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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2 年度北小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33號 原   告 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德 原   告 陳玉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甯功矦       林秀美即順隆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 元為原告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新臺 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林秀美即順隆起重工程行為共同 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林秀美即順隆 起重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1年7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之肇事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 原告陸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陸盛公司)所有、由原告 甲○○沿同車道同向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原告陸盛公司已 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300元(其中含零件13 ,900元、工資烤漆8,400元)。另原告甲○○修車期間不能 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被告肇事當時同意賠償12,000元,並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被告乙○○於事故發 生時係受僱於被告林秀美即順隆起重工程行,於執行職務時 撞損系爭車輛致無法營業,被告林秀美即順隆工程行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陸盛公司2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甲○○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辯稱:系爭車輛僅是玻璃有一道刮痕,沒有破掉 ,後保險桿左側卡榫僅有一點翹起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被告林秀美即順隆起重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林秀美即順隆起重工程行, 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陸盛公司所有、由原告 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之事實,業 據提出車損交修單、被告乙○○簽立之切結書、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甲○○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而 被告林秀美即順隆起重工程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 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 「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 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有新證據,證明 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前此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和解亦不失其 效力。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均受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本件被告乙○ ○與原告甲○○就系爭事故營業損失部分和解,有被告乙○ ○簽立並記載:「...本人乙○○願意賠償468-B7車主甲○ ○車營業損失部分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等內容之切結 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係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給付營業損失,有 本院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原告甲○○請求被 告乙○○依系爭切結書給付12,000元營業損失及其法定利息 ,洵屬有據。另系爭切結書立書人僅有被告乙○○,被告林 秀美即順隆工程行並非系爭切結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甲○ ○請求被告林秀美即順隆工程行依系爭切結書連帶給付營業 損失12,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 林秀美即順隆工程行,於執行職務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支出修車費用22,300 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車損交修單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載明系爭車輛損壞部位係後車尾,被告乙○○亦不 爭執系爭車輛後擋玻璃有刮痕、後保險桿左側及倒車雷達損 壞(見本院102年6月4日筆錄),而觀之原告提出前開車損 交修單所載之修理項目位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範圍相符,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確有上開車損交修單所 載之修理必要,被告辯稱玻璃有一道刮痕,沒有破掉,後保 險桿左側卡榫僅有一點翹起來等語,而認無上開車損交修單 所載之修理必要,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取,足見系 爭車輛確須行上開車損交修單上所示項目之修繕以回復原狀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自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之438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22,30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3,900元,此有前開車損交修單可稽,而系爭車 輛係於95年11月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則至10 1年7月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 年9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已逾營業自小 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 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1,390元,加計工資烤漆8,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9,79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盛公司9,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甲○○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