告沒有將系爭汽車送原廠修理,已經對被告很好 ,系爭汽車是新車,不可能照被告所要求隨便找一家修車廠 修理,原告換中古材料都有照片;因司機宇文培智要原告幫 其一起處理,所以原告才請求營業損失。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照片五件、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煌舜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件、煌舜公 司修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書函影本一件及 訴外人宇文培智駕照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系爭汽車係用中古零件修理沒意見,但原告所 提出估價金額太貴,並不合理,當初希望原告找被告認識較 便宜的修車廠,但原告不願意,被告找認識的修車廠估價, 修理費只需要六千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 北市○○○路○○○巷○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照片 五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煌舜公司估 價單影本一件、煌舜公司修護證明書影本一件、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書函影本一件及訴外人宇文培智駕照影本一件為證, 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二件、照片 七件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以三萬四千元為適當: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⑴原告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 失,致系爭汽車進廠維修五日,以中古零件修理,支出修理 費用三萬四千元,並無零件折舊問題,此有原告所提之估價 單、維修照片及煌舜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書為證,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三萬四千元部分,應屬有據;⑵被告辯稱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希望原告前往被告熟識較為便宜之修車廠 維修云云,並提出估價單一紙為據,然本院觀系爭汽車所經 修復之部位,係就左前門更換、左前葉等處為鈑金、拆裝及 烤漆等,與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左側車身受損之情狀相 符,並有系爭汽車估價單及修復照片可稽,尚無不合理之情 事,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亦未與原告間達成約定至何處修 復,則原告至何處修車業者為之,乃原告選擇自由,且被告 所提估價單,未就系爭汽車實體進行估修,是上開估價單之 開立未必係依據實際車損衡酌,自難以之作為系爭車輛車損 之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 汽車受損而進廠維修五日,被告應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七千五 百六十五元云云,然原告僅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且亦自認 營業所得乃為駕駛系爭汽車以為營業之駕駛人宇文培智所有 ,是原告並非此部分損害之權利人,原告於本件訴訟作此主 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 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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