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 告 房模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天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
日止,依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德字第八九七二三號移轉命令內
容,
按月於
債務人顏妙如每月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按
執行命令
內容
所載債權比例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01年10月1日起至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11日北院木101
司執德字第89723號移轉命令失效止,按月將訴外人顏妙如
每月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嗣於102年3月26日
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更正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卷第35
頁),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訴外人顏妙如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於
101年8月29日收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2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自命令到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在所欠
債務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該債權為
其他之處分,並命被告(即
第三人)如對該命令有
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命令10日
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詎屆期被告並未經合法程
序向
鈞院聲明異議,經鈞院於101年9月11日以同文號核發移
轉命令,命被告(第三人)就債務人顏妙如每月所被扣得每
月薪資債權3分之1,在新臺幣(下同)48,580元,及自101
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
費用500元及
執行費476元之範圍內,自101年10月起移轉
債
權人(即原告)領取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被告於接獲前開命
令後怠於執行對其該員工每月所被扣得之3分之1薪資移轉債
權人,或未依該命令將其該員工每月支薪資中其中3分之1查
扣,至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起訴請求,
並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8月29
日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89723號
扣押命令、本院101年9月11
日北院木101司執德字第89723號移轉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自
堪信為真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
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六、
經查,本院於102年3月27日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顯示被告為債務人顏妙如加入勞保
迄查詢當日尚未退
保,可見至102年3月27日,債務人顏妙如仍任職於被告,被
告自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而不得給付。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